監護人的職務及責任為何?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人不僅是一項法律職務,更是對無行為能力人身心與財產所負之社會與道德責任,其目的在於維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並藉由法院監督機制,確保其生活權益不受侵害,若監護人未依法行事,不僅會喪失監護人資格,甚至可能涉及民刑事責任,故監護人於任內應善盡其法定義務,以保障受監護人之福祉與尊嚴。
律師回答:
當法院就某人為監護宣告時,所選定的監護人將依法負責該名受監護人在人身照顧與財產管理上的全方位保護與代理,監護人之法律地位具法定代理人之性質,依據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得代理或同意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而其行為如與受監護人利益相牴觸,或因其他情事依法不得代理時,則法院得依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等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處理。
舉例而言,若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關於遺產分割協議顯有利益衝突,即應另選特別代理人以確保程序公允與受監護人之權益,除財產代理外,監護人亦負有人身照顧責任,民法第1112條指出,監護人在執行關於生活、療養、護理及財產管理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衡量其身心狀態與實際生活需要而為必要決定,特別是手術或重大醫療行為之同意權,應參酌受監護人於尚具表達能力時所為之意願為依據,避免漠視其人格尊嚴與自主權。
另在財產上之監護方面,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於開始監護後二個月內,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開具並報告財產清冊,在未完成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重大處分,以防止在未完全解財產全貌前即作不利行為。
此外,法院亦可依民法第1103條於必要時命監護人提出報告、清冊或結算書以檢查其職務執行情形,確保其職責適當執行並杜絕濫權濫用,對於財產管理上的限制,依民法第1101條及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並對若干重要行為須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例如代理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出租居住建物等均須法院審酌並明確許可。
同時,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財產進行風險性投資,僅得購買如公債、金融機構承兌票券等保守性資產,且為防止利益衝突與私占,監護人亦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此等規範皆為防止監護人利用職務之便圖利自身,損及受監護人利益,故法律明文禁止以加以防範,整體而言,監護人雖代表受監護人行使法律行為,但須受高度之法律限制與法院監督。
此外,若監護人怠忽職守、侵害受監護人權益或顯不適任,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之規定改定監護人,改定前可由社福主管機關暫代為監護,以避免受監護人因監護人不當行為而遭致損害。
實務中,家庭如遇成員出現重大心智或健康障礙,宜及早諮詢律師或社會局,聲請監護宣告,以利透過法院程序保障其法律權益與生活安穩,尤其現代社會高齡化趨勢明顯,失智或精神疾病案例增加,透過監護制度可有效預防因無能力處分財產而招致詐騙、濫用或錯誤處分等問題。
民法第1113條亦明定,成年人監護人之職務準用未成年人監護相關規定,故整體職權範圍相當廣泛,需秉持最大誠信與審慎原則執行,綜合而言,監護人不僅是一項法律職務,更是對無行為能力人身心與財產所負之社會與道德責任,其目的在於維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並藉由法院監督機制,確保其生活權益不受侵害,若監護人未依法行事,不僅會喪失監護人資格,甚至可能涉及民刑事責任,故監護人於任內應善盡其法定義務,以保障受監護人之福祉與尊嚴。
-家事-親屬-監護-監護人職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75條=民法第76條=民法第1094條=民法第1097條=民法第1098條=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110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02條=民法第1103條=民法第1106條=民法第1106-1條=民法第1111-1條=民法第1112-1條=民法第1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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