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關係的終止應如何處理?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在處理監護關係的終止或變更時,會全面考量受監護人的身心健康、生活需求及家庭情感等因素,並依據民法第1107條至第1113條與家事事件法相關規範辦理,並保障原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財產與責任之交接清晰化。即便在撤銷監護宣告之情況下,如法院認為受監護人仍需部分協助,也會適時導入輔助制度,體現法律對於弱勢當事人「漸進式保護」與「彈性調整」的實踐精神。監護制度的設計與執行核心在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法院於變更或撤銷時亦應審酌其意願,避免形式性裁定造成制度性傷害,並促進其自主回歸社會之可能。此一制度亦保障監護人之法律責任與交接義務,有效防止濫權或財產損害的情形。故家屬或相關利害人如發現受監護人狀況已有改善,或現任監護人有不當履職情況時,應即主動聲請撤銷或變更,並諮詢專業律師以保障程序與權益之完整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一位受監護人的精神或心智狀況顯著改善,導致原先監護宣告的原因不復存在時,即可依據民法第14條由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若法院審查後認為確實合適,即可裁定撤銷,監護關係也因此終止。
 
而若受監護人雖已無需全面監護,但仍需部分法律行為協助時,法院則可依民法第15條之1改定為輔助宣告,使其於法律行為上有較高的自主性但仍保有輔助人協助的保護機制。撤銷監護宣告後,原監護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民法第1107條為財產結算,將財產交還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並應完成書面結算報告,除非對方已承認,否則原監護人不得免除責任。若監護人已死亡,則此一義務轉由其繼承人或新監護人代為履行(民法第1108條)。
 
此外,若監護人在職務中有故意或過失致使受監護人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9條),而此請求權自監護關係終止或新監護人就任起五年間不行使將消滅。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權人申請,針對不符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情事之監護人,為停止職權、改定監護人或指定社福機關臨時接任(民法第1106-1條),此條文為2008年新增,專為因監護人不適任導致保護機能失靈的情況設計。
 
在此過渡期間,法院得命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確保受監護人利益不致中斷。依家事事件法第170條,即便後續法院撤銷監護宣告,原監護人於宣告確定前所為之行為依然有效,避免法律關係因宣告變動而發生溯及既往之混亂。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3條,法院於撤銷監護宣告時,如發現仍有輔助宣告必要,得逕以裁定改為輔助宣告。此一制度確保從監護過渡至輔助的銜接過程,使法律保護機制不會產生真空或間斷。若改定為輔助宣告,原監護宣告即視為當然失效。
 
法院在處理監護關係的終止或變更時,會全面考量受監護人的身心健康、生活需求及家庭情感等因素,並依據民法第1107條至第1113條與家事事件法相關規範辦理,並保障原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財產與責任之交接清晰化。
 
即便在撤銷監護宣告之情況下,如法院認為受監護人仍需部分協助,也會適時導入輔助制度,體現法律對於弱勢當事人「漸進式保護」與「彈性調整」的實踐精神。監護制度的設計與執行核心在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法院於變更或撤銷時亦應審酌其意願,避免形式性裁定造成制度性傷害,並促進其自主回歸社會之可能。
 
此一制度亦保障監護人之法律責任與交接義務,有效防止濫權或財產損害的情形。故家屬或相關利害人如發現受監護人狀況已有改善,或現任監護人有不當履職情況時,應即主動聲請撤銷或變更,並諮詢專業律師以保障程序與權益之完整實現。
 
 
 
民法第1106-1條: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07條: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民法第1108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民法第1109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家事事件法第170條: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應由第一審法院公告其要旨。
 
 家事事件法第173條: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前項裁定,準用前條之規定。

-家事-親屬-監護-監護關係終止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106條=民法第1106-1條=民法第1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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