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可以處置受監護之人不動產嗎?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人在管理財產時,只要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並遵循法律所定之流程與限制,即為合法行為。無論在處分不動產、同意重大契約、管理日常收支等,法院均可透過報告審查與許可機制加以監控,確保監護人不會濫用職權,亦保障受監護人之生活尊嚴與財產安全。監護制度的存在,不僅是法律機制的展現,更反映出社會對於弱勢保護的價值觀實踐。監護人於其位,責任重大,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誠執行,方不負法律所託與社會期待。
律師回答:
當監護人受法院選定後,依法負有對受監護人財產及生活事務的照顧與管理責任,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此即明確表達監護人對財產管理的首要原則,即一切均應以受監護人之利益為中心,禁止任何損害其權益之行為。若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進行的法律行為係以犧牲其利益為前提者,該等行為即不得為之,且視為無效。
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監護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進一步確保其制度運作一致性與受監護人權益的全方位保障。而依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亦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以防止利益衝突與權力濫用的情況發生。
特別值得注意者,對於某些涉及不動產或居住權之重大行為,監護人尚須依據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先行取得法院之許可始得有效,包含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是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皆屬必須經法院審核之重大事項。
此外,對於投資行為,法律也設有嚴格限制。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惟購買具有高安全性之金融工具如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等,則屬例外准許項目(民法第1101條第3項),此規範旨在避免監護人因投資失當而損及受監護人利益,並平衡資產運用與安全維護之需求。
監護人對於財產之管理係實質權責之一,其執行監護職務所需之必要費用則由受監護人之財產支出,形成實務上經常操作的法律基礎。而即便監護人依法有財產管理之權,其行為仍應受到法院適度之監督與審查。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須會同法院指定或地方政府指派之人,在兩個月內開具完整的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目的即在於確保財產狀況清晰透明,以便法院後續監督與利害關係人查驗。
倘若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開具清冊者,得聲請法院酌情延長期間。而在完成財產清冊並正式送交法院之前,監護人對於財產的處理,僅得限於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之1),例如支付房租、水電、醫療等生活支出,防止財產惡化或喪失。至於其他超出必要性之行為,皆需等法院確認清冊後方能進行。
再者,法院於監護程序進行期間或監護關係存續期間,若認有必要,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藉由此機制,法院得以不定期檢查監護人是否忠實履行其職務,及財產運用是否確實以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原則(民法第1103條)。若有違反規定、濫用權力或損及受監護人利益之情事,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其更換監護人,維護制度正義與保障受監護人權利之目的。
綜合而言,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的管理,不僅需受法律明確規範,更應依據「利益最大化原則」進行,任何處分、投資、使用行為若非為受監護人之明顯利益即屬禁止。監護制度設計之重心,在於建立「保護弱勢」與「權責平衡」兩者並重的法律框架,監護人應時時警惕,行使權限時不得踰越法定界線,亦不得挾私圖利。此亦是為何民法將部分行為列入法院需事前審查許可,藉此形成制度上的雙重把關。
此外,值得澄清的是,監護人依法取得監護權後,即享有代理權與財產管理權,其行為基礎為法院選任及法律授權,不須事前取得其他繼承人、家屬或旁系親屬的同意。部分實務上曾有誤解認為需先徵詢「家族共識」,然依現行法制而言,此非必須條件。
法院之介入與監督正是為確保監護人之適格性與行為之合法性,監護制度不以家族決議為依據,而是以「保護弱勢」與「制度監督」為出發點。受監護人之財產係其個人所有,監護人基於法定代理地位為其管理財產並負責相關支出與申報,而非替繼承人「保管」遺產。
因此,監護人在管理財產時,只要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並遵循法律所定之流程與限制,即為合法行為。無論在處分不動產、同意重大契約、管理日常收支等,法院均可透過報告審查與許可機制加以監控,確保監護人不會濫用職權,亦保障受監護人之生活尊嚴與財產安全。監護制度的存在,不僅是法律機制的展現,更反映出社會對於弱勢保護的價值觀實踐。監護人於其位,責任重大,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誠執行,方不負法律所託與社會期待。
-家事-親屬-監護-管理財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099-1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02條=民法第1103條=民法第1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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