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智症患者如何進行民事訴訟?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家屬若發現親人疑似失智且已涉及法律爭議,應儘早尋求律師協助,分析是否需啟動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或進一步聲請監護宣告,以早日建立合法的法律代理架構,避免法律風險擴大。透過特別代理人聲請制度之設計,實現對失智症患者法律人格的補充保護,確保在法律程序中不因心智障礙而受不公平之處置,是現行民事訴訟與家事事件制度中的重要保護機制。

律師回答:

 
當面對罹患失智症患者涉及民事訴訟或財產管理的法律問題時,選擇適當的法律途徑以保護其權益便顯得極為重要。若失智症患者已經被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即有責任代表其行使法律權利與履行義務。
 
然而,若該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與失智症患者間具利害衝突或尚未選定監護人時,則可依照法律程序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制度正是為解決此類法定代理關係中可能發生的真空或利益衝突,確保受監護人不因心智缺陷而喪失程序權益。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特別代理人得代理受監護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惟不得進行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等重大權益處分,除非另經法院特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透過律師協助,向法院提出書狀及相關佐證資料,聲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性。法院受理後,將審酌事實、證據與案件特性來決定是否選任及由何人擔任特別代理人。
 
一經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權代表失智症患者進行訴訟行為,如提起訴訟、提出答辯、參與調解程序等,並以保護受監護人權益為其首要任務。在代理期間,特別代理人亦應遵守法院指示,秉持誠信與專業原則,適當運用法律手段,以保障失智症患者不因認知障礙而遭受不公平待遇或權益侵害。
 
若係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其報酬可依民事訴訟法第77-25條規定,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支給,避免報酬爭議延宕訴訟進行。
 
實務上,常見失智症患者因未能自覺其判斷力與記憶力減退,遭人利誘而簽下不利契約、交付重要憑證或辦理財產移轉,造成不可逆損害。即使尚未完成失智診斷或尚未進行監護宣告程序,只要該患者已顯失認知行為能力,且涉入訴訟程序,家屬或利害關係人便可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處理。
 
在訴訟發動端,若患者因失智導致無訴訟能力,卻面臨如銀行催討借貸、拍賣不動產等重大法律行為時,即有必要依家事事件相關規定向受訴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保障其辯護與主張之權利,防止不當判決確定,致其權益受損。即使失智症患者尚未被正式宣告為受監護人,只要出現訴訟需求,其家屬亦可依實際狀況及證據提出聲請。
 
此制度具預防性功能,確保程序進行過程中,無論患者處於何種病程階段,皆不致因缺乏法律代理而喪失正當程序保障與基本權利。當法院評估當事人處於無訴訟能力狀態且無適當代理人時,即可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護其程序參與權與實質救濟機會。
 
此外,法院在審酌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會考量當事人與代理人之間是否存在利害衝突,例如監護人同時為爭議契約相對人時,便需迴避代理資格。特別代理人制度正體現司法對弱勢群體的程序保障與人權保障原則,透過公權力介入,維持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平等地位與有效救濟機會。
 
家屬若發現親人疑似失智且已涉及法律爭議,應儘早尋求律師協助,分析是否需啟動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或進一步聲請監護宣告,以早日建立合法的法律代理架構,避免法律風險擴大。透過特別代理人聲請制度之設計,實現對失智症患者法律人格的補充保護,確保在法律程序中不因心智障礙而受不公平之處置,是現行民事訴訟與家事事件制度中的重要保護機制。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身心障礙長輩-失智症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098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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