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失智的財產保護應該如何處理?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與輔助宣告制度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機制,讓身心狀況不佳、已無能力或能力不足以處理法律事務的人,能在親屬或社會資源的協助下,繼續維持基本生活、保障財產安全,避免因認知障礙而被有心人利用。這套制度也提醒我們,當家中長輩出現早發型失智或其他認知問題時,提早進行法律規劃與聲請,不僅是對長輩的保護,更是對家庭整體資源與情感和諧的重要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一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無法妥善處理自己的事務時,為保護其權益與財產,法律設置「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兩種制度,透過法院裁定設立監護人或輔助人,協助或代為其行使法律行為。
監護宣告係針對完全無法判斷或表達意思者,被宣告者在法律上視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有法律行為皆須由監護人代為或同意,否則即屬無效(民法第14條、第75條)。而輔助宣告則針對尚具部分意思表達能力但顯有不足者,其行為能力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須輔助人同意始有效,除非屬純獲利益之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由於失智症患者多在初期即有認知、記憶、表達等功能的退化,實務上最常出現爭議的情況是,患者在發病後處分財產所生的效力認定問題,法院會依當時其意思表示能力、理解能力是否喪失,判斷該法律行為是否有效,醫院病歷、護理紀錄等常作為重要證據。
為預防此類風險,家屬應儘早評估是否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並主動向法院聲請,聲請人可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之親人、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後,法院將依個案情況命醫院進行鑑定,判定是否符合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標準。
監護制度除設立監護人外,也有明確限制與規範,尤其是財產處分相關。監護人應以受監護人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對於財產之使用、管理與處分,必須符合法律要求,不得為監護人本身或第三人圖利,例如監護人不得無償或以低價承購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
若有涉及重大財產處分,如購置、出售不動產,或就受監護人居住處建物與基地出租、終止租約等行為,皆須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此外,法律亦明文禁止監護人以受監護人財產為一般性投資之用,僅允許購買如公債、國庫券等具安全性之標的(民法第1101條第3項),以免因風險投資導致受監護人利益受損。
監護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1100條),不僅要依法管理財產,也要妥善處理生活照顧、醫療護理等非財產性事務。若監護人有怠忽職責、濫權、未尊重受監護人意願,甚至有利益衝突、犯罪前科等重大不適任情事時,法院可依職權或他人聲請,依民法第1106-1條規定,撤換監護人並另行選任適任者;法院於必要時,亦可暫時停止原監護人權限,由社會局接手代行監護。
民法第1094條之1明定監護人選任時的參考標準,包括受監護人的年齡、性別、健康情況、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品行、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犯罪紀錄等條件,並考量雙方的情感關係與利害關係,讓法院有更客觀標準可依,避免落入主觀判斷而影響公平性。
總體而言,監護與輔助宣告制度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機制,讓身心狀況不佳、已無能力或能力不足以處理法律事務的人,能在親屬或社會資源的協助下,繼續維持基本生活、保障財產安全,避免因認知障礙而被有心人利用。這套制度也提醒我們,當家中長輩出現早發型失智或其他認知問題時,提早進行法律規劃與聲請,不僅是對長輩的保護,更是對家庭整體資源與情感和諧的重要保障。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身心障礙長輩-失智症
(相關法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75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02條=民法第1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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