爸媽年老失智,子女可以變賣爸媽的不動產用來支付照顧費用嗎?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與輔助宣告制度不僅是家庭與社會保護網的重要一環,也是法律體系保障弱勢的重要機制。若家中有年邁或患病親屬無法自理生活或財產,應及時聲請法院作出宣告,並指派適任的監護人或輔助人依法履行照顧及代理責任,避免因親人狀況惡化或不法人士利用而造成財產損失或權益侵害。在取得法院監護宣告前,家屬亦不得擅自動用長輩財產,否則可能構成侵占或背信之刑責。司法制度雖嚴謹繁複,但正是為確保每一位需要協助的個體都能獲得最周全的保護與尊重。

律師回答:

 
監護宣告是為保護那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有效為自己意思表示或辨識法律行為效果的人,確保其法律行為受到妥善代理與保護。依據民法第14條,若法院認定當事人已陷於無法表達或接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其效果之狀態,得依聲請作成監護宣告裁定。一旦被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即喪失行為能力,所有法律行為需由監護人代為或同意方能生效。
 
這也意味著,受監護人如未經監護人同意,擅自簽署契約、處分財產等行為,均屬無效。監護人是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得為其處理法律事務,但若行為涉及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衝突,則應由法院另選特別代理人介入,例如遺產分割案件中,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法院為保障其權益,應命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的義務不僅限於財產管理,尚須負責其生活照護、醫療、療養等人身方面之安排,並須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與身心狀態,除非已完全無法表示意見。
 
在財產管理方面,依民法第1099條,監護人應於受任兩個月內,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報院備查。在財產清冊尚未完成前,只能為必要管理行為。監護人不得隨意使用、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必須以其利益為前提,並應取得法院許可方可進行不動產處分、出租居住建物、或終止相關租賃。
 
為防止財產被濫用,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財產進行投資,僅能購買國庫券、公債、定期存單等低風險金融工具;不得藉此牟利或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3項、第1102條)。此類法律安排,反映監護制度設計之核心──以保護受監護人為首要目的,並預防監護人濫權。
 
若監護人執行不當,如居住國外不履職責、濫用受監護人財產或怠忽照護,則可依民法第1106-1條,由法院應聲請或依職權撤換監護人,並在未改定前由地方社會局暫代監護人角色。為強化責任感,民法第1100條也將監護人注意義務由處理自己事務的同一注意義務,提升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此義務強化後,若監護人有疏失,將可能面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法院可視監護人數量,指定職務範圍是否共同執行或分工處理,以利監督與執行效率(民法第1112條之1)。
 
至於輔助宣告,則適用於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但表意能力明顯不足者,如失智症早期患者。依民法第15-1條,法院得依聲請為其作出輔助宣告,其法律地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重大法律行為時,需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若其情況惡化,法院可依第14條將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輔助制度的設計目的在於平衡個體自主與保護機制,保障其部分法律行為仍可自主處理,同時防止被利用或誤判。
 
綜上,監護與輔助宣告制度不僅是家庭與社會保護網的重要一環,也是法律體系保障弱勢的重要機制。若家中有年邁或患病親屬無法自理生活或財產,應及時聲請法院作出宣告,並指派適任的監護人或輔助人依法履行照顧及代理責任,避免因親人狀況惡化或不法人士利用而造成財產損失或權益侵害。
 
在取得法院監護宣告前,家屬亦不得擅自動用長輩財產,否則可能構成侵占或背信之刑責。司法制度雖嚴謹繁複,但正是為確保每一位需要協助的個體都能獲得最周全的保護與尊重。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身心障礙長輩-失智症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02條=民法第1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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