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患有失智症經輔助宣告後,心智退化更嚴重,應該如何處理?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對於是否選任特定人為輔助人或監護人,將以受輔助人或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保障其人身、財產與整體生活品質不因疾病而陷於危機。由此可見,善用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制度,不僅能替失智患者建立起一道法律防線,也能讓照顧者在法制保障下更安心履行責任,維繫家庭的整體福祉。

律師回答:

 
面對失智症患者,家庭成員往往需要承擔更大的照顧與法律責任,尤其在患者逐漸喪失判斷能力時,如何透過法律機制提供保護,成為一項不可忽視的重要課題。
 
為此,我國民法設置「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兩項制度,讓家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向法院聲請,在符合法定條件下由法院選任輔助人或監護人來協助患者處理法律行為,以保障其財產安全與基本權益。
 
輔助宣告適用於判斷力減弱但尚有部分能力者,受輔助宣告人仍具有限法律行為能力,僅在法院指定的特定法律行為上,需經輔助人同意方能生效,兼顧其自主性與保護需求;而監護宣告則適用於完全喪失判斷與意思表示能力者,受監護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由監護人擔任法定代理人全面代為處理其法律事務。
 
法院亦為確保權益不致受損,將指定監護人會同第三人開具財產清冊,進行財產管理監督。依民法第1094條之1,法院在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時,須綜合考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健康情況與人格發展需要,並檢視候選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與與受監護人間之情感與利害關係,若為法人擔任監護人,亦須評估法人事業性質與代表人之利害關係,藉以確保選任之正當性與適任性。
 
為強化職責履行品質,監護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1100條),其行為若顯不適任,例如怠於照顧、處分財產、未履行照護義務,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或撤換監護人,並可先宣告停止其監護職權,交由當地社會福利機關暫代執行。
 
聲請程序方面,符合資格者如本人、配偶、親屬、檢察官或社會福利機構等,皆可依家事非訟程序,向住所地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繳納新台幣1000元聲請費後,法院將命進行醫學鑑定,並視有無爭議進行調查程序,最終由法院裁定是否為之。
 
此外,面對高齡化社會趨勢,民法第1113條之2設立意定監護制度,使得長輩可在尚具完全行為能力時,預先透過公證方式選定未來的監護人,於失能時自動生效,以尊重其意願並保障未來生活安定。
 
實務上,台灣失智症協會指出,失智相關民刑事案件大幅增加,其中患者遭詐騙或財產被濫用的情形時有所聞,故家屬應及早思考並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不僅可避免患者權益受損,也可降低日後家族間產生法律糾紛的風險。
 
法院對於是否選任特定人為輔助人或監護人,將以受輔助人或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保障其人身、財產與整體生活品質不因疾病而陷於危機。由此可見,善用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制度,不僅能替失智患者建立起一道法律防線,也能讓照顧者在法制保障下更安心履行責任,維繫家庭的整體福祉。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身心障礙長輩-失智症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113-2條=民法第1094條之1=民法第1100條=民法第110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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