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天你失智,讓我照顧你!」事前決定監護人選是可行的嗎?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監護制度運作下,也會出現實際上受監護人表達意願困難的情形,例如植物人、重度失智者等,此時法院更會依受監護人過往之表達紀錄、生活習慣、與候選人之互動情形等,研判其可能意願為何。在法律功能之外,此制度也蘊含對弱勢群體的人性關懷。因此,不論是當事人、照顧者或聲請人,若有心為受監護人爭取合法且有保障的生活條件,應及早諮詢專業律師,備妥資料並啟動聲請程序,才能讓監護制度發揮其保護弱者、安定家庭的法律功能與社會價值。

律師回答:

監護制度或輔助宣告制度是為保障那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完全自主進行法律行為的成年人。依照我國民法第14條的規定,法院可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的聲請,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接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法律效果者,為監護之宣告;其一旦被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即喪失行為能力,其法律行為為無效。而當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亦應依聲請撤銷其宣告。
 
同條第三項也規定,法院對於聲請監護之案件,如認為當事人未達完全無行為能力之程度,則可依第15條之1另為輔助宣告。輔助宣告是針對心智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完全喪失之人,例如老年癡呆初期、輕度智能障礙者等,其仍有部分能力可處理一般事務,但在進行重要法律行為時,如買賣不動產、遺產分割等,則須輔助人同意或協助始有效。受輔助宣告之人,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地位介於完全行為能力人與無行為能力人之間。
 
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透過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協助,讓身心受限者於日常生活與財產處理上獲得保護與支持。監護人或輔助人的主要任務包括:照顧受監護人之生活起居、就醫決策、財產管理與法律行為協助等,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職務,確保受監護人之最大利益。
 
而民法第1094條之1明文列舉法院在選定監護人時應斟酌之客觀因素,包括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健康狀況、意願及人格發展需求;監護人候選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況、經濟能力與有無前科;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的情感連結或利害關係;以及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類型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等。
 
這些標準的設立,是為讓法院於面對監護人爭議或聲請變更時,有一套具體明確的審酌標準,不致流於主觀或片面見解,從而確保整體監護制度的客觀性與正當性。
 
實務上若家屬間對於誰應擔任監護人有歧見,或其中一人認為自己較適合照顧失能親人,可準備相關照顧事實、醫療費用支付、經濟支持等資料,向法院聲請自己擔任監護人。法院將綜合考量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況、現實照顧狀態、親屬間的協調可能性、候選人之適任性等,裁定最能符合受監護人利益者為監護人。
 
若監護人履職期間有重大過失、不當管理、疏於照顧,或違法使用財產等情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法院亦可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換監護人,甚至暫時停止監護人職務,由社會局介入管理。對此,若法院認定該監護人明顯不適任,得另選適當人選,保障受監護人權益。
 
在監護制度運作下,也會出現實際上受監護人表達意願困難的情形,例如植物人、重度失智者等,此時法院更會依受監護人過往之表達紀錄、生活習慣、與候選人之互動情形等,研判其可能意願為何。在法律功能之外,此制度也蘊含對弱勢群體的人性關懷。
 
因此,不論是當事人、照顧者或聲請人,若有心為受監護人爭取合法且有保障的生活條件,應及早諮詢專業律師,備妥資料並啟動聲請程序,才能讓監護制度發揮其保護弱者、安定家庭的法律功能與社會價值。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意定監護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02條=民法第1113條=民法第1111條=民法第1113-2條=民法第1113-3條=民法第1113-4條=民法第1113-5條=民法第111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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