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監護受任人一定拘束法院嗎?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未來亦應定期檢視契約內容是否符合現況,並於需要時更新或撤回。透過法律賦予的自主規劃機制,讓未來的自己擁有選擇信賴監護人與生活方式的權利,既是對自我尊嚴的保障,也是對家人的減負。意定監護,正是現代法律文明對個人自由與人性尊重的重要體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意定監護制度是我國民法新近增訂的重要制度,其核心精神是讓民眾能夠在尚具備完全意思能力時,預先指定自己未來可能喪失行為能力時的監護人,進而達成自主規劃晚年生活與財產管理的目標。
 
依民法第1113條之2規定,意定監護是指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將擔任其監護人之契約。為確保契約的真實性與嚴謹性,意定監護契約必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於作成後七日內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第1113條之3)。
 
公證時,必須由本人與受任人親自到場,向公證人表明雙方的合意,方得成立。這是所謂的「要式行為」,亦即未依法定方式進行者,契約不生效力。此種制度大幅提高意定監護契約的法律保障,也可預防糾紛產生。
 
契約成立後,在本人尚未被法院監護宣告之前,雙方均得以書面撤回契約,並須請求公證人作成撤回之公證書,方發生效力(第1113條之5)。若契約僅撤回一部,即視為全部撤回;此外,如本人或受任人有正當理由,於監護宣告後仍可向法院聲請終止契約或辭任監護人,法院將依實際狀況為處分。
 
契約一經成立,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生效,屆時法院將依契約內容,指定約定之人為監護人,除非有重大不適任理由,否則法院通常會尊重當事人之事前約定。民法第1113條之8進一步規定,若有多份意定監護契約內容互相牴觸時,後成立者視為撤回先前契約,以維契約秩序明確性。
 
該制度的引入,對監護制度產生深遠影響。過去監護人多由親屬擔任,占比近九成以上,法院須審酌各方資格、情感關係與財產管理能力後作出指定,常引發爭奪與訴訟。
 
如今,意定監護打破監護人只能由家屬擔任的限制,只要是年滿20歲、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皆可擔任監護人,不論是朋友、專業經理人、長照人員,或其他本人信賴之人,均可受任為監護人,具體實踐「自主安排、自我選擇」的理念。
 
且在意定監護契約中,雙方可約定監護人報酬,這也是新制的一大創新,肯定監護人職責的重要性與付出,有助於吸引專業人士參與長期監護照護服務。此一契約除可約定報酬,亦可載明財產使用範圍、照護方式、醫療選擇等細節,彈性空間極大。
 
在法律程序上,意定監護契約須向公證人申辦並通知法院,使契約受到國家機關的核備與保障。倘若將來本人真的失智或遭遇事故,法院於審理監護宣告時,即可依事先契約內容,無需再勞費家人爭執監護權歸屬或法院重複調查,可節省司法資源並減少家庭衝突。
 
因此,意定監護制度的設計,既保障高齡者或未來無行為能力者的選擇權,也強化法律對弱勢者的保護機制。
 
不過,須注意的是,監護宣告是一項極為重大的法律程序,其將限制一人之行為能力,甚至可能影響婚姻、契約、財產處分等基本權利,因此法院於裁定時仍須綜合審酌受監護人狀況與意定契約內容之合適性,確保契約符合本人最佳利益。最後,民眾若有意願辦理意定監護契約,應及早諮詢律師、公證人或社會工作專業人員,明確自身意願並設計妥適之契約內容。
 
未來亦應定期檢視契約內容是否符合現況,並於需要時更新或撤回。透過法律賦予的自主規劃機制,讓未來的自己擁有選擇信賴監護人與生活方式的權利,既是對自我尊嚴的保障,也是對家人的減負。意定監護,正是現代法律文明對個人自由與人性尊重的重要體現。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意定監護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3-2條=民法第1113-3條=民法第1113-4條=民法第1113-5條=民法第111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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