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對於失智症是否適當處置?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輔助宣告制度在實務上是具高度彈性與人性化的法律工具,提供在保護與尊重之間取得平衡的有效機制。申請前宜先經過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其心智狀況,再由律師協助撰擬聲請書,並準備充足之事證資料,以利法院就其實際狀況裁定是否宣告輔助或改定監護。家屬若能提早規劃與理解此制度,不僅可避免未來家庭衝突,也可在法律制度下妥善守護最親近之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以輔助宣告制度乃是為保護那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意思表示能力顯著不足,卻尚未達到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的程度之人所設的柔性保護機制。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法院可基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的聲請,為該等人為輔助宣告。
 
輔助宣告的特點在於不完全剝奪受輔助人的行為能力,而是對其特定法律行為加以限制,僅需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方可有效進行。此制度對於處於失智早中期仍具部分決策能力的患者而言,尤具實益,既保有其尊嚴與自主,又提供法律上的保護。
 
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者於進行如營業、保證、借貸、不動產處分、遺產分割等列舉重大行為時,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唯對於純獲法律利益或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則不在此限。
 
此條文亦授予法院彈性空間,得依聲請指定其他需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並規定若輔助人無正當理由不為同意時,受輔助人得逕向法院聲請許可,突顯輔助制度之「支援」性質而非「干預」。
 
法院於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時,將同時選任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得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然實務上部分法院認為輔助制度不必然需要開具財產清冊,是否指定則視個案及法官見解而定,但於涉及財產管理事宜時,建議仍應完整揭示以保障受輔助人利益。
 
法院選任輔助人時,會特別排除與照護機構有雇傭、委任或其他關係之人,以避免利益衝突。此外,若法院於審理輔助聲請時發現當事人實際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準用規定,曉諭聲請人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若聲請人不願變更則駁回;法院亦可依職權改為監護宣告。
 
反之,若法院對於原已宣告監護之人認為其原因已消滅但仍有輔助之必要者,亦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73條改定為輔助宣告,使制度具備調整彈性。
 
輔助宣告制度設計之核心精神,在於提供一個彈性、階段性且漸進式的保護措施,不僅可隨受輔助人狀況變化而進行調整,也避免因過度保護而限制其基本權利與自主。法院在聲請審理過程中,應實地訪視並徵詢受輔助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確保裁定決定符合其最佳利益。相較監護宣告全面剝奪行為能力,輔助宣告更強調的是輔助與尊重的平衡,維繫家庭互信關係之同時,也避免過度的制度侵入。
 
尤其對於失智症患者而言,在早期仍保有一定理解及表達能力之階段,由信賴之家人或其他適當人選擔任輔助人,可以協助患者於面對財產處分、契約簽署或訴訟行為時做出更周延的判斷與選擇,同時保留其在日常生活上的決定權。如此制度安排,不僅提升患者自我價值感,也有助於延緩其退化進程。
 
綜上所述,輔助宣告制度在實務上是具高度彈性與人性化的法律工具,提供在保護與尊重之間取得平衡的有效機制。申請前宜先經過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其心智狀況,再由律師協助撰擬聲請書,並準備充足之事證資料,以利法院就其實際狀況裁定是否宣告輔助或改定監護。家屬若能提早規劃與理解此制度,不僅可避免未來家庭衝突,也可在法律制度下妥善守護最親近之人。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1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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