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准許監護宣告後,有甚麼法律效果?被監護宣告後,還有行為能力嗎?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受監護宣告制度之下,法院透過完整機制確保當事人於無行為能力下仍受法律保障。整體而言,監護宣告制度不僅賦予弱勢者法律上的保護與支撐,也透過監護人之制度化設計建立監督與責任機制,並透過法院多方權衡與核可,維護其財產與人身利益,在家庭功能無法充分發揮照顧職能時,發揮社會保護的核心意義。

律師回答:

當法院裁定准許對一人為監護宣告後,該人即依法成為「無行為能力人」,無法自行進行法律行為,所有與財產、契約、訴訟等有關的法律行為皆需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理或代為同意。
 
法院為保護此類人的身心及財產權益,會同步選任一名監護人並指定一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共同建立財產明細,確保透明化管理。依據民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須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與法院指定人會同完成財產清冊並報請法院備查,如有必要法院得應監護人聲請延長該期限。
 
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前,依民法第1099-1條規定,監護人僅可為必要之管理行為,避免濫用受監護人財產。監護人於職務執行上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1100條)辦理,並依民法第1101條限制不得擅自使用或處分受監護人財產,若涉及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處理供居住之不動產租賃關係等行為,亦須事前獲得法院許可方生效。
 
投資部分亦受限制,監護人不得動用受監護人之財產進行投資,除購買公債、金融機構特定債券等列舉安全性高之投資工具外皆不得進行(民法第1101條第3項)。此外,監護人亦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以防利益衝突(民法第1102條)。而監護人應定期向法院提出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供法院審查監護事務執行情形(民法第1103條)。
 
民法亦授權法院於必要時得對監護人職責進行實質檢查。至於監護人之人選,法院應考量受監護人最佳利益原則選任,包括其年齡、健康狀況、人格需求、與候選監護人間之情感連結及利害關係等,若監護人為法人亦應審酌法人事業內容與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監護人不一定限於家屬,法院可選任其他適任之人,包括社會機構人員。為避免監護職責集中於一人可能造成監督不周,法院亦得依民法第1112-1條選定數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職務,並視個案情形設定各監護人之職務範圍與分工。
 
若受監護宣告人之狀況或監護人履職情形有變動,法院可依民法第1112-2條改定監護人或撤銷監護人之任命,並囑託戶政機關登記。若監護人出現重大不適任情形(例如疏於照護、濫用職權或長期居住國外無法實際履職),則可依民法第1106-1條由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予以更換,並於更換前可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暫代其職務。
 
法院選任監護人過程中,如發現有必要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亦得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例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存在利益衝突(如遺產分割、財產移轉等事務)時,為避免監護人違反忠實義務,應另由法院為其指派代理(民法第1098條)。
 
在受監護宣告制度之下,法院透過完整機制確保當事人於無行為能力下仍受法律保障。整體而言,監護宣告制度不僅賦予弱勢者法律上的保護與支撐,也透過監護人之制度化設計建立監督與責任機制,並透過法院多方權衡與核可,維護其財產與人身利益,在家庭功能無法充分發揮照顧職能時,發揮社會保護的核心意義。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受監護宣告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100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02條=民法第1103條=民法第1112條=民法第1112-1條=民法第1112-2條)

瀏覽次數: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