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陳報監護人財產清冊,有什麼不利後果?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裁定僅是起點,財產清冊報告則是監護程序能否進一步啟動處分行為的必要門檻。因此,監護人如欲合規合法地處理受監護人之財產,財產清冊的編製與提交,不僅是法律義務,更是監護人權責開始落實的第一步,亦是法院未來許可財產處分申請的重要依據與審查前提。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監護人便依法開始履行其法定職責,負責處理受監護人的法律行為、日常生活事務與財產管理,確保受監護人的身心利益與財產安全獲得保護。依民法與家事事件法的規定,監護人必須依法妥善管理受監護人的財產,並於指定期間內向法院提交完整的財產清冊,否則將限制其對財產的處分權。
民法第1099條明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或遺囑指定的第三人,在兩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名下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舉的目的在於全面揭示受監護人之資產狀況,以利法院後續對財產管理的監督與處分審查。
若未如期陳報,依據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換言之,對於財產進行買賣、贈與、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將無權執行,即使向法院聲請,也可能因未履行財產清冊義務而遭駁回。
民法第1100條進一步規定,監護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並非僅以處理自身事務的同一注意義務衡量,顯見對監護人之信賴與要求已大幅提高,目的即在強化對受監護人權益的保護。
同時,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的規定,在作成監護宣告裁定時,會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裁定書中明確記載,監護人須在兩個月內完成清冊開具並報送法院。這項規定雖為訓示性質,逾期不代表監護人自動喪失資格,但未完成清冊程序者,依法不得對財產為實質處分,僅能從事管理所需的基本行為。
民法第1101條也明示,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非利益目的之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更進一步列舉兩類需法院許可的重大行為,包括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以及涉及供其居住之建物或土地的租賃關係之變動,且不得任意投資,僅得限於如國庫券、公債、定期存單等特定保守性金融工具。
此外,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以杜絕利益衝突與財產不當轉移之風險,而第1103條則授權法院於必要時要求監護人提出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以實施監督功能。
透過這一系列制度安排,監護人雖享有代理與管理職權,但須在法律授權與法院監督下運作,其處分權受限,並非任意執行。因此,實務上不少民眾誤以為取得法院裁定就能直接處分受監護人的不動產,殊不知若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法院即便受理也難以核准相關申請。
綜合而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的管理,須先依規定會同指定人員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報法院,否則即使已取得監護裁定,亦不得進行任何處分財產的法律行為,包括買賣、贈與、設定抵押權等。且在財產尚未清冊報法院前,監護人只能為管理上必要的行為,如支付醫療費、生活費等基本支出。
此舉不僅保障受監護人的財產安全,也讓法院得以透過制度性的審查與核可,確保監護行為的正當性與必要性。若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未能依規定期限內完成清冊開具與報告,雖法律未直接規定其監護資格即消滅,但法院仍可視情節輕重,予以監督、糾正,甚或更換監護人。
因此建議監護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即著手進行財產調查與盤點,與會同人協調列冊內容,並在期限內如期向法院提出報告,以避免日後發生法律糾紛,確保整個監護制度順利運行。對於實務中經常遭遇的情況,監護人若因未完成財產清冊陳報而向法院聲請不動產處分,極可能被法院以程序未完備為由駁回,徒增時間與人力成本。
換句話說,監護裁定僅是起點,財產清冊報告則是監護程序能否進一步啟動處分行為的必要門檻。因此,監護人如欲合規合法地處理受監護人之財產,財產清冊的編製與提交,不僅是法律義務,更是監護人權責開始落實的第一步,亦是法院未來許可財產處分申請的重要依據與審查前提。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財產清冊-身心障礙長輩-失智症-
(相關法條=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099條之1=民法第1100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02條=民法第1103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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