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監護宣告裁定,但未陳報監護人財產清冊,有什麼不利後果?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人職責不僅限於財產層面,亦包含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醫療決策與法律代理權限。法律已賦予監護人諸多權責,然其前提即為遵守程序,誠信管理,唯有依法報備財產,才能名正言順地執行職務,實現制度設計之保障弱勢初衷。因此,監護人務須慎守法律底線,尊重法院監督機制,方能達到照護受監護人之實質效果,避免落入監護權變質或權力濫用之陷阱。簡言之,監護人於裁定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不僅是形式義務,更關係整個監護制度能否運作之根本,其重要性不可輕忽。對於家中有需受監護之長輩或親屬的家庭而言,熟悉監護人職務相關法條,並善用專業資源與法律協助,將是守護家人權益與法律安全的第一步。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家中長輩因失智症等原因而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時,透過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成為一項關鍵的法律機制,不僅能夠有效保障其人身安全,亦能確保其財產不被濫用。
監護宣告一經法院裁定確定後,法院會選定監護人並指定一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許多民眾誤以為取得裁定即完成任務,實則不然,監護人必須於裁定確定後二個月內,與法院指定之人共同完成財產清冊並報法院核備,這項程序攸關監護人是否得以合法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是監護制度中極為重要的一環。
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須於二個月內會同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若因故未能完成,可聲請法院延長期間。而在此財產清冊完成並經法院核備前,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意即不得擅自出售、贈與、移轉、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
常見的誤解是認為法院選定監護人後,即可處理受監護人名下的不動產或銀行資產,但實際上,倘若監護人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即喪失處分財產之資格,即便其初衷為受監護人謀取最佳利益,仍可能因程序違失而遭法院否准相關行為,甚至面臨無效或需歸還之法律責任。
民法第1100條亦明文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與日常生活中「處理自己事務」的標準相比更為嚴謹,此一修法意旨即為提高監護人管理財產與照顧生活之專業性與誠信標準。
再者,第1101條進一步規範,監護人非基於受監護人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財產,而欲處分不動產、出租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者,尚須經法院許可方為有效。第1102條則明確禁止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財產,避免利益衝突之虞,彰顯監護制度對弱勢者保護之核心價值。
又第1103條補充,法院於必要時可命監護人提出財產清冊、結算書或其他報告,實質監督監護人之作為,維護制度運作之透明與公正。實務中,若有監護人聲請出售不動產用途於支付長期照護費用,法院仍將以是否已陳報財產清冊為審查前提,如未完成清冊程序,即難以獲准。
民法第1099條雖未明定逾期即喪失處分權,但司法實務普遍認為清冊未完成即不得為積極處分行為,即使出於善意亦可能構成程序瑕疵,因此,監護人應及早準備相關財產資料並與會同人協調,務使清冊如期完成。
至於財產清冊之內容與格式,民眾可參考司法院或地方法院提供之範本範例,載明不動產、動產、存款、債權、投資及其他權利義務,內容應詳實列明,並由會同人共同簽署確認,以利法院審核。此外,監護人如對財產清冊如何撰寫有疑問,應主動諮詢律師或社會福利機構專業人員,以避免疏漏或填報不實,造成日後法律爭議,甚至影響其監護資格。
監護人職責不僅限於財產層面,亦包含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醫療決策與法律代理權限。法律已賦予監護人諸多權責,然其前提即為遵守程序,誠信管理,唯有依法報備財產,才能名正言順地執行職務,實現制度設計之保障弱勢初衷。
因此,監護人務須慎守法律底線,尊重法院監督機制,方能達到照護受監護人之實質效果,避免落入監護權變質或權力濫用之陷阱。
簡言之,監護人於裁定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不僅是形式義務,更關係整個監護制度能否運作之根本,其重要性不可輕忽。對於家中有需受監護之長輩或親屬的家庭而言,熟悉監護人職務相關法條,並善用專業資源與法律協助,將是守護家人權益與法律安全的第一步。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財產清冊-身心障礙長輩-失智症-
(相關法條=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099-1條=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條=第11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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