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代替受監護宣告人投資不動產或股票嗎?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制度並非單純限制受監護人之權利,而是為其建立起一道法律上的保護牆,使其不因失去行為能力而遭外界利用或自身資產被濫用。監護人則在此制度中扮演關鍵角色,必須以受監護人最大利益為依歸,謹慎履行法律賦予之責任。至於家庭成員若有疑慮或衍生爭議,應即時尋求法律專業意見或協助,透過正當法律程式聲請監護或異議,以確保親人之權益得以獲得最大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老年人因年邁或疾病無法自理生活時,親屬常會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以保障其人身與財產的安全。法院一旦裁定成立監護宣告,該人即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不得單獨為任何法律行為,所有法律行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也就是監護人代理進行。
 
同時,法院會選任一位適任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負責其日常生活安排、財產管理及重大決策事務。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不得為非受監護人利益而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財產;同法第1102條進一步禁止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防止利益衝突與濫權之行為。
 
尤其若監護人涉及對受監護人之重大財產行為,如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就居住建物或基地出租或終止租賃時,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必須事先取得法院之許可,否則該法律行為不生效力。
 
此外,監護人亦不得以受監護人財產進行高風險投資,僅得例外投資於安全性高之金融商品,例如國庫券、公債、可轉讓定存單等(民法第1101條第3項)。
 
上述規定旨在保障受監護人資產安全,避免監護人以謀利為由擅自操作風險交易。法院裁定成立監護宣告後,受監護人依法視為無行為能力人,不得單獨為任何法律行為,舉凡申辦信用卡、簽訂合約、租賃房屋、辦理手機門號等,均需由其監護人代為辦理。
 
此一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防止精神狀態不穩、無辨識能力之人遭受不當行為侵害或陷入無效交易陷阱。例如銀行或電信公司向監護宣告人推銷商品或服務,倘若未經監護人同意即訂立契約,在法律上即屬無效。
 
此外,監護人於執行職務時,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須以最大程度的專業與誠信照顧受監護人之身心與財產福祉,不得有懈怠、疏忽或違反其利益之行為。基於此,民法第1100條明文規定監護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顯提升對監護人行為標準之要求。
 
實務上,若監護人未盡責務,法院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停止其監護職務,並改定新監護人。倘若監護人有意辭任,亦須經法院許可。監護人的核心職責包括管理財產、照顧生活、安排就醫與決定重大法律行為,其權限雖大,但受制於法律明確規範。
 
舉凡代理購買或出售房產、終止主要居住地租約、動支大筆資產等行為,皆需報請法院審核許可後方能執行,以避免受監護人權益受損。
 
監護制度的建立正是為維護無行為能力人之身心及財產安全,防止因意識不清或判斷力失常而遭他人利用。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的同時,即建立起一套法律上的防護機制,任何針對受監護人而為之法律行為,若未經法定代理人授權,原則上皆屬無效。
 
此機制提供親屬一明確之法律依據,使其在面對親人因疾病或老化而無法自理時,得以循合法途徑,管理其人身與財產,避免後續紛爭。同時,也為其他利害關係人設下界限,杜絕藉機操弄受監護人之權益。
 
總結而言,監護制度並非單純限制受監護人之權利,而是為其建立起一道法律上的保護牆,使其不因失去行為能力而遭外界利用或自身資產被濫用。監護人則在此制度中扮演關鍵角色,必須以受監護人最大利益為依歸,謹慎履行法律賦予之責任。至於家庭成員若有疑慮或衍生爭議,應即時尋求法律專業意見或協助,透過正當法律程式聲請監護或異議,以確保親人之權益得以獲得最大保障。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財產管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02條=民法第1111條=民法第111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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