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是否可請求判決離婚?要多少內提出?
問題摘要:
在結婚關係中出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的情況,可以成為請求判決離婚的絕對事由之一。這表示如果其中一方發現配偶與他人發生通姦,他方就有權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在法律上,通姦的定義是指在婚姻關係中,其中一方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值得注意的是,這裡所謂的「合意性交」是指在不是被強迫的情況下,雙方自願進行的性行為。如果是強迫性交,則不構成離婚事由。另外,如果通姦行為是連續的,則另一方的離婚請求權可能會在知悉最後一次通姦行為後的一段時間內持續存在。這段時間通常是指六個月,但實際的期限可能會因情況而有所不同,必須根據具體案情來判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中的一方如果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者發生合意的性關係,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這是因為此行為被視為對婚姻忠誠的嚴重違背。
婚姻忠誠的嚴重違背
判決離婚之絕對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可以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分為十類,凡有達成其中一項,即可以此為由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其中「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即絕對判決離婚事由之一。即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10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民婚姻、重視家庭制度、以及保障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
知情同意
此條規定對於知情同意、宥恕(原諒)、時效的限制。具體來說,如果另一方事前同意、事後原諒、或是自知悉該行為後已逾六個月,或從事發至請求離婚超過兩年,則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離婚。這些規定是為了確保離婚請求是基於當事人對於婚姻破裂的認真考慮,並非一時衝動。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指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於自己之意願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此條規定亦有民法第1053條的適用,如果事前同意配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事後已經原諒、知道他方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過了六個月、或是距離發生的時間點已經超過兩年,就不能以此法定事由請求離婚。
所謂「合意性交」乃指的有配偶者與他人非強迫狀況下合意所為之性行為,即是以往所稱「通姦」行為,這裡必須注意,法條是規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假如是被「強制性交」並不構成離婚事由。依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294號判例:所謂「與人通姦」,係指結婚後他方與人通姦者而言,至結婚前與人通姦,如在婚約訂定後,僅得於結婚前解除婚約,不得於結婚後據以請求離婚。
法院會嚴格審視證據來確定是否真有合意性交發生,並評估請求離婚方是否符合法條中對時間限制的要求。這種情形下,法院也會考慮持續性行為的證據,如最高法院判例所示,連續的不忠行為可能會影響判斷時效的起算點。
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夫與他人連續通姦者,妻之離婚請求權即陸續發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應自妻知悉夫與他人最後之通姦情事時起算,業經本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七二六號判例。如被上訴人與曾秀金在原審訴訟繫屬中,仍有同居通姦情事,上訴人之離請求權即無逾越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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