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指定二名以上的監護人嗎?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制度並非僅為授權特定人士管理他人財產,而是為確保無行為能力者之生活、照護、財產及法律事務皆能在公平、專業且受監督的機制下獲得保障,促進其尊嚴、安全與權益之實現。因此,在面臨失能親屬之法律照護需求時,除應審慎思考由誰擔任監護人外,亦可考慮聲請共同監護之安排,以求實踐真正的家庭照護倫理與制度效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一個人因失智、疾病或意外等原因而失去意思表示能力,導致無法自行處理其財產與法律事務時,為保障其人身與財產權益,家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可向法院聲請對該人進行監護宣告,並由法院為其選定監護人。
 
惟在實務中,當涉及財產管理、照護權責等具實質利益內容之事務時,家屬之間往往因意見不一、關係惡化、甚至利益糾葛而產生爭執,此時,法院為避免單一監護人因缺乏信任基礎而衍生後續爭訟或濫權情形,便可考量選定數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藉由分工合作、相互制衡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最大利益。
 
依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法院在選定多名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明確界定各監護人職務之共同或分別執行範圍。這樣的制度設計,使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人之需求及家屬之條件與互動情形,將監護事務如日常生活照顧、財務管理等依各監護人之能力適切分工,藉以提昇監護事務之效率與專業性,同時兼顧制衡與防弊的功能。
 
舉例而言,法院可指定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之監護人負責其日常生活照顧與就醫陪同等人身事務,另由財務能力良好之監護人負責財產管理與開支核定,並要求雙方就重大財務支出達成一致或由法院制定多數決決策機制。
 
為避免財產被任意動用或濫支,法院亦可附加條件,例如:每月支出若超過五萬元之部分,需取得其他共同監護人同意,否則不得動支,或要求主責監護人每月定期製作生活、護養及醫療支出之細目報表,提供其他監護人查核,以強化監督功能。
 
選定多名監護人之另一優點,乃可分散工作負擔,提升照顧品質與應變能力。當家庭成員間關係惡劣,或彼此對於照護理念或財產處分方式存有高度分歧時,多數監護制度可避免一方掌握全部權限而侵害受監護人利益;即便於監護期間產生爭議或意見歧見,也可依法院所制定之協商程序或表決機制進行解決,減少干擾監護工作的情形發生。
 
 
法院在選定共同監護人時,會審酌民法第1094條之1所列之客觀標準,包括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健康狀況、意願及人格發展需求;候選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與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是否曾有犯罪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或其其他共同生活者之感情關係與利害關聯;法人監護人之事業屬性及代表人之利害關係等。
 
倘法院認定由其中一人獨任職務恐導致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受損,即可選定多數人為監護人,並得就其執行範圍細予劃分。雖然共同監護人制度在實務操作上需更多溝通協調與行政配合,但其有助於監護職務之專業化與制衡機制之建立,更能達到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目的。
 
若家庭成員之間已無互信或情感支持基礎,法院於審酌全案狀況後,亦可視情況命社會福利機構或公部門代理擔任監護人或會同參與,以維護監護制度之客觀性與正當性。
 
最終,監護制度並非僅為授權特定人士管理他人財產,而是為確保無行為能力者之生活、照護、財產及法律事務皆能在公平、專業且受監督的機制下獲得保障,促進其尊嚴、安全與權益之實現。因此,在面臨失能親屬之法律照護需求時,除應審慎思考由誰擔任監護人外,亦可考慮聲請共同監護之安排,以求實踐真正的家庭照護倫理與制度效益。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監護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2-1條=民法第1094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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