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准許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可以自由處分受監護人的財產嗎?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制度之設計乃為保障心智障礙或無行為能力者在法律上之權益,其財產使用應以維護其生活、健康、療養等基本需求為目的,所有監護行為均應回歸「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原則,監護人於執行職務時,除應善盡報告與管理義務外,並須誠實、公正,不得藉由職務行為自利,否則將面臨法律責任,甚或喪失監護人資格。爰此,倘家庭成員遇有需申請監護宣告之情形,應即諮詢專業律師意見,妥為準備監護聲請、財產清冊、監護計畫等書面資料,並於法院審理過程中據實陳述,以利法院衡酌監護人之適任性,保障受監護人之人格尊嚴與財產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監護人在處理受監護人財產時,須遵守嚴格的法律規定,其所有行為皆應以受監護人之最大利益為前提,並非對受監護人財產享有無限制之處分權限。監護人之權責係基於法律授權而來,因此對於重大財產行為,如購置或出售不動產、設定抵押、變更住宅租賃契約、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等,皆必須經法院事先許可方生效力。
 
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係於監護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若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或法律另有限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應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尤其在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有利益衝突,例如遺產分割、債權讓與等情形時,更應由法院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確保監護行為之正當性與客觀性。
 
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會同遺囑指定人、主管機關指派人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期間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延長。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前,監護人僅得為必要之管理行為,依法不得逕自進行處分行為,此係為保障財產內容之真實與完整。依民法第1099條之1,未完成財產清冊前,監護人之管理行為限於維持財產原狀與緊急性維護,避免濫用監護職務造成財產減損或喪失。
 
再者,依第1100條,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該條文在97年修法時,由原「與處理自己事務有同一注意義務」提升為善良管理人標準,顯見立法者對監護人專業及誠信要求之提升,期望其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具備合理謹慎之作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此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明定原則。第2項則列舉需經法院許可方生效之行為,包括代理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涉及主要居所之租賃契約處分等,而第3項更進一步明文禁止監護人以受監護人財產為一般性投資,僅例外允許購買特定低風險金融商品如公債、金融債券等。
 
此舉乃因高風險投資可能導致受監護人財產嚴重損失,有違保護其利益之立法本意。另依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此為防止監護人利用其身分地位進行利益輸送,避免形成自益行為,亦維持監護制度公信力
 
。至於監護事務執行之必要費用,得由受監護人財產支應,依第1103條之規定,法院得命監護人提出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以檢視其職務執行情形與財產使用狀況,若發現有不當情形,法院有權糾正、限制甚至變更監護人之指定,確保受監護人之權益不受侵害。
 
整體而言,監護制度之設計乃為保障心智障礙或無行為能力者在法律上之權益,其財產使用應以維護其生活、健康、療養等基本需求為目的,所有監護行為均應回歸「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原則,監護人於執行職務時,除應善盡報告與管理義務外,並須誠實、公正,不得藉由職務行為自利,否則將面臨法律責任,甚或喪失監護人資格。
 
爰此,倘家庭成員遇有需申請監護宣告之情形,應即諮詢專業律師意見,妥為準備監護聲請、財產清冊、監護計畫等書面資料,並於法院審理過程中據實陳述,以利法院衡酌監護人之適任性,保障受監護人之人格尊嚴與財產安全。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監護人權利義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1098條=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099-1條=民法第1100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02條=民法第11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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