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監護或輔助宣告應該登記?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制度不僅止於對弱勢的保護,也展現出法律對公私法秩序的細緻調整與對人性尊嚴的高度尊重。倘若家庭中成員確有此類情形,應儘早諮詢專業律師,並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使家人能依法獲得全面而有效的保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中所規定的監護制度,是為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自主處理法律事務的成年人,提供一套完整的法律機制,使其在生活與財產的法律關係上獲得實質保障。
 
當一個人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或進行有效法律行為時,法律賦予法院權限依本人、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機構等利害關係人的聲請,為其進行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只要法院認定該人已達心智障礙的程度,便得為其進行監護宣告,使其法律行為須由監護人代為或同意方能生效,並由法院選任一人或數人擔任其監護人。
 
依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的人在法律上屬於無行為能力人,其一切意思表示皆無效,並由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行使法律行為(民法第76條)。法院依民法第1110條應為受監護宣告人設置監護人,並於裁定時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人必須尊重受監護人的意思,並考量其身心與生活狀況來執行監護職責(民法第1112條),除日常生活照護外,也涵蓋法律與財產處理。為避免利益衝突,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不得擔任其監護人,確保制度運作公平、公正。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需考量的因素則具體列於民法第1094條之1,97年修法時特別將過往抽象的衡酌標準轉化為明確依,包含受監護人的年齡、性別、意願、健康狀況與人格發展需求,以及監護人的職業、健康、品行、與其之間的情感與利害關係,甚至法人監護人時也要審查其事業性質及代表人之適任性。
 
若監護人顯有不適任情形,例如長期居住國外、未善盡照顧義務,法院可依民法第1106條之1,依聲請或職權選定新的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職權,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暫代監護職務。
 
為進一步確保監護人執行職責之專業與誠信,民法第1100條修法後,將其注意義務由處理自己事務之義務提高至善良管理人標準,使其在生活照護與財產管理上皆須展現專業與細緻的態度。
 
此外,為保護交易安全並提升監護制度的透明度,97年修法亦增訂民法第1112條之1,法院在監護宣告、撤銷、監護人選定與改定時,應主動囑託戶政機關登記,形成完整可查之監護資料,便於第三人查證,避免將來因與無行為能力人發生交易而產生法律爭議。
 
該項制度的建立,不僅是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更是出於保障社會整體交易秩序與誠信往來的需求。這些規定共同構成一套穩固的保護架構,使無行為能力人不因心智障礙而喪失其法律上的基本保障,並透過制度化監督使監護人之責任不再僅是形式性地履行,而需實際負責監護人身與財產之全方位事務。
 
監護制度不僅止於對弱勢的保護,也展現出法律對公私法秩序的細緻調整與對人性尊嚴的高度尊重。倘若家庭中成員確有此類情形,應儘早諮詢專業律師,並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使家人能依法獲得全面而有效的保護。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監護制度登記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100條=民法第1112條之1=民法第76條=民法第1094條之)

瀏覽次數: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