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意義為何?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制度是一項既保障受監護人權益、又避免法律與財產風險的制度安排,對於家屬而言,若發現親人有疑似符合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時,應盡速透過專業律師協助,依法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以確保其人身與財產權益受到全面保護,同時也避免未來相關法律行為遭受無效或爭議風險。透過這套制度,法律不僅保護當事人,更賦予家庭成員一個合法且合理的協助機制,使親情照顧與法律保障得以並行不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一位自然人因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長期昏迷、植物人狀態或嚴重智能障礙、精神疾病等情形,導致其無法與他人進行有效溝通或無法理解、判斷自己或他人的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14條規定,即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的法定要件,聲請人即可以向法院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經審查後,若認定確實符合該無行為能力的標準,將裁定對該人進行監護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此時,該人即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無效,無論是簽署契約、處分財產或從事其他法律行為皆不具效力(民法第15條、第75條)。
 
監護宣告制度的核心目的,是藉由法院程序的保障機制,為無法理解或處理自身法律事務的個體提供法律上的保護措施。監護制度的聲請人包括多元主體,不僅本人可聲請,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堂表兄弟姊妹)、與其在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皆具備聲請權。
 
法院在受理監護宣告聲請後,須評估受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定無行為能力之條件,如未達監護標準但仍需保護者,法院可改以民法第15條之1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以兼顧比例原則與法律保護需求。
 
在聲請核准後,法院會選定一名或多名監護人作為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負責其法律事務及財產管理事務,並同時指定另一人與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依民法第1094條及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需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兩個月內開具並報送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作為法院後續監督監護人職務執行情形之依據。
 
監護人職務的內涵除財產管理外,亦包含生活照顧、醫療決策與療養安排等多方面責任。監護人基於民法第1098條第1項,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其為法律行為或對外表示意思,但若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有利益衝突時,例如遺產繼承、財產分割等情形,法院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可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確保受監護人之利益。
 
而當監護原因消滅時,例如原本昏迷之人甦醒並恢復意識、精神疾病經長期治療穩定,法院應依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使其恢復行為能力;若仍有輔助之需要者,法院可改為輔助宣告。聲請程序應向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地方法院(即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法院受理後會進行調查、鑑定、聽取意見,必要時得諮詢專家報告,再依法裁定是否進行監護宣告。
 
在制度設計上,監護人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並接受法院的監督;法院可隨時命其提交監護報告與財產清冊,甚至得撤銷或改定監護人,以確保受監護人利益不致受損。
 
監護制度是一項既保障受監護人權益、又避免法律與財產風險的制度安排,對於家屬而言,若發現親人有疑似符合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時,應盡速透過專業律師協助,依法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以確保其人身與財產權益受到全面保護,同時也避免未來相關法律行為遭受無效或爭議風險。透過這套制度,法律不僅保護當事人,更賦予家庭成員一個合法且合理的協助機制,使親情照顧與法律保障得以並行不悖。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監護宣告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5條之1=民法第1094條=民法第10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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