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長者的不動產,聲請監護宣告可搭配暫時處分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當父母已有失智徵兆或已喪失處分能力時,為保障其財產不被不當處理,應即聲請監護宣告並附帶聲請暫時處分,要求法院裁定禁止不動產移轉或出租等行為,以有效達成保全目的。此舉不僅能避免未來法律訴訟困擾,更是在實質上達成保護受監護人財產與家庭和諧的重要機制。若家屬對相關程序不熟悉,可尋求律師協助,以確保聲請文件、證據資料與法律程序具備完整性與效力,迅速爭取法院核准,避免遺憾發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父母因年老或失智逐漸喪失自主判斷與意思表示能力時,其名下的不動產極可能成為部分子女意圖獲取的目標,尤其在未設立監護或信託機制的情況下,若某子女乘隙以不正方式將父母的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等其他子女察覺時,往往已難以回復原狀。
若尚未完成過戶,從刑事角度著手如提告竊盜等罪,往往礙於證據困難而遭不起訴,一旦不動產完成登記移轉,則須另循民事訴訟主張無效或撤銷,程序費時費力,實為不利。因此,面對父母不動產之潛在法律風險,預先採取「聲請監護宣告並附帶聲請暫時處分」的做法,是目前最具有即時性與保護力的法律手段。
首先,依民法與家事事件法規定,當父母已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時,親屬可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建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使其財產與人身權益受法律保護。
但監護宣告程序需經法院調查並通常需進行精神鑑定,甚至於監護人選任如有爭議,法院必須聽取各方意見,程序期間往往需歷時三個月至半年不等,期間如不動產面臨被過戶、出售等急迫情形,即便監護宣告最後成立,亦已無回天之力。
因此,實務上建議於聲請監護宣告時,即同步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以下規定,為暫時處分,以達成在監護宣告確定前暫時凍結該筆財產的目的。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在受理監護宣告聲請後,得就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裁定暫時處分。
聲請人應釋明該財產即將被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等行為之風險,並提出相關事證,如不動產謄本、移轉意圖的佐證、父母之醫療診斷證明等,以證明有暫時處分的急迫性與必要性。
若法院裁定禁止特定不動產為移轉、出租或設定抵押等行為,其法律效力等同凍結該不動產,所有登記機關將不得受理任何該項處分行為,如此可即時防止不當過戶。此項聲請通常不需太高額的訴訟成本,相較於日後如不動產被不當處分後的漫長民事訴訟或撤銷登記程序,實屬及時雨。
更重要的是,法院介入後,所有行為皆須在法院監督下進行,不僅保護被監護人,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中止或緩解家庭成員間的爭議與對立。
若未來監護宣告成立,該筆財產之管理即正式歸於法院選任之監護人,其處分將受法院監督,避免再有違反被監護人利益之情事發生。需要注意的是,聲請暫時處分之效力雖為暫時性,但通常會持續至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或另有法院裁定為止,因此可有效填補監護制度尚未啟動前的保護空窗期。
除即時救濟外,本文亦建議家庭成員在父母尚具完全行為能力時,即應事先規劃,例如可設立生前信託,明定財產由信託機構或特定人代為管理,並保障受益人為父母本人,以防因親屬爭產而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而生前信託不同於監護制度,其設立並不以父母失智為前提,反可於早期介入管理,具有較高的彈性與預防性功能。
綜上所述,當父母已有失智徵兆或已喪失處分能力時,為保障其財產不被不當處理,應即聲請監護宣告並附帶聲請暫時處分,要求法院裁定禁止不動產移轉或出租等行為,以有效達成保全目的。此舉不僅能避免未來法律訴訟困擾,更是在實質上達成保護受監護人財產與家庭和諧的重要機制。若家屬對相關程序不熟悉,可尋求律師協助,以確保聲請文件、證據資料與法律程序具備完整性與效力,迅速爭取法院核准,避免遺憾發生。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暫時處分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民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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