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之鑑定,法律上有什麼規定?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目前法制下,法院對於是否需訊問受監護人,已轉為彈性規定。於法官評估已有充分鑑定資料、當事人狀況明確、無具體爭議下,即可免除訊問程序,直接裁定監護宣告。這不僅減少法官負擔、提高審理效率,也讓法律資源集中於爭議案件之處理,更能落實保護真正有需要者的初衷。

律師回答:

關於此問題,依我國現行家事事件法關於監護宣告程序之規定,法官是否必須親自訊問受監護宣告人,或是否需要會同鑑定醫師共同訊問,已經不再是一項絕對必要的程序。這是因為監護宣告制度中,最關鍵的是確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達到無行為能力的程度。
 
過去為求程序保障,法官通常會親自會同鑑定人前往訊問當事人,甚至到醫院、機構、住所或安養中心進行現場訊問。但隨著制度日益完善,加上醫療鑑定體系日漸成熟,近年法規在程序上亦進行調整,為的就是能減輕法院人力壓力,也使審理更為效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明文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然而,條文同時也設有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此一但書,實為制度彈性運作之依,也成為實務上法官普遍不再會同鑑定訊問的法源基礎。
 
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通常係指聲請人已提出具體明確的診斷證明書,且該證明已載明應受監護人之精神障礙或智能缺陷嚴重,明顯無法辨識其法律行為或日常行為之效果。又或是,鑑定報告中已有專科醫師詳細說明當事人評估過程及結果,且與聲請人陳述相符者,此時法院即可據以裁定,無需再為訊問。
 
此外,家事事件法第166條雖為提示性條文,僅表示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時「宜提出診斷書」,但實務上如未檢附診斷書或相關醫療證明,法院多半會命補正,或認無足夠事實資料,予以駁回。
 
再者,鑑定報告的專業性日益受到重視,法院不僅依賴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之報告,亦強調醫師須具備實務經驗或執行實地評估,使判斷更具公信力。換言之,當醫師鑑定報告內容已具詳實且明確結論,法院多不再重複進行訊問,以避免程序資源浪費。
 
值得注意的是,這項制度上的修正,並不意味著法院放棄對受監護人程序參與權的保障,僅是在「已無爭議」或「證據確鑿」的前提下,予以簡化。法院仍可依案件情形自行決定是否啟動訊問程序,特別是在案件涉及監護人爭奪、遺產利益、監護人選任等具有爭點時,法院仍可能親自接觸應受監護人,以掌握真實情況與本人意願,畢竟監護制度的核心原則仍以「最佳利益」為依歸。
 
最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法院在為監護宣告裁定時,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附具理由,並將裁定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相關當事人。這也顯示監護宣告並非僅限於確認身心狀況,更涉及日後監護安排與財產管理,程序上之效率與正當性,需取得平衡。
 
綜合以上分析,在目前法制下,法院對於是否需訊問受監護人,已轉為彈性規定。於法官評估已有充分鑑定資料、當事人狀況明確、無具體爭議下,即可免除訊問程序,直接裁定監護宣告。這不僅減少法官負擔、提高審理效率,也讓法律資源集中於爭議案件之處理,更能落實保護真正有需要者的初衷。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聲請程序-鑑定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166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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