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一定要囑託醫院做精神、心智鑑定嗎?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即使聲請人已備妥醫療診斷書,法院基於對受監護人權利之保障與程序正當性原則,仍會依法進行精神或心智鑑定,除非案件極為明確且有具體事證佐證無需鑑定之必要,否則法院原則上不會僅憑診斷書即裁定。透過鑑定機制,不僅使法院得以審慎決定是否應為監護宣告,亦強化對受監護人身心狀態的評估與保障,使整體制度更具客觀、公正與人權意識。對於家屬而言,若面臨此類情形,建議委由專業律師協助聲請與準備證明文件,以確保聲請程序順利、並讓受監護人的權益在法律制度下獲得最完善的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家屬因車禍成為植物人、或因失智症及其他精神疾病而喪失意識時,為保障其法律權益與財產安全,親屬可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然而,即使在聲請時已提交具醫師診斷證明、且明確記載其已喪失行為能力,依照家事事件法的程序規定,法院仍通常需進行正式的精神或心智鑑定。
這項鑑定制度的設立,目的在於強化監護宣告之正當性,並提供法官客觀而專業的基礎來判斷受監護人是否真正符合監護宣告的要件。
首先,法院為保障受監護人權益,不能僅依聲請人單方面提供的診斷書即作出裁定,原因在於診斷書屬單一醫師所開立,可能僅反映特定時間點的病況,缺乏完整的專業評估與對病情長期穩定性的判斷;而法院鑑定則是由具有精神專科資格或精神科經驗的醫師進行,其所撰寫之書面報告,將包含精神狀態的綜合分析、病症嚴重程度、未來預後及其對法律行為能力的影響,提供法官完整資訊以利審理。
依家事事件法第166條,聲請人提出監護聲請時宜一併附上診斷書,顯示此階段診斷書為初步要件而非最終裁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明定法院應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精神或心智狀況,於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及當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若有事實足認無需訊問之必要者,得免予實施,且所囑託的鑑定必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這項法律設計,即是為確保鑑定之品質與客觀性。若法院認為已有充分資料佐證無需鑑定,如受監護人已陷入完全無意識狀態且有長期住院病歷佐證,則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後段之例外規定,逕行裁定,但此類情形實務上較為罕見,法院多半仍會要求正式鑑定。
法院於收到聲請案件後,即可委請專責醫療機構(如設有司法精神科之醫院)辦理鑑定,受監護人需到院接受評估,醫師將綜合病史、身心狀況與法律行為能力判斷進行撰寫,最終提交法院,法官視鑑定報告內容決定是否開庭訊問鑑定醫師或聲請人,亦可視案件明確性直接裁定,而不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法官在審查階段,也會考量是否受監護人仍有辨識行為的能力、是否能以輔助宣告代替監護宣告,並透過鑑定判斷是否達到民法第14條「不能辨識其行為意思表示效果」之法定標準,以此作為是否聲請成立的依據。
此外,法院在裁定監護宣告時,須搭配選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確定受監護人符合法定要件,將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進行裁定內容說明,並通知利害關係人。
總而言之,即使聲請人已備妥醫療診斷書,法院基於對受監護人權利之保障與程序正當性原則,仍會依法進行精神或心智鑑定,除非案件極為明確且有具體事證佐證無需鑑定之必要,否則法院原則上不會僅憑診斷書即裁定。
透過鑑定機制,不僅使法院得以審慎決定是否應為監護宣告,亦強化對受監護人身心狀態的評估與保障,使整體制度更具客觀、公正與人權意識。對於家屬而言,若面臨此類情形,建議委由專業律師協助聲請與準備證明文件,以確保聲請程序順利、並讓受監護人的權益在法律制度下獲得最完善的保障。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聲請程序-鑑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6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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