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誰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比較適當?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這一制度提供精神障礙者、認知障礙者或因其他因素喪失處理法律事務能力者,一套法律上的保障網絡,使其財產、身體與人格尊嚴得以維護。家庭若遇此類需求,應及早尋求法律協助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亦可透過意定監護契約預先設立安排。法院在審理相關事件時,將本於民法與家事事件法的規定,兼顧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程序正義與親情信賴等多重價值,作出適切裁定,促進受保護者的尊嚴與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此問題,依照民法第14條與第15條之1的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的人包括本人、其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與其同居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這項制度設計的核心在於,即便本人未能意識到自己需要幫助,或因精神障礙或心智能力缺陷導致無力聲請,仍由周遭親近的人或公權力機關介入協助,以確保其權益不致受損。
 
法院收到聲請後,會依民法第1111條的規定,自配偶、親屬、近親同居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中選任監護人,若認為有更適當人選,也可超出聲請權人之列選定合適的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可命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與建議作為裁量依據。為強化程序公正,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亦得提供資料供法院參酌。法院選任監護人時,須遵循民法第1111-1條所規定的最佳利益原則,並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的意願。
 
具體審酌事項包括: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生活與財產情況,與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者的情感聯繫,以及候選監護人之職業背景、生活狀況、品行與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等,若監護人為法人,亦須審酌其業務性質及與本人之關聯性。
 
另依民法第1111-2條,照護本人之機構或與機構有僱傭或委任關係之人不得擔任監護人,但如為配偶、四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則不在此限。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法院應就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與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將裁定送達當事人、監護人、會同人及法定代理人,且應徵詢受任人與會同人之意見,確保裁定合理合法。
 
若受監護人事先訂有意定監護契約,依民法第1113-4條,法院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以契約所載受任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或契約指定之人擔任會同人。但若契約內容有違最佳利益或受任人顯不適任,法院仍可依職權改選他人。
 
意定監護契約亦可隨時撤回,依第1113-5條規定,撤回需以書面向對方為之,並經公證後始生效力,並應通報法院。契約撤回後,法院將依職權指定新的監護人。同理,意定監護契約成立後,若本人或受任人有正當理由,也可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契約或辭任職務,法院將依實情審酌改定監護人選。
 
對於輔助宣告,依第1113-1條,法院亦須選任輔助人,其相關職務準用多項監護人規定,包括法定代理權、特別代理人選任、財產管理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以實現法律上對輔助宣告人權益的保護。法院在選擇監護人或輔助人時所扮演的角色極為關鍵,不僅在選任階段須衡平當事人意願、親情關係與社會資源,也需在後續執行期間對監護人之作為進行監督。
 
整體來看,這一制度提供精神障礙者、認知障礙者或因其他因素喪失處理法律事務能力者,一套法律上的保障網絡,使其財產、身體與人格尊嚴得以維護。家庭若遇此類需求,應及早尋求法律協助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亦可透過意定監護契約預先設立安排。法院在審理相關事件時,將本於民法與家事事件法的規定,兼顧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程序正義與親情信賴等多重價值,作出適切裁定,促進受保護者的尊嚴與安全。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輔助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15條之1=民法第1111條=民法第1111-1條=民法第1111-2條=民法第1113-1=民法第1113-4條=民法第1113-5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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