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輩意識不清遭家人控制,這時應該如何處理?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的設計,正是為在受監護人喪失判斷能力時,為其設立保護機制,避免遭人利用或財產流失,使其人身與經濟權益獲得周延保障,而法院於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時,必須緊扣「最佳利益原則」,依個別狀況給予適當制度,以保障弱勢者的基本人權與法律地位。

律師回答:

當家中成員因長期昏迷、植物人狀態、嚴重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而喪失行為能力時,為保護其人身與財產權益,家屬可依法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至於能力尚未完全喪失而僅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則適用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可以聲請輔助之宣告,這樣的制度設計是為更細緻地因應不同程度的心智障礙者需求。
 
在現實操作上,「監護宣告」多適用於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者,如長期昏迷、重度精神障礙者;而「輔助宣告」則適用於仍具一定程度能力但易受他人影響或利用之人,例如輕度智能障礙、罹患早期失智症等。
 
法院在審理聲請案件時,通常會命當事人進行精神科醫師鑑定,以客觀醫學判斷其心智狀況是否符合宣告要件,而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授權法院若認為不符監護之程度,得改為為輔助之宣告,保障制度之彈性與精確性。
 
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需具備法定資格,包括本人、配偶、近親屬或主管機關等,而聲請流程需備妥聲請書、戶籍謄本、醫師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並於法院受理後由其裁定是否進行鑑定,再依鑑定結果裁定是否為監護或輔助宣告。
 
一旦裁定成立,尚須至戶政機關辦理監護或輔助登記,始具法律效力。為保障當事人利益,法院亦可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監督監護人是否妥善執行職務。若原監護人不適任,依民法第1106條之1,法院可改定監護人,甚至於判決確定前先行停止其監護權並指派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臨時監護人,以確保受監護人之最大利益。
 
對於監護人之選定,民法第1094條之1亦增訂一系列明確衡酌標準,例如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健康、意願與人格發展需要,以及監護人之品行、經濟能力、態度及其與受監護人之情感與利害關係,甚至法人是否具有適任條件等,使法院判斷更有依據,選定結果更具客觀性與公正性。
 
此外,我國自108年起施行「意定監護制度」,即本人在尚具意思能力時,得透過書面契約方式,預立將來如喪失行為能力時由誰擔任其監護人,此制度相較法院職權選任監護人更能反映本人意志,並避免親屬間因監護人資格爭執而造成紛爭。意定監護制度是現代法律強調自我決定、尊重個人意願及人性尊嚴的重要體現。
 
從聲請流程來看,法院對聲請案件多委請醫院進行醫療鑑定,並參酌利害關係人陳述、家庭狀況與監護人候選人條件等資料,綜合判斷最適當之處置。聲請文件除聲請書外,尚須附上身分證明、醫師診斷、意定監護契約(如有)與財產清冊相關資料等,建議事前諮詢專業律師以利準備完整文件及順利審理。
 
最後,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的設計,正是為在受監護人喪失判斷能力時,為其設立保護機制,避免遭人利用或財產流失,使其人身與經濟權益獲得周延保障,而法院於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時,必須緊扣「最佳利益原則」,依個別狀況給予適當制度,以保障弱勢者的基本人權與法律地位。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輔助宣告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094條之1=民法第110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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