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治產宣告何以應該修改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從監護宣告制度用語的現代化、聲請權人範圍的擴張、行為能力分級設計,到監護人職務規範與改定制度的完備,皆展現出台灣民法制度與時俱進、強化對弱勢保護者之法律意識。透過監護與輔助雙軌制度,使不同心智程度限制者均得享有量身打造的保護機制,並兼顧其基本自主性與法律行為效力的穩定性,達到保障個人權益與維持社會法秩序之雙重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的修法背景及其法律意義,可見我國民法對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人士保護制度的演進與重視。
在過去使用「禁治產」這一用語時,不僅容易造成語意上的誤解,也可能在社會觀感或法制操作上引發困擾,故97年修法時特別將此用語修正為「監護」,並建立「輔助宣告」制度,進一步強化對於心智能力受限者的法律保護與行為能力規範。
此次修法亦一併擴張聲請權人範圍,不再限於過去所稱「最近親屬二人」,而是明確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使聲請制度更具彈性與實用性,補足過去因身分界定模糊導致權利保護落差之缺失。
民法第14條所訂監護宣告,係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其效果之人,法院可依聲請裁定其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當法院認為該人尚未達到無行為能力之程度時,亦可依民法第15條之1改為為輔助宣告,使其在多數情形下仍保有行為能力,僅於部分重大法律行為上須經輔助人之同意,並得以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行為。
輔助宣告之設立正是針對過去監護制度過於一元、過於嚴格所設計的彈性制度,讓那些仍具部分判斷能力之人能夠在維護其自主性的同時獲得必要的法律保護。依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者在涉及如營業、借貸、贈與、不動產處分、訴訟行為等重大法律行為時,需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惟若該行為純屬法律上利益或日常所需,則不受限制。
此外,法院亦可依聲請指定其他須經同意之事項,以因應個別受輔助人之狀況。此種設計既保障受輔助者不致遭受不當利用或陷入不利交易,又維持其一定程度的社會參與空間,符合人性尊嚴與比例原則。
值得注意的是,輔助宣告僅適用於成年人或已婚未成年人,因未婚未成年人已由民法對其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有所規範,無適用輔助宣告之必要。另一方面,本次修法亦對監護人之選任條件、職責與責任進行調整與明文化。
以民法第1094條之1為例,明列法院選定監護人應審酌之各項具體客觀事項,包括受監護人與監護人雙方之年齡、健康、人格發展需要、情感連結、經濟狀況及有無犯罪紀錄等,避免過去僅憑法官主觀判斷所造成的不確定性與爭議。
且依民法第1100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較於原本「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的要求,更強調監護人執行職務時的專業性與責任感,亦保障受監護人之生活與財產安全。
而若監護人出現顯然不適任情形,民法第1106條之1亦賦予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改定監護人之權限,並於必要時宣告停止其職務,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暫時接管,確保受監護人不因監護人問題而受損害。
綜合而言,從監護宣告制度用語的現代化、聲請權人範圍的擴張、行為能力分級設計,到監護人職務規範與改定制度的完備,皆展現出台灣民法制度與時俱進、強化對弱勢保護者之法律意識。透過監護與輔助雙軌制度,使不同心智程度限制者均得享有量身打造的保護機制,並兼顧其基本自主性與法律行為效力的穩定性,達到保障個人權益與維持社會法秩序之雙重目標。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輔助宣告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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