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缺點是什麼?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不論是監護宣告還是輔助宣告,雖然其立法意旨皆在於提供必要之法律與生活保護,實際執行中卻也暴露出不少困境與不足。故在選擇啟動這類制度之前,當事人與家屬不僅應有基本法律知識,亦宜尋求律師、醫師或社工等專業人員的協助,進行整體評估與規劃,衡量是否真有必要進入制度,抑或可透過意定監護、信託等其他方式彈性處理相關風險,以避免制度過度介入私人生活而造成反效果。總結而言,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在保護受限制能力人方面固然發揮關鍵作用,但其制度性限制與人性層面的落差亦不容忽視,唯有在個別化、專業化與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基礎上落實,方能真正達成保障其最佳利益之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的設計,原本是為保護那些在身心或認知功能上出現障礙,無法完全自主管理其生活或財務事務的個體,然而在實際操作與制度設計上,也存在不少缺陷與挑戰。
 
首先,監護宣告程序本身即具高度的法律與醫療專業門檻,其流程包括聲請、醫師鑑定、法院調查與開庭,整體程序繁瑣且耗時,在真正需要即時保護的緊急狀況下,往往無法立即產生法律效果,無法即刻介入保護受監護人的權益。
 
此外,一旦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成立,被宣告人即全面喪失法律行為能力,幾乎所有重大或瑣碎的法律行為均需由監護人代理或同意,使其失去對自身生活的主控權,長期下來容易導致其自我認同受損、生活尊嚴感下降,甚至出現心理創傷。
 
再者,監護人的選定經常成為家庭紛爭的焦點,特別當監護涉及財產管理時,親屬間容易因不信任或利益衝突而相互質疑,有時即使法院裁定監護人選任,實際執行過程中也因彼此不合、缺乏溝通而引發更大爭議,甚至演變為長期訴訟,使受監護人陷入更大的風險。
 
更有甚者,在監護人由法院依法律職權選定的情形下,被選定者不一定與受監護人有良好情感基礎,雙方若無信任與合作關係,監護執行將更困難。而在輔助宣告制度方面,雖然設計上較監護制度保留更多個人自主性,仍然存在其制度性的模糊與實務上的難題。
 
舉例而言,輔助宣告通常針對認知功能仍部分存在者進行,然在實際界定「輔助程度」時常涉及醫療專業、法律判斷與生活需求的綜合衡量,其標準難以量化,也容易因人而異而產生誤判。許多當事人即使已明顯需要協助,卻因自尊心作祟或拒絕承認自身能力退化,而抗拒接受輔助,進而延誤制度介入。
 
另一方面,輔助宣告僅在特定法律行為中有效,例如財產處分、法律訴訟等,對日常生活中的非法律行為並無強制拘束力,導致在制度保護不足的情況下,仍可能產生法律風險或受第三人不當利用。
 
而從家庭角度觀之,無論監護或輔助制度的聲請與運作,都需要一定的法律知識與資源,部分家庭因欠缺法務背景或無力支付律師費、鑑定費等程序費用,使得即便家屬明知受輔助人有需要,也不易主動啟動制度。
 
此外,輔助制度強調的是「共同決定」,這需要受輔助人與輔助人之間具備良好的溝通與協商能力,然而對高齡者或認知退化者而言,實務上卻未必能夠有效配合制度設計。因此,不論是監護宣告還是輔助宣告,雖然其立法意旨皆在於提供必要之法律與生活保護,實際執行中卻也暴露出不少困境與不足。
 
故在選擇啟動這類制度之前,當事人與家屬不僅應有基本法律知識,亦宜尋求律師、醫師或社工等專業人員的協助,進行整體評估與規劃,衡量是否真有必要進入制度,抑或可透過意定監護、信託等其他方式彈性處理相關風險,以避免制度過度介入私人生活而造成反效果。
 
總結而言,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在保護受限制能力人方面固然發揮關鍵作用,但其制度性限制與人性層面的落差亦不容忽視,唯有在個別化、專業化與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基礎上落實,方能真正達成保障其最佳利益之目標。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輔助宣告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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