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被保險人如果失能或失智,無法變更受益人怎麼辦?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失能或失智無法處理自身保單事務,應儘速依民法第14條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可由其四親等內親屬、配偶或社會福利機構提出。監護宣告完成後,監護人可依保險法與民法相關規定代為處理保險事項,但不得將自己設為新要保人。並應妥善處理保單受益人、保險金進出、保費繳納等問題,避免產生法律糾紛或影響保單效力。在程序上務必配合法院規定,依法進行監護人職務與報告義務,確保受監護人權益受保障,同時也避免日後因程序瑕疵而產生遺產糾紛或保險金請領困難等問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失智、昏迷或其他原因導致無法表達意思或簽署保險變更文件時,常見的法律困境便是家屬想要變更保單相關內容卻無法順利進行。
此時,可行的解決方式之一就是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由法院選定監護人,賦予其作為法定代理人的地位,進而得以依法代為行使包括變更保單在內的法律行為。
監護制度設計的目的即在於保障因心智障礙、精神疾病等而無法行為自主之人,能透過適當代理制度確保其身心與財產的基本保障與法律效力的穩定。
依民法第14條,對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者,法院得應聲請人之申請為監護宣告,並於宣告成立時同步選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皆需由監護人為之或同意,方具效力。若此人持有保險契約,其變更、終止、受益人調整等保單行為,也需由監護人依法代理或經法院許可後方能完成。
而保險契約當事人包括保險人與要保人,其利害關係人則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10條自行指定受益人,但在要保人已失去意思表示能力後,其本身即無法為任何有效之變更,所有對外之保險契約行為須由合法監護人代為辦理。
不過需特別注意的是,即便成為監護人,基於民法第1101條與1102條之規定,監護人仍不得將受監護人之財產轉為己有,亦不得將自己變更為新要保人,否則該處分可能因違反禁止利益衝突之法律原則而無效。
此外,監護人如欲為重大處分行為,例如變更不動產、設定租賃或終止居住用地契約等,亦需先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保單之變更是否屬於重大法律行為,實務上亦常依具體契約價值與影響判斷是否應報請法院許可。
因此,若子女欲將長輩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應避免在未經法院聲請並完成監護程序前擅自辦理,否則恐涉及無效處分、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爭議。實務上如有家屬擅自變更保單受益人者,若受監護人尚未進入監護程序,則此變更行為原則上應視為無效,且保險公司有權拒絕承認該變更。
在監護制度下,法院除指定監護人外,亦會選任一人與監護人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以保障財產資訊公開透明。依民法第1099條與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後兩個月內應完成財產清冊並報法院核備,期間內僅能為必要性管理行為,禁止超出範圍之處分。此一制度設計正為避免監護人濫權或不當處置而損害受監護人之利益。
而對於監護人之責任部分,民法第1100條已明定其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相較於過往僅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標準,現行法要求監護人必須以專業、謹慎、誠實之態度管理受監護人之生活與財產,違反者將須負擔民事或刑事責任。
尤其如受監護人之財產涉及巨額保險金或不動產,監護人如有濫用或不法處分行為,除法律責任外,亦可能面臨監護人資格撤銷或更換監護人之法律程序。若監護人本身有犯罪紀錄、不良財務狀況或與受監護人情感關係薄弱、無扶養照顧記錄等,法院也可能在監護聲請時即不選定為監護人,改由社會局或其他機構出任。
整體而言,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失能或失智無法處理自身保單事務,應儘速依民法第14條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可由其四親等內親屬、配偶或社會福利機構提出。監護宣告完成後,監護人可依保險法與民法相關規定代為處理保險事項,但不得將自己設為新要保人。並應妥善處理保單受益人、保險金進出、保費繳納等問題,避免產生法律糾紛或影響保單效力。在程序上務必配合法院規定,依法進行監護人職務與報告義務,確保受監護人權益受保障,同時也避免日後因程序瑕疵而產生遺產糾紛或保險金請領困難等問題。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管理財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02條=民法第1111條=保險法第1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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