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未經輔助人同意,其效力為何?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輔助宣告僅適用於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婚者,未婚未成年者則適用限制或無行為能力人相關規定。此制度的設立,反映法律對身心障礙者的尊重與保障,亦強化社會法制對於弱勢群體的支持。實務上,當家人面對疑似需要協助處理法律事務的親屬時,宜儘早與律師或社會機構合作,進行必要評估與聲請程序,以妥善配置法律保護機制,實踐人性與法治的平衡。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自96、97年以來針對親屬與繼承制度進行重大修正,特別在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上做重要補充與調整,目的是為因應社會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行為能力受限者的保護需求。
民法第15條之1增訂輔助宣告制度,係針對那些雖有心智功能障礙但尚不至於完全喪失行為能力者,透過法院裁定設立「輔助人」制度,協助其從事部分重大法律行為,以維護其自主性與權益平衡。
依該條第1項規定,若一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對意思表示或理解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得由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聲請法院為輔助宣告。
輔助宣告的設定重點在於「協助」而非「取代」,因此受輔助宣告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仍具法律行為能力,惟對某些重大行為需經輔助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七款行為,包括經營商業、從事借貸或保證、參與訴訟、處分重要財產、處理繼承遺產、締結仲裁或調解協議及法院指定之其他行為,皆須輔助人同意。
若輔助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意,受輔助宣告人亦得逕向法院聲請許可,保障其基本生活與法律活動的彈性。此外,如其行為屬於「純獲法律利益」或依年齡與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則可免輔助人之同意。
此條款設計兼顧法律保障與生活實踐的彈性與尊重。為維護行為效力的穩定,若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或事後承認即逕行處分,依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準用,其法律行為可能無效或效力未定。
此外,為避免輔助宣告制度被濫用或造成永久限制,法律亦明定輔助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第15條之1第2項),如其行為能力持續惡化至需完全代理時,法院則得改為監護宣告(第15條之1第3項)。本制度補足傳統禁治產宣告的一體適用問題,使制度運作更加細緻、具彈性並符合比例原則。
最後須強調,輔助宣告僅適用於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婚者,未婚未成年者則適用限制或無行為能力人相關規定。此制度的設立,反映法律對身心障礙者的尊重與保障,亦強化社會法制對於弱勢群體的支持。實務上,當家人面對疑似需要協助處理法律事務的親屬時,宜儘早與律師或社會機構合作,進行必要評估與聲請程序,以妥善配置法律保護機制,實踐人性與法治的平衡。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輔助宣告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15-1條=民法1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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