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人不當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財產處分行為是否有責任?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輔助宣告制度在法律制度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協助在行為能力尚未喪失但已出現顯著不足的個體,於生活重大決策中獲得應有保障與支持,而輔助人於其中則應以專業、誠信與關懷為執行職責之核心,方能實現制度設計所欲達成之公平與人道目標。
律師回答:
當長輩因年老或心智狀況不佳而出現判斷能力不足的情況時,輔助宣告便成為保障其權益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尤其當牽涉到財產處分時,相關的規範與程序更加不可忽視。輔助宣告制度的設計,是在不完全剝奪行為能力的前提下,透過輔助人的協助,讓受輔助宣告人在進行特定法律行為時能獲得支持與保護,而非限制其所有行為自由。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的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可依聲請為其輔助宣告,聲請人可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同居親屬、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並應提出具體事實與診斷書等證據。法院受理後通常會安排醫院鑑定,並由聲請人負擔鑑定費。
法院認為情況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者,亦可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轉為輔助宣告。輔助宣告成立後,受輔助宣告人並非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是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只是在特定的法律行為上,如民法第15之2條所列,需經輔助人同意才能生效。
例如第15之2條第1項第5款明定,對於處分不動產、汽車等重要財產的行為,受輔助宣告人若未經輔助人同意則為無效。此條文的設計,旨在確保重大法律行為不因當事人能力不足而導致權益損失。
在此架構下,輔助人肩負極大責任,應以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為依歸,提供正確的協助與判斷。若輔助人同意對受輔助宣告人不利之交易,不僅可能對其造成財產損失,亦可能構成不當行使職權的責任。
法律亦設有制衡機制,若輔助人拒絕同意某些其實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的行為,受輔助宣告人可依民法第15之2條第4項向法院聲請許可,法院如認為該行為合理且符合當事人利益,將可取代輔助人之同意,避免受輔助人陷於法律與生活的困境。
另一方面,民法第1102條明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為避免職權濫用,第1113之1條第2項亦將此規範準用於輔助人,防止輔助人藉職權圖利自身。當輔助人違反職責,或未以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為優先考量,亦可能面臨民事責任,須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實務上,最常見的爭議即為不動產處分問題,如長輩擁有房產卻因為健康或理解能力不足,無法獨立判斷是否應賣屋搬家或出租,此時需經輔助人同意才能進行。不過,一旦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意見分歧,雙方難以協調時,受輔助宣告人仍保有向法院請求許可的權利,確保其權益不因輔助人一己主觀或利益考量而受損。
換言之,輔助制度是一項尊重個人自主、並提供必要保障的平衡制度,而非單純的行為能力限制。結合實體與程序規範,輔助宣告在法律上設下層層把關,讓長輩在生活決策上仍保有一定的參與與表達空間,避免過度保護反而成為壓迫。
對家庭成員來說,若親人已顯現無法清楚表達或理解重要法律行為內容的情況,應主動尋求律師協助,適時聲請輔助宣告,保障其財產安全與法律權益。同時,身為輔助人者亦應了解自身角色與法律義務,履行應有的忠實與善良管理責任,並謹守法定程序與限度,避免因疏忽或濫權導致法律責任與家庭糾紛。
整體而言,輔助宣告制度在法律制度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協助在行為能力尚未喪失但已出現顯著不足的個體,於生活重大決策中獲得應有保障與支持,而輔助人於其中則應以專業、誠信與關懷為執行職責之核心,方能實現制度設計所欲達成之公平與人道目標。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輔助宣告
(相關法條=民法第15-2條=民法第15-2條=民法第1100條=民法第1102條=民法第1103條=民法第11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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