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成立後,受輔助宣告人要賣房子,需要法院裁定嗎?請問需要準備什麼文件?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輔助宣告制度是一種兼顧保護與尊重的中間保護措施,既可避免行為能力受損者因重大決定而受到不利後果,又不至於完全剝奪其法律地位與尊嚴,於法律制度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實務意義與保障功能。
律師回答:
當一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判斷能力或表達能力雖然有所不足,但尚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時,為了保障其法律行為的有效性與安全性,法律設有「輔助宣告」制度。依民法第15條之1的規定,若一人顯見在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的效果上能力不足,則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一年內有同居事實的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均得向法院聲請為其進行輔助宣告。
該制度的核心在於協助當事人從事法律行為,同時又避免其因能力不足而遭受損失,因此輔助人扮演著法律上的關鍵角色。
依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若要進行重大法律行為,例如經營事業、借貸、擔任法人代表、訴訟、和解、處分或設定不動產負擔、處理遺產相關權利等行為,原則上須取得輔助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否則該行為將不具法律效力。唯若該行為對受輔助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屬於其年齡與身分上日常生活所需的行為,則例外無須輔助人同意。
在不動產交易方面,屬於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重要財產之處分」,例如買賣或抵押土地與房屋,在辦理登記時,登記機關依據內政部函釋規定,必須查明是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若是,則應檢附輔助人同意的文件,作為不動產登記審核之必要資料之一。
假使輔助人認為該交易不利於受輔助人而拒絕同意,而受輔助人本人卻認為該行為符合其利益,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得向法院聲請許可,法院若審酌後認為該行為無損受輔助人利益,將會裁定准許,屆時即可合法進行該行為。
實務上,例如有受輔助宣告人提起訴訟請求扶養費的案例,法院即認為該行為對受輔助人有利,無須由輔助人代為聲請,而得由本人直接聲請法院許可提起訴訟,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所示。又若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其病情改善或恢復判斷能力,法院也得依聲請撤銷其輔助宣告,回復其完全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即規定當輔助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聲請撤銷輔助宣告。
進一步而言,若法院認為受輔助人其實已達到無法辨識行為效果的程度,也可以依第14條第1項規定改為監護宣告。輔助制度設計在於保障中度行為能力受損之人,使其不致於在法律上因處理不當而遭受損害,同時也尊重其基本的自主性,因此與監護制度相較,具有更強的彈性與合作性。
實務上,法院在審酌是否核發輔助宣告時,往往會透過精神鑑定報告、家屬意見與當事人實際行為能力來綜合判斷,以確保宣告程序真正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對於家中有中度認知障礙或病情穩定但不便獨立處理事務的親人時,聲請輔助宣告是一個理性又合法的選擇。
聲請人可以就需要輔助之人涉及的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行為,明確指定要限制或協助的法律行為種類,也可向法院具體說明輔助人選擇的理由,讓法院從其年齡、關係親近程度、照顧意願與財務能力等面向做出最有利的裁定。
整體而言,輔助宣告制度是一種兼顧保護與尊重的中間保護措施,既可避免行為能力受損者因重大決定而受到不利後果,又不至於完全剝奪其法律地位與尊嚴,於法律制度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實務意義與保障功能。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輔助宣告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民法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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