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後,受輔助宣告人行為能力會受到什麼限制?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輔助宣告制度是台灣民法在2009年修法後引入的重要制度,目的在於兼顧心智功能輕度障礙者的尊嚴與自我決定權,同時提供法律上的適度保護與協助。不同於傳統的監護制度,輔助制度保留當事人在多數事務中獨立行使權利的能力,僅於部分需高度判斷與風險的行為上設下輔助門檻,避免其因缺乏理解而遭受不當法律損害。因此,在面對親屬因心智障礙或退化需法律保護的情形時,若其尚具一定程度的理解與判斷能力,不宜直接聲請監護宣告,而應優先考慮以輔助宣告為之,如此才能於尊重其人性尊嚴與促進其自立生活之間取得平衡,真正落實法律保護與照顧的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一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判斷、理解與表達能力出現明顯不足,但尚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時,法律上可以依據民法第15條之1聲請輔助宣告,以協助其在重大法律行為上的判斷與保護其權益。
根據規定,輔助宣告可以由本人、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的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聲請。此制度目的在於協助而非取代,讓當事人於特定法律行為中透過輔助人的意見取得更合理的判斷依據。
當輔助原因消滅時,例如當事人狀況好轉,法院亦應依聲請撤銷宣告;若其心智功能進一步惡化到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的程度,也可轉為聲請監護宣告,以符合其實際需求。
進一步來說,民法第15條之2列舉受輔助人進行的七項法律行為,需經輔助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方為有效,否則行為無效。這些行為包括經營事業、借貸、贈與、保證、參與訴訟、不動產或重大財產的處分、遺產處理、拋棄繼承等。
該條文同時也指出,若受輔助人所為行為純屬法律上利益或為其年齡與生活所必需時,則不在須經同意的範圍內。輔助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意受輔助人進行合法且不損其利益的行為時,受輔助人可直接向法院聲請許可,再行使相關權利或行為。
法院將視個案情況,評估該行為是否符合受輔助人之最大利益,再決定是否准許。以實務案例為例,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中,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為主張其對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認為此一行為對其明顯有利,無損其利益,因此向法院聲請許可後為之。
法院基於保障當事人之法律利益,准許其聲請,並指出在不損害受輔助人利益的情形下,應尊重其行使權利之意願。再者,輔助人除應同意或承認上述七類行為外,法院亦得依聲請另指定其他特定行為需輔助人同意。
對於不動產的買賣、處分等行為,實務上包括地政機關亦會依內政部函釋見解(如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9230號),要求登記名義人若為受輔助人,須檢附輔助人同意文件。換言之,輔助制度強調的是「有限協助」,並非全面取代受輔助人之法律能力。
實務上如遇受輔助人需進行法律行為卻輔助人不同意或無法提供意見時,法院許可制度即扮演保障其權益的重要機制。此外,目前司法院網站並未提供統一格式之輔助宣告聲請狀範例,因此如有聲請需求,建議至各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洽詢,或委由律師協助辦理,以利準備相關聲請書狀與佐證資料,並確保程序正確與合法。
輔助宣告制度是台灣民法在2009年修法後引入的重要制度,目的在於兼顧心智功能輕度障礙者的尊嚴與自我決定權,同時提供法律上的適度保護與協助。不同於傳統的監護制度,輔助制度保留當事人在多數事務中獨立行使權利的能力,僅於部分需高度判斷與風險的行為上設下輔助門檻,避免其因缺乏理解而遭受不當法律損害。
因此,在面對親屬因心智障礙或退化需法律保護的情形時,若其尚具一定程度的理解與判斷能力,不宜直接聲請監護宣告,而應優先考慮以輔助宣告為之,如此才能於尊重其人性尊嚴與促進其自立生活之間取得平衡,真正落實法律保護與照顧的精神。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輔助宣告
(相關法條=民法第15條之1=民法第15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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