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於監護宣告要件,法院可以改為輔助宣告?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與輔助制度在我國法制下具互補功能,兩者在聲請人、管轄法院、流程與費用等方面相同,可視當事人情況於程序中互相轉換。制度設計強調保護弱勢者權益,亦兼顧當事人之自主性,尤其對失智症或精神障礙患者而言,透過精細的制度安排與法院調查、鑑定、聽證及監督機制,確保其生活照護與法律行為均能獲得適當協助與保護。此類制度不僅關係個人,也深刻影響家庭與社會之安定與福祉。故建議家屬在面對疑似失智或心智障礙親人時,應盡早諮詢專業律師,循法律程序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既保障親人之安全與財產,也讓家庭照顧能更穩定妥當地運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一個案件不符合監護宣告的嚴格要件時,法院可依據事實情況,改為進行輔助宣告。這是因為我國民法區分監護與輔助制度,目的在於針對不同程度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提供相應程度的法律保護。
 
監護宣告主要針對完全喪失法律行為能力者,意即其無法理解或表達意願,無法辨識法律行為的效果,需由監護人全面代為處理法律及生活事務;而輔助宣告則針對雖有一定理解能力,但不足以獨立進行所有法律行為者,由輔助人在特定或所有法律行為上提供協助或同意,達到保護目的而不剝奪其自主性。
 
若法院認為當事人尚不構成完全無行為能力,但顯有心智缺陷,無法完全獨立應對法律行為時,法院即可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或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依職權或聲請改為為輔助宣告,確保當事人在保有一定自決權的前提下獲得必要保護。
 
依民法第14條,監護宣告聲請可由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法院審理時,如認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可改為輔助宣告。
 
若原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原因消滅但仍需保護者,法院亦可依聲請或職權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及第174條亦明定此轉換可能性,並應提供當事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程序上保護雙方權益。
 
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應具備一定要件與資料,包括說明申請原因、附上醫師診斷書、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資料,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聲請費。法院受理後將安排鑑定,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配合指定醫療機構完成鑑定。法院依據鑑定報告與事證進行裁定,並在裁定時依職權指定監護人或輔助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時,原則上以配偶、親屬或共同生活者優先考量,並評估其意願、生活狀況、品行、經濟能力及與受保護人之情感聯繫等。民法第1094條之1、第1111條之1具體列出參考標準。
 
另為避免利益衝突或照護品質不當,若申請人為機構人員,原則上不得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會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便掌握財產狀況。民法第1099條亦要求財產清冊須於二個月內完成並報法院。至於輔助制度,法院可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限制受輔助人於特定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並明訂其效力不及者即為無效。
 
法院針對撤銷聲請時,若認定受監護原因雖已消滅但仍有輔助之必要,也得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使其持續受到保護。若法院認為輔助宣告標準不足,應曉諭聲請人變更為監護聲請,若不變更,法院可裁定駁回原聲請。
 
整體而言,監護與輔助制度在我國法制下具互補功能,兩者在聲請人、管轄法院、流程與費用等方面相同,可視當事人情況於程序中互相轉換。制度設計強調保護弱勢者權益,亦兼顧當事人之自主性,尤其對失智症或精神障礙患者而言,透過精細的制度安排與法院調查、鑑定、聽證及監督機制,確保其生活照護與法律行為均能獲得適當協助與保護。
 
此類制度不僅關係個人,也深刻影響家庭與社會之安定與福祉。故建議家屬在面對疑似失智或心智障礙親人時,應盡早諮詢專業律師,循法律程序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既保障親人之安全與財產,也讓家庭照顧能更穩定妥當地運作。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聲請程序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099條=家事事件法第173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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