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院死亡宣告,必要性為何?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死亡的法律認定可以分為三個層次:一為具體可驗證的事實死亡,須經屍體檢驗後開立證明;二為失蹤人經法院裁定的死亡宣告,屬法律上的擬制死亡;三為災害失蹤情形下,法院依災害防救法認定死亡的推定真實死亡。這三種制度構築我國處理自然人死亡事實與法律後果之完整體系,不僅保障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權益,也顧及失蹤人本身未來重現時可能的權利恢復機制,顯示法律在事實與制度之間所尋求的平衡與彈性。
律師回答:
當一個人遭遇失蹤,而無從得知其生死狀態時,法律為避免其法律地位與相關權利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便設置「死亡宣告」制度。這種制度本質上是一種法律上的死亡擬制,其目的並非確認死亡的事實,而是提供一個明確的法律結論,藉以處理如遺產繼承、配偶再婚、保險理賠等法律關係。
相對於自然死亡、病死或災難中發現屍體者所稱的「真實死亡」,死亡宣告僅是法律為避免不確定性所設的替代性手段。
民法第6條明確規定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而這個死亡包括事實上的死亡與法律上的死亡。事實死亡如自然死或非自然死,其判定須由醫師或檢察機關經過屍體相驗後,分別開立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前者為行政相驗,後者為司法相驗,兩者皆須以屍體為對象進行實體檢驗,才能確定死亡事實,屬於真正的死亡認定。
而對於因失蹤導致無法確定死亡事實者,則須透過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以擬制其死亡。依民法第8條,失蹤人一般需滿七年方可聲請死亡宣告;若失蹤人年滿八十歲,縮短為三年;如係遭遇特別災難,則僅需滿一年;若係航空器失事之情形,依民用航空法第98條規定,失蹤滿六個月即可聲請死亡宣告。
法院於准許聲請後,須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進行公示催告,設有一定的陳報期間。一般情形下此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但若失蹤人已屆百歲,可縮短為二個月。法院將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若無人提出失蹤人尚存的具體資訊,便會裁定死亡宣告,自此失蹤人即在法律上被視為死亡,並得據以辦理死亡登記、繼承與其他法律行為。
惟在特定災難情境下,單純適用死亡宣告制度可能過於緩慢,難以即時因應災民家屬處理撫卹、保險理賠等急迫事務。為此,我國於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特別設計出一種趨近於「真實死亡」的制度,針對因災失蹤但有充分事實足認其已死亡之情形,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其死亡及死亡時間。
此制度雖未發現屍體,但已透過事實認定,排除合理懷疑,故其法律性質趨近於真實死亡,而非單純的擬制死亡。學理上稱此為「推定真實死亡」,此一制度的設計正好介於法律擬制與真實死亡之間,彌補傳統死亡宣告制度的不足,也強化災害救助與後續處理的即時性。
綜合而言,死亡的法律認定可以分為三個層次:一為具體可驗證的事實死亡,須經屍體檢驗後開立證明;二為失蹤人經法院裁定的死亡宣告,屬法律上的擬制死亡;三為災害失蹤情形下,法院依災害防救法認定死亡的推定真實死亡。這三種制度構築我國處理自然人死亡事實與法律後果之完整體系,不僅保障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權益,也顧及失蹤人本身未來重現時可能的權利恢復機制,顯示法律在事實與制度之間所尋求的平衡與彈性。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聲請程序
(相關法條=民法第6條=民法第8條=民法第9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醫師法第11-1條=醫師法第第17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民用航空法第98條=災害防救法第4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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