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監護究竟應該安排?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意定監護制度提供極高的自主性與靈活性,讓具完全行為能力的人能在意識清楚時預作安排,決定未來由誰管理自己的生活與財產。從監護人的選任、契約的公證、生效與撤回,到報酬制度等,皆有周延的法律規範保障,確保受監護者的尊嚴與權益。若家中如阿嬤這樣的年長成員尚能明確表達意願,建議家人可陪同諮詢律師或前往公證機構洽詢相關事宜,儘早完成意定監護契約的安排,讓未來的照顧事務可以在尊重本人意志的前提下,由最合適的人負責,減少家庭爭議,也避免法律風險。這種事前預防勝於事後補救的作法,正是現代家庭法律制度所推崇的方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可以透過「意定監護」的法律制度,預先與自己信任的人約定,將來若真的發生心智衰退或遭遇突發狀況時,該由誰來擔任長者的監護人。這項制度的關鍵在於,讓當事人能在尚有完全行為能力時,自主決定未來可能無行為能力狀況下的照顧與財產管理安排。
依民法第1113條之2規定,意定監護係指本人與受任人之間所簽訂的契約,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其監護人。這份契約的成立方式也有明確規定,必須以公證方式辦理。換言之,當事人及受任人須共同到場,向公證人當面表明意思,由公證人製作正式的公證書,契約方始成立。
依民法第1113條之3,公證人完成公證書後七日內,還需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的法院,才能讓法院掌握此一預先安排,日後發生事由時得以即時依約指定監護人。
這項制度的設計,正是回應過去監護制度的一大盲點。傳統監護制度必須等到當事人已經無行為能力,由法院依民法第1111條等規定,從配偶、四親等內親屬、同居親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中選任一人或數人擔任監護人。
但因當事人多數在此時已無法表達自己的偏好,法院即使再慎重也無法完全掌握其真意,容易引發爭議或後續更改監護人的問題。因此意定監護制度的引進,便是讓當事人能事先清楚主導未來的安排,保障其意願的實現,避免由第三方擅自決定。
舉例來說,阿嬤若想讓某位孝順的女兒或最信任的親友擔任監護人,便可立即以公證方式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一旦日後發生心智障礙或被法院宣告監護,該契約即開始生效,由法院直接依該契約確認監護人資格,避免爭議。
此外,意定監護契約並非一經簽訂便不可變更。依民法第1113條之5規定,在法院尚未作出監護宣告前,本人或受任人皆得隨時撤回契約。撤回同樣需以書面方式通知他方,並由公證人製作撤回公證書,七日內報請法院備查。契約如僅部分撤回,法律視為全部撤回。
至於法院已經宣告監護之後,若本人有正當理由(例如受任人與本人關係惡化),仍可聲請法院許可終止該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如因健康惡化或無力繼續擔任,也可請求法院准予辭任。法院准予終止契約後,將依民法第1111條的既有順序,由法院重新擇定適任的監護人。
在意定監護中,除監護人資格的安排外,也可以事先就監護報酬的範圍與給付方式進行約定。這是因為監護工作可能涉及大量精神與體力的付出,若能預先談妥報酬,有助於避免日後產生財務爭議。若未事先約定,受任人仍可依法向法院聲請合理酌定報酬,以確保其勞務獲得正當對待,符合民法第1104條監護人得請求報酬的原則。
總結而言,意定監護制度提供極高的自主性與靈活性,讓具完全行為能力的人能在意識清楚時預作安排,決定未來由誰管理自己的生活與財產。從監護人的選任、契約的公證、生效與撤回,到報酬制度等,皆有周延的法律規範保障,確保受監護者的尊嚴與權益。
若家中年長成員尚能明確表達意願,建議家人可陪同諮詢律師或前往公證機構洽詢相關事宜,儘早完成意定監護契約的安排,讓未來的照顧事務可以在尊重本人意志的前提下,由最合適的人負責,減少家庭爭議,也避免法律風險。這種事前預防勝於事後補救的作法,正是現代家庭法律制度所推崇的方向。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聲請程序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02條=民法第1113條=民法第1111條=民法第1113-2條=民法第1113-3條=民法第1113-4條=民法第1113-5條=民法第111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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