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之意義為何?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死亡宣告是一項具有重大法律效果的制度,其制度核心在於在失蹤人長期生死未明情況下,透過法律推定手段為其法律關係畫下句點,藉此使繼承、婚姻、契約、保險等諸多法律事務得以持續進行。此制度不僅保護利害關係人的財產及身份利益,也有助於公共秩序與社會穩定。即便如此,法律亦預留修正機制,當被宣告死亡者重新出現時,仍得透過撤銷程序回復其法律主體地位。這種既重視法律確定性、又兼顧個人權益的制度設計,正是民法制度中成熟與人性化的重要表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一個自然人發生自然死亡時,無論是因為年老、疾病、意外或其他原因,這種死亡即為其生命的絕對終止,也因此成為其法律上「權利能力」的終期。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這句話清楚揭示,人在死亡後,將不再具備享有或承擔任何法律權利與義務的能力。若死亡明確發生,例如在飛機解體爆炸事故中雖未找到遺體,亦得推定死亡,法律效力即立即生效,不致引起爭議。然而,若一個人自某特定地點離去後長時間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其所遺留下的財產、婚姻、身份等法律關係便陷入不確定狀態,不僅造成其利害關係人的困擾,也對社會公共秩序形成潛在風險。
 
為避免上述情況對私法關係與社會秩序造成長期的不安與混亂,各國民法普遍設有失蹤人財產管理制度、失蹤宣告制度以及死亡宣告制度。這些制度的核心目的,即在於於長期失蹤且生死不明的個體未獲得直接死亡認定之前,透過法律擬制方式,對其法律地位做出終局處理,藉此保障利害關係人的財產權利,並確保法律秩序的穩定性。
 
我國民法第8條即明定失蹤人死亡宣告之規範: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若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時間縮短為三年;如係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者,則得於災難終止滿一年後聲請。這樣的規定,明確設定不同失蹤情境對應的等待期間,兼顧程序的謹慎與實際生活需要。例如,若失蹤人已年逾八旬,其生還可能性低,故得縮短聲請年限;又如在重大災難如地震或海難中失蹤,亦不必苦候七年才啟動法律程序,實為貼近人情與法律效率的設計。
 
推定死亡
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深遠而明確,首先其效力為「對世效」,亦即不僅對聲請人或被宣告死亡者本人有效,更對所有人發生拘束力。此種效力目的在於終結被宣告死亡人過去於生前所建立的一切法律關係。包括婚姻關係將因其「法律上」死亡而消滅,其配偶可合法再婚,不構成重婚;遺產亦可依法啟動繼承程序,遺囑若存在亦得進入執行階段。對於保險、勞保、年金等制度而言,死亡宣告後亦可據以提出給付申請。
 
然而死亡宣告制度雖具擬制死亡的效果,但仍承認失蹤人若未實際死亡而重新出現,其法律地位得以回復。家事事件法第163條規定,死亡宣告裁定若後來證明錯誤,經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該撤銷裁定對任何人均有效,具有普遍效力。但需注意的是,撤銷死亡宣告之效力雖得溯及既往,但對於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前所為之「善意行為」則不受影響。此一設計係為保障交易安全,避免因事後反轉影響第三人已完成的合法交易或婚姻。
 
即使失蹤人其後現身並聲請撤銷死亡宣告,若其財產已由繼承人合法繼承並善意處分者,原則上不得無限制追討,只能在其「尚存利益」的範圍內請求返還。這種設計折衷實體正義與程序穩定性,確保制度運作兼顧公平與秩序。
 
死亡宣告最直觀的法律效果即為推定死亡,而所謂的推定死亡,是指以死亡宣告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為死亡。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確定判決之效力主觀範圍,有所謂既判力相對性原則;就人事訴訟而言,被承認有所謂對世效,
 
被宣告死亡人之一切法律關係,均因死亡宣告後而歸於終止或消滅;如果嗣後發現被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死亡宣告並不當然失效),應聲請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因此,死亡宣告具有絕對、對世的效力;撤銷之效力,可溯及既往,且依上開規定,可對抗第三人。
 
以失蹤人住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消滅
當一個人長期失蹤,無音訊且生死不明,導致其原本於社會與家庭中的身分、財產、婚姻與債權債務等私法法律關係無法繼續正常運作時,法律為解決這種不確定性所帶來的風險與困境,設計死亡宣告制度。通說的見解,死亡宣告一旦成立,會使「以失蹤人住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消滅。不過,從更精確的法律邏輯出發,死亡宣告所消滅的應該是「失蹤人在推定死亡之時以前,原已存在之私法法律關係」,換言之,其效果並非涵蓋所有與失蹤人相關的法律行為,而是限於推定死亡時點前已成立的法律關係與義務。死亡宣告制度的功能,首在於透過法院裁定推定失蹤人死亡,讓原本因其生死未明而停滯不前的財產繼承程序得以啟動,讓配偶依法得以再婚,讓利害關係人得依法主張自身權利,從而終結失蹤人在其住所所連結的一切法律關係。這項制度的立法意旨,在於平衡個人權益與社會公共利益,透過穩定的法律程序解除因失蹤所造成的法律關係中斷與社會秩序困擾。
 
失蹤人之民法上能力不因死亡宣告而受影響
但須特別指出的是,死亡宣告制度雖可使失蹤人被法律視為死亡,但其法律效果並非真正消滅失蹤人的「民法上能力」,即並不剝奪失蹤人本身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死亡宣告的實質,只是暫時以推定方式終結其外部法律關係,一旦失蹤人實際仍存於世並返歸,法律亦容許其透過法院撤銷死亡宣告,恢復原有的民事主體地位。
 
失蹤人歸來之處理-死亡宣告撤銷
民法所提供的撤銷死亡宣告制度,即保障被宣告死亡者的權利不致因誤判而永久喪失。實務上,死亡宣告裁定若後來被撤銷,其效力原則上可以溯及既往,意味著自死亡宣告日起至撤銷裁定前之期間,原則上視為未曾成立。但家事事件法第163條亦設有配套限制條款,明定該撤銷不得影響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前的「善意行為」,以確保基於死亡宣告所產生的第三人法律關係與交易安全不致動搖。所謂善意行為,必須是指交易雙方均處於不知道死亡宣告不符事實的狀態,若一方或雙方為惡意,則不得主張其行為具有保護性。
 
此外,針對基於死亡宣告而取得失蹤人財產之受益人,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2項明文規定,若其因死亡宣告而取得之財產因撤銷裁定而失其權利者,僅需於其所受利益「尚現存」的範圍內返還,亦即以善意不當得利的標準處理,不必負完全歸還之責。但若該受益人屬於惡意,則應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的規定,必須連同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責任範圍明顯擴大。這樣的制度設計,一方面保障失蹤人若尚存得以回復其原有權益,一方面又兼顧在死亡宣告期間基於信賴死亡事實所形成的第三人交易或法律行為,實現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兼顧。
 
進一步來看,死亡宣告制度的申請與裁定,需符合法律所明訂的特定條件,例如依據民法第8條,失蹤人需達一定的失蹤期間(一般為7年,高齡者為3年,特別災難則為1年),並需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審查失蹤事實與利害關係後,才可作成死亡宣告之裁定。此一制度具備高度的法律嚴謹性,確保非經審慎判斷,不輕易宣告個人死亡。尤其在資訊科技進步、跨境移動頻繁的現代社會,死亡宣告不僅是私法中對失蹤人法律地位的處理機制,更是社會秩序與法律安定性維持的重要工具。
 
死亡宣告制度的背後反映的是一種法律上的「擬制」,也就是在特定事實條件下,法律允許以推定方式認定某人死亡,以達成其社會與家庭關係之終結與重組。然而這種擬制仍保留事實修正的空間,一旦失蹤人現身,其法律主體性可以復原,但對於其他人基於死亡宣告所為之正當法律行為則予以保障,不致造成法律關係之混亂。制度本身所要平衡的,即是被宣告死亡者個人權益與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繼承秩序、身份關係穩定之間的張力與調和。

-家事-親屬-死亡宣告-死亡宣告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6條=民法第8條=民法第9條=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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