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哪些情況下應聲請死亡宣告?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死亡宣告制度是一項結合人道考量與法律保障的重要制度。它協助解決失蹤人所留下的身分與財產爭議,使家屬能在失蹤人長期音訊全無的情況下,依法辦理後續事務,維護家庭安定與法律秩序。當家人因災難、失聯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下落不明,且經長期尋找無果後,若面臨繼承、再婚、保險請領等實際問題,應盡早諮詢律師並考慮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透過正當程序,妥善解決身分與財產的懸而未決狀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某些情況下,當一個人失蹤多年、生死未明,其身分與財產關係陷入不確定狀態時,利害關係人可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以解決繼承、婚姻與法律責任等問題。《民法》第8條及相關規定,死亡宣告是一項透過法院裁定,將長期失蹤且生死不明之人,推定為已死亡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目的在於清理失蹤人所留下的法律關係。從實務面來說,以下幾種情況最常見於需聲請死亡宣告的情境:第一,要辦理遺產繼承。若失蹤人名下有不動產、存款或其他財產,而其生死未明導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或申報遺產稅時,聲請死亡宣告便是解決財產繼承停滯最直接的方法。第二,要合法再婚。失蹤者的配偶若想再婚,需先解除前段婚姻關係,惟若無法取得離婚或死亡證明,便無法辦理新婚登記。透過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既能終結原婚姻關係,也保障再婚配偶的法律地位與權益。第三,需以死亡事實辦理相關補助、保險或法律程序,例如申請保險理賠、軍公教遺族補助等,都須證明失蹤人已死亡,方能提出申請。若無死亡證明或宣告,將導致程序卡關,無法維護合法權益。
 
法律上規範死亡宣告的條件,在《民法》第8條有明確列舉。一般情況下,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法院即可受理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裁定死亡宣告。若失蹤人於失蹤當時已滿八十歲,則聲請期間縮短為三年,考量高齡者生還機率較低。至於遭遇特別災難者(如地震、火災、海難、空難等)則自災難終了起滿一年,即可聲請。針對航空事故,《民用航空法》第98條進一步將聲請門檻縮短為事故發生後六個月,而依《災害防救法》第47-1條,若於災害中失蹤且有事實足認死亡,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災害發生一年內聲請死亡宣告。法院在審查過程中,將綜合考量失蹤人的身分、年齡、失蹤情境及家屬搜索情形等進行判斷,確定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民法》第9條,法院一旦准許死亡宣告,則以法院判決所確定之死亡時間,推定該人死亡。若無特別事由,死亡時間即推定為前述期間終止之日。舉例來說,若失蹤滿七年,死亡時間即推定為第七年屆滿當日的終點。但若日後有反證,例如失蹤者實際於第六年某日已死亡,或反之證明其後仍生存,則可提出相應證據申請更正或撤銷死亡宣告。
 
聲請死亡宣告的法院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為失蹤人最後住所地或戶籍所在地的法院。聲請人需具備利害關係,例如配偶、子女、父母、繼承人或保險受益人等,亦可由檢察官提出。法院審理時須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進行公示催告,訂定六個月以上之陳報期間,公告請失蹤人或知其生死者向法院報告。若失蹤人已滿百歲,公告期間可縮短為兩個月,以符合高齡者生還機率低的實際情況。
 
死亡宣告一旦確定,其法律效果為終止失蹤人之權利能力,並開始繼承程序。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死亡宣告確立之時,即為法律上認定其生命終止的時間點。在此之後,其遺產可依法分配、配偶得再婚,保險金可請領,亦可辦理財產移轉登記等。另依《民法》第988條規定,婚姻因一方死亡而消滅,因此死亡宣告一經確定,視同婚姻關係終止,配偶可合法再婚,且不構成重婚罪。
 
需特別注意的是,若日後發現失蹤人仍生存,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72條聲請撤銷死亡宣告。惟撤銷雖使其法律上回復為自然人,但基於法律安定原則,撤銷宣告並不影響宣告期間內基於死亡所作成的善意行為。例如,繼承人已依宣告取得財產、配偶已再婚者,原婚姻與財產處分多維持有效,僅在尚未消費或轉讓的利益部分,負有返還之義務,並限於現存利益為限。

-家事-親屬-死亡宣告-死亡宣告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8條=民法第9條=民用航空法第98條=災害防救法第47-1=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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