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是什麼?有其他法律方式可以搭配此項制度嗎?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制度的目的在於替那些因年幼或心智障礙無法為自己做主的人,提供法律上的保護與生活支持,不僅能保障其個人尊嚴與生活品質,也有助於維持社會秩序與家庭和諧。而無論是法院選任的監護人或是事前約定的意定監護人,其核心原則皆是以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依歸,並受法院監督,避免濫權或財產被挪用的風險。安養信託是一套結合財務保障、法律制度與照護機制的創新工具,不但能提供高齡者財產的安全管理與穩定金流,更能透過制度化的方式確保其晚年生活獲得妥善照顧。這不僅是一種預防老年風險的法律安排,也是高齡社會中實現「安心老後、尊嚴生活」的重要制度保障。透過安養信託,高齡者得以安心地將自己未來的生活主導權,交給值得信任的制度與機構,為自己設下一道穩固的安全防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一個人無法保護自己或管理自己的事務時,法律為保障這些人的權益,設計出一套監護制度。監護制度的核心精神是保護那些在法律上無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的人,使其在生活上、法律上與財產上都能獲得妥善照顧。監護制度大致可分為兩大類型,一是針對未成年人的「未成年監護」,二是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因素,導致無法自理生活的成年人所設計的「成年監護」。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十八歲為成年,未滿七歲者屬無行為能力人,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即使是成年人,若因精神狀況問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也會被視為無行為能力,該期間所做之法律行為皆屬無效(民法第75條)。
 
在未成年監護部分,法律上將父母視為子女的法定監護人,並賦予其親權以保護與教養之責。但若父母死亡、失蹤或無法行使親權,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法院便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權益與生活需求。法院選任的監護人,需負責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醫療決策與財產管理等事務,直到其年滿十八歲取得完全行為能力為止。成年監護則適用於那些雖然年齡已達成年,但因精神疾病、意外事故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理解或表達法律行為意義的人。
 
這些人被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據民法第14條,受監護宣告的申請人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或意定監護受任人。法院經審理後,若認為其確無辨識自己行為意義的能力,即可裁定監護宣告,並指定一位或多位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5條明文規定,受監護宣告者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由監護人代理,否則無效。
 
除監護宣告,法律亦設有「輔助宣告」制度,民法第15-1條,對於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喪失者,法院可為其宣告輔助,其進行重大法律行為時,須由輔助人協助或同意,從而提供適當保護而不過度限制其自由。
 
對於成年人而言,監護宣告是較為嚴格的保護措施,法院除裁定監護人外,還會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一步保障受監護人財產不遭侵害。實務上也常見透過選任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同居親人或社福機構等為監護人,讓照顧安排更具彈性與親情基礎。
 
那麼除法院聲請監護之外,有沒有其他較溫和、可預先安排的方式呢?答案是肯定的。
 
意定監護制度與安養信託
現行法律另設有「意定監護制度」,讓尚具意思能力的成年人,可事先與信任的親友或專業人士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當自己未來若失去行為能力時,由指定之人擔任其監護人。意定監護契約必須經由公證程序,並送交法院備查,才能在監護宣告發生時生效,這種安排具有預防性與自主性,能避免親屬因監護爭議而發生紛爭。
 
安養信託是一種針對高齡者或身心障礙者的財產管理制度,結合金融服務與生活照護,透過信託契約來確保年老或失能後仍能維持基本生活品質與財產自主。在解安養信託之前,先從「信託」的基本概念談起。信託制度是指委託人將財產交由受託人管理,並依據契約條款或遺囑約定的方式,照顧受益人的利益。信託設計的目的在於財產隔離與保護,避免財產遭受濫用、詐騙或不當支出,並保障受益人的長期利益。信託契約可指定一名信託監察人,協助監督受託人執行信託業務,舉例來說,一位退休的A先生將退休金交由銀行信託,每月固定撥款2萬元做生活費,並指定兒女共同擔任信託監察人,此即為典型的信託安排。
 
安養信託是以保障高齡者老年生活為目的之信託制度(信託法第2條),其實務運作廣義上包含多種類型,例如留房養老信託、有價證券信託、不動產信託等,提供不同資產結構的長者彈性的選擇。狹義的安養信託,則金管會所推動的「高齡者安養信託制度」,需同時符合三大要件:一是信託財產須用於老年安養、醫療照護與生活支出等用途;二是受益人年滿55歲以上;三是不得為單純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證券。此外,在信託2.0政策架構下,身心障礙者也可納入安養信託的保障對象,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只要符合資格者皆可設立安養信託。
 
安養信託不僅具備財產管理功能,更兼顧生活與醫療的實際需求。第一,安養信託可事先安排生活與醫療費用的穩定來源。高齡者可一次或分次將財產交由金融機構設立專屬的信託專戶,再由銀行依約定定期或不定期撥付費用以支付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這類制度具備「專款專用」與「免受強制執行」的特性,亦即,信託財產與委託人其他財產相互隔離,不會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有助於保護高齡者的基本生存權與財務自主。
 
第二,安養信託可與民法意定監護制度並用,強化高齡者的財產安排自主權。依民法第1113條之2規定,尚具意思能力的成年人可事先選定受信賴的人作為將來的監護人,透過意定監護契約明定失能時監護人的權責範圍。例如當高齡者因疾病、失智等情況喪失判斷能力時,意定監護人可依據契約代為處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條款之修改等事宜。此機制確保高齡者的意志即使在喪失行為能力後,仍能透過先前設定延續實行,保障其財務安排與生活選擇。
 
第三,安養信託能與老人福利機構、長照機構跨業合作,建構完整的照護體系。信託法第25條規定,金融機構可與政府立案的安養或醫療機構合作,例如由安養機構負責提供住宿、照顧服務,金融機構則定期支付費用,形成「財產管理與生活照護」整合型服務。這種合作模式讓高齡者不只獲得經濟上的保障,還能享有實際生活照顧與醫療服務,實現從財務安全到實體照護的全面支持。部分機構甚至提供包括居家清潔、復能輔具、營養餐飲、精神關懷等服務,進一步實踐高齡者安養生活品質的提升。
 
安養信託制度之所以越來越受到關注,主要是因為台灣正邁入高齡社會,越來越多長者有財產管理、失能規劃與長照照護的實際需求。這個制度既能防範老年詐騙或金錢濫用問題,又能配合意定監護等制度建構起完善的預防性法律安排,幫助高齡者提早規劃未來。對於子女或家屬而言,安養信託也能減少未來監護爭議與財務管理負擔,兼顧家庭和諧與個人尊嚴。

-家事-親屬-監護-意定監護-安養信託

(相關法條=信託法第2條=信託法第25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75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091條=民法第1111條=民法第1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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