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他人行使監護權,父母可以不經受託人同意而隨時終止?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可依法律規定委託他人行使特定事務,但其仍為子女的主要監護人。當親人擅自佔有子女並要求不當條件,或試圖以撫養為由拖延返還,父母有權終止委託關係並提起法律訴訟。同時,如有撫養費爭議,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與法院核定標準計算,並提出佐證資料確保自身權益。最終,法院將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依歸,平衡雙方立場,維護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之安定與福祉。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父母因特殊情形一時無法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務時,法律賦予其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代為處理特定事項的權利,這即是所謂的「委託監護」。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此制度的核心在於協助父母於短暫期間內完成對子女的監護義務,而並非將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轉讓予他人,因此受委託人並不具備法定代理權,僅能依照委託內容,代行特定的監護事務,父母本身仍是該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與權利義務的最終承擔者。
例如有一對父母因丈夫服役,將小孩交給姑姑暫時照顧,事後丈夫退伍,夫妻希望接回小孩,姑姑卻提出金錢條件才願意交出孩子,甚至提高要求撫養費至不合理的數額,拒絕交還孩子並阻止其父母探視,這已逾越原本委託監護的範疇。父母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之安排,姑姑既無法證明父母喪失監護能力或有不適合之情事,則無權拒絕歸還孩子。若協商無效,父母可以透過法律途徑,於律師協助下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子女。
法院處理此類親權返還爭議時,將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作為評判標準。如果父母能證明自己具有穩定生活環境、經濟能力、情感照顧能力與教育資源,法院通常會支持其接回子女。除非受委託人提出具體且有力的證據,證明父母有嚴重疏忽或虐待等情形,否則法院不會將監護權移轉予他人。
至於姑姑照顧孩子期間的支出問題,實務上若雙方有口頭或書面約定,由姑姑暫時扶養孩子並支付相應費用,父母當然應予分擔。但即使沒有明確約定,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未具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此,若姑姑單獨扶養小孩而造成金錢支出,且父母因此免除扶養義務,即構成「不當得利」,姑姑可依法請求返還其合理扶養費用。
法院在審理撫養費請求時,會以實際生活支出為衡量標準,通常參考內政部公告或各縣市政府公布之每人每月生活費用指標,再斟酌個案實際情況酌定金額。若父母主張已經支付部分保母費用或生活補貼,應主動提出轉帳紀錄、收據、通訊紀錄等證據,以利法院扣抵與核算。若無法提出證據,對方又否認收取過款項,將不利於主張。
此外,倘若姑姑主張父母無法適當照顧孩子,並希望爭取監護權,則須向法院聲請變更監護權之裁定,法院仍會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基礎進行整體評估,並可委請社會機構或心理專業人員進行家庭訪視或監護能力評估報告。若無重大不利事證,法院不輕易改變親權人身份。
從制度面來看,民法第1092條所設的委託監護制度,旨在保障父母在面臨短期困難時,得以合法地委託可信賴的第三人代為履行部分監護職責。此制度的基礎在於「暫時性」與「特定性」,並非轉讓監護權,而是基於親情互助與子女福祉所產生的過渡性照護安排。故受委託者應尊重父母的最終監護人地位,不得擅自挪用此制度達成財務或情感上的挾持。
如親屬之間發生爭議,應以孩子的安穩成長與心理健康為優先,不宜因經濟問題或情感糾紛牽連無辜孩子。若非得已,當事人仍應依法院程序主張自己的監護權與財產請求,避免以強勢手段妨礙原監護人行使權利。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委託監護
(相關法條=民法第1092條=民法第179 條)
瀏覽次數: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