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能否擔任監護人?委託行使監護是什麼?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92條提供的書面委託監護制度,是一種以實務需求為導向、操作彈性極高的親權行使方式,其最大優點在於節省司法資源、避免不必要的訴訟與衝突、加速未成年子女在生活上所需事務之處理效率。惟亦應正確認識其法律效力邊界,特別是在涉及法律上重大決定(如婚姻、收養、財產處分)時,仍須由父母親自行使,或依法定程序聲請正式監護權之變更。,民法第1092條的規範係針對「具體事實上照顧事項」的監護職務所設計,提供家庭在短期內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安排的彈性空間,但其授權內容與範圍並非無限上綱。當行為涉及重大法律效果或財產處分時,則應回歸民法債編中委任契約制度處理。此區分不僅可避免法令適用錯誤,也能更精確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法律與財產利益,落實對弱勢群體權益的實質保護。

律師回答:

關於民法第1092條的規定,明確指出父母可以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務。這樣的設計,實務上提供了家庭成員間靈活調整照顧與監護責任的法律依據,尤其當父母一時之間無法親自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透過委託監護便能以書面同意形式解決實際生活安排的問題。
 
此條文與民法第1094條的規範有所不同,後者規定當父母雙方均無法行使親權時,才須依序由同居的祖父母、兄姊、不同居的祖父母擔任監護人,並需經法院依職權審查選定。
 
因此第1092條下的委託監護屬於臨時性、輔助性質,並非親權讓與,也非正式監護人之指定,更無須法院判決或裁定。
 
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務。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提供父母在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特定情況下,一個合法的制度安排,使其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暫時將某些監護職務交由他人行使,確保子女在實際生活中的照顧不致中斷。
 
但此類委託行為的內容及範圍,並非無限擴張,而是受到法律的明確限制與界定。所謂「特定事項」,應限定於事實上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生活安排等具體事務,包括但不限於日常生活的照料、居住所的指定、必要的醫療處置、就學協助、申請社福資源等,亦即屬於親權行使中實質照顧層面與日常管理的範疇。
 
至於委託者是否能基於民法第1092條的委託監護而將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尤其是不動產進行管理或處分,則須更嚴格區分。若該財產並非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例如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不動產,在法律上並不屬於民法第1092條所授權的委託監護範圍。
 
換句話說,父母委託監護人行使的是針對「監護職務」的具體內容,而不包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中,非屬日常所需的管理或處分權限。這是因為不動產的處理行為本身涉及法律效果重大,關乎未成年子女長期利益及財產保護,若貿然授權第三人管理甚至處分,將可能對子女造成不可逆的損害,因此法律並未將此權限納入第1092條所稱的委託監護範圍之內。
 
不過這並不表示父母在法律上完全無權委由他人處理子女特有財產,而是應回歸民法債編關於委任契約的法律規範,也就是說,父母基於其對未成年子女財產的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前提為為子女利益),可依法透過民法第535條以下關於委任的規定,以委任契約方式委託他人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進行管理或處分。
 
在此情況下,該受託人即為一般法律意義下之委任人,其行為效力來源於父母基於委任所授權,而非基於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
 
實務上,許多家庭確實會遇到父母因服兵役、服刑、就業外派或重病無法親自照顧小孩的情形,在此背景下,若能與信任的親屬(如叔叔、姑姑、祖父母等)以書面方式完成「委託監護同意書」,即可讓對方在特定事項上代表父母行使照顧與管理的職責。這類文書可以直接於戶政事務所辦理,不須經過法院冗長程序,對於有時效壓力的家庭,是迅速有效的解決方式。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定有明文。所謂特定事項應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財產管理處分事項,倘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財產管理處分事項,例如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尚非屬委託監護之範圍。父母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如為子女之利益,亦得處分之。且法律並未限制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不得依民法債編之委任關係委託他人處理之。換言之,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得依民法債編之委任關係委託他人管理處分,尚非本於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當然,委託人仍須是具親權的父或母之一,且在可辨識並作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簽署同意書。這在法律與行政程序上具有充分效力,可供辦理許多與兒童就學、醫療、遷戶、補助申請等相關事務。
 
戶政事務所現行實務提供的「委託監護同意書」範本可知,可委託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主要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子女就學、學區轉換、健保加退保、辦理護照及社福補助等,這些內容大多屬於事實行為或一般行政處理的範疇。
 
另外,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除了得行使使用與收益權外,若為子女之利益亦得進行處分。因此,如父母確有需要將子女的不動產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其法律依據須來自於財產委任契約,而不是透過委託監護的名義予以實行,否則即可能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此一區分不僅有助於界定各種行為之法律性質,也能更清楚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安全,避免日後產生法律糾紛或無效行為。
 
實務上也常見部分父母誤以為可透過簽署一紙「委託監護同意書」就能將子女名下之房產、存款、股票等交由親戚處分,甚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等法律行為,殊不知此類作法可能已構成對法律授權範圍的錯誤理解。父母委任他人處理未成年子女非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特有財產行為,應回歸民法委任制度處理,並非第1092條意旨所容許的監護委託內容。
 
因此,若父母於特定期間或因特殊情況(如服兵役、出國、健康狀況不佳等)無法親自行使監護,的確可以依民法第1092條以書面方式委託近親代為處理特定事務,但應將該等事項限縮於「日常生活事實性照顧」範圍之內,包含陪同就醫、就學聯繫、社會補助申請、住居安排等;若需處理的是與子女財產密切相關且非日常性之管理或處分行為,應額外以書面委任契約明確規範,且對受託人之責任、報酬及處理範圍加以明定。
 
然而,仍應注意,委託監護不得涵蓋部分特殊法律行為,例如:涉及身分行為的同意權(如結婚)、被收養的代諾權、涉及重大財產行為之代理與同意等,仍應由具親權之父母直接處理,不能僅以書面委託轉授他人行使,否則可能面臨效力問題。因此,委託監護雖便利,亦須清楚界定行使範圍與權限邊界。
 
對比之下,若父母雙方皆已死亡或長期失聯、精神障礙或意識不清,無法再有效行使親權,這時才需依民法第1094條聲請法院選定正式監護人,由法官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決定由哪一順位的親屬擔任監護人。此程序需提出相關證據,例如父母失能證明、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陳述、擬任監護人之能力與生活條件等,並受法院調查及裁定的拘束。
 
因此,委託監護作為一種非正式監護的補充制度,提供了具有彈性與效率的選項,對於家庭中臨時發生的變故或短期無法照顧情形特別實用。例如: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或遠居他地無法照顧子女,由祖父母、舅姑代為扶養,若不希望法院介入,也無意完全放棄親權,即可採用此條文下的書面委託方式進行日常監護安排,不僅在行政上可迅速辦理,也有助於減輕家庭衝突與親屬間的法律糾紛。
 
再者,此類委託不構成監護權轉讓,父母於期間屆滿或需終止委託時,可隨時撤回,亦可重新委託或直接恢復親權之行使。而子女戶籍謄本上若完成委託監護之登載,也足以作為學校、健保機關或其他公部門核對之依據,落實制度的實務運作面。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委託監護

(相關法條=民法第535條=民法第1088條=民法第1092條=民法第1094條)

瀏覽次數:1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