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人意定監護契約如何辦理?,如何撰擬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意定監護制度的修正,是為受託人回應高齡化社會的需求,提供受託人一種新的監護方式——意定監護制度。這項制度讓個人有機會在完全意識清楚時,預先選擇未來可能因為精神或身體狀況而需要監護的情況下,由誰來擔任監護人。這種預先設定的方法,不僅尊重受託人個人的意願,也提供受託人一個能有效減少家庭內爭議的解決方案。意定監護的整體流程可歸納為:一、雙方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二、辦理公證,確保契約正式成立並具法律效力;三、公證人通知法院備查;四、契約自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當事人在契約成立後,如尚未受監護宣告,亦可隨時書面撤回或修改契約內容,並由公證人再次製作公證書並通知法院;若已受監護宣告,則撤回或終止需經法院許可。這種彈性設計不僅讓制度更貼近現實需求,也讓契約能因應當事人生活或人際關係變化而調整,充分實現保障個人尊嚴與自主權之核心理念。對於正在思考老年照護、自我財產安全及未來生活安排的人而言,意定監護制度無疑是一項值得重視與善加運用的法律工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意定監護制度的修正,是為受託人回應高齡化社會的需求,提供受託人一種新的監護方式——意定監護制度。這項制度讓個人有機會在完全意識清楚時,預先選擇未來可能因為精神或身體狀況而需要監護的情況下,由誰來擔任監護人。這種預先設定的方法,不僅尊重受託人個人的意願,也提供受託人一個能有效減少家庭內爭議的解決方案。
 
意定監護契約是當事人在尚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狀態下,預先與受任人簽訂的法律契約,目的是在自己將來喪失意識或行為能力時,由信任的人代理自己進行監護、照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務。依據民法規定,意定監護契約必須經由公證人辦理公證程序,並送交法院備查,契約內容則應包含雙方的基本資料、監護內容範圍、財產管理方式、是否給付報酬、財產處分權限等項目
意定監護制度是我國為因應高齡社會而新增的重要法律設計,讓民眾能在意識清楚、行為能力健全時,預先為自己將來可能因失智、失能等原因無法自主時,安排值得信賴的人擔任監護人(民法第1113-2條)。辦理意定監護需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以確保契約的合法性與當事人意願的真實性,其整體流程包含數個主要步驟,從當事人與受任人簽約、準備相關文件,到完成公證並通知法院備查,皆不可省略。
首先,意定監護的第一步是由當事人本人與受任人簽訂意定監護契約。此契約是雙方約定:當事人未來若受法院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其監護人,代為處理生活照護、財產管理等重要事務。受任人可為一人或多人,且不限於直系親屬,也可以是朋友或工作夥伴,最重要的是雙方具信賴基礎且願意履行監護職責。契約可約定是否給付報酬,報酬額度、給付方式等也可詳列於內容中,依個案需求量身訂製。接著,雙方須共同至公證機關辦理公證程序,這是整份契約合法生效的必要條件,民法第1113-3條規定,契約訂立或變更皆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於完成公證後,須於七日內將契約內容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進入法院備查程序。
辦理公證時,雙方須攜帶下列必要資料:當事人與受任人雙方的身分證、印章、最近三個月內的戶籍謄本,以證明其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若有健康狀況考量,公證人可能請求當事人提出診斷證明,證明其當時意識清楚、有完全行為能力。此證明對於年齡超過50歲、教育程度不高、不識字或語言表達不清的申請人尤其重要,常以簡易智能測驗(如MMSE分數達26分以上)作為評估依據。若契約中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提供該指定人的身份證明資料。若申請人無閱讀能力,還需有一位與事件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擔任見證人,並攜帶雙證件及印章一併出席公證。
至於公證費用部分,若契約中未約定受任人報酬,基本公證費用大約為新台幣1000元;若契約約定有償監護,則須依據報酬總額依照司法院訂定之標準加計公證費用。在完成上述程序後,契約即具備法律效力,並於法院未來做出監護宣告時自動生效,由契約指定之受任人直接擔任監護人,法院無需再進行繁複的調查與選任程序,這有助於減少家庭糾紛、法院資源耗費及不必要的監護人爭議。
從法律設計的角度來看,意定監護的目的在於尊重個人的意思自治與自主選擇權,尤其面對台灣快速邁入高齡化社會,失智、失能案例日增,使得事前規劃照護安排的重要性更為凸顯。傳統上,監護制度是在當事人喪失判斷能力之後才啟動,然而此時當事人已無法表達自身意願,往往導致監護人選任不符其期待,引發財產管理爭議或照護品質落差。而意定監護制度的設立,則能在當事人仍具備完整判斷能力時,自主做出安排,並透過公證確保其真實性與法律效力,大幅降低未來監護糾紛的風險。
立契約書人即委任與一位或多位受任人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依民法相關規定約定,當委託人遭法院為監護宣告時,由受託人擔任委託人之監護人,協助委託人處理其生活、醫療照護與財產管理等事務,並依約履行相關義務。
 
契約自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僅於委託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法律效力。委任事務之範圍可包含:生活管理(如費用支出、物品採買、稅費繳納等);醫療、看護、住院與機構入住之合約處理;保管財產相關證件及資訊;申請並領取各項津貼、補助與社福資格申報;開具財產清冊,列明現金、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與其他財產權等;財產管理方面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記錄財產運用明細,委託人死亡時應將其遺產交還合法繼承人;若委託人為繼承人,亦由受託人代理辦理遺產登記、拋棄繼承、遺產分割或相關訴訟;其他如行政救濟、訴訟、非訟與紛爭解決等也屬其範疇;若委託人已不具監護原因,也由受託人主動向法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受託人亦需履行其他法律所定監護人之職務,且雙方可進一步約定其他特殊事項,如帳冊查閱、通信處理、親友會面安排等內容。受託人在履行監護事務時,應本於委託人最佳利益為優先,並在委託人可表達意見時尊重其意願,若委託人無法明示,則應依契約意旨綜合其身心與生活狀況妥為判斷。(民法第1113-4條)
 
因執行監護業務而衍生之必要費用,由委託人財產負擔。關於契約之終止或解除,若尚未進入監護程序,甲乙雙方可隨時以書面形式撤回契約,並由公證人辦理撤回公證;若委託人已受監護宣告,則需具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契約;受託人若有正當事由,亦得聲請法院允辭監護職務,法院裁定同意後將依民法第1111條原則重新指定監護人。(民法第1113-5條)
 
若有多位受任人,委託人得選擇共同執行、分別執行或分別共同執行不同監護範圍事務,例如由一人負責生活照護、一人負責財產管理,具體職責範圍須明載於契約中。委託人亦可指定協助開具財產清冊之見證人,載明其姓名、證號、地址及聯絡方式,或由法院依職權指派。至於報酬部分,甲乙雙方可約定是否由委託人支付報酬給受託人,並明定金額及支付方式,也可選擇不給付或由法院酌定。
 
財產處分權限亦應明確記載,包括是否允許受託人在不經法院許可情況下處分委託人不動產、出租自住房屋、或將財產進行投資等。如未明文授權,原則上仍須經法院核准後方可執行。此外,契約正本應製作數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並存放於辦理公證的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備查,確保未來法院執行選任監護人時能據以為準,依法裁定最符合本人意願與最佳利益之人選為監護人。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意定監護-訂立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1條=民法第1113-2條=民法第1113-3條=民法第1113-4條=民法第111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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