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監護公證,需要準備什麼文件資料?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意定監護制度的引入,確實補足過去成年監護制度的不足,提供個人在完全意識清楚的狀態下,事先規劃未來可能出現的監護需求。透過與選定的監護人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並進行公證程序,不僅保障當事人的自主權,也使得監護人的選定更加符合當事人的真正意願。意定監護的整體流程可歸納為:一、雙方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二、辦理公證,確保契約正式成立並具法律效力;三、公證人通知法院備查;四、契約自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當事人在契約成立後,如尚未受監護宣告,亦可隨時書面撤回或修改契約內容,並由公證人再次製作公證書並通知法院;若已受監護宣告,則撤回或終止需經法院許可。這種彈性設計不僅讓制度更貼近現實需求,也讓契約能因應當事人生活或人際關係變化而調整,充分實現保障個人尊嚴與自主權之核心理念。對於正在思考老年照護、自我財產安全及未來生活安排的人而言,意定監護制度無疑是一項值得重視與善加運用的法律工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意定監護制度的引入,補足我國過去成年監護制度的不足之處,使人在尚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與清楚意識的狀態下,得以事先為未來可能出現的監護需求做好安排。這項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尊重個人自主、尊嚴與選擇權,讓當事人在未喪失判斷能力之前,即可預先指定未來的監護人選。透過與信任的人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並依法辦理公證,當事人所選擇的監護人即可在未來法院進行監護宣告時被優先指定,避免由法院直接指派可能未必熟悉或信任的人擔任監護人。這種以契約為基礎的預設機制,對於逐漸邁入高齡化社會的台灣而言,具有極為重大的實務價值。尤其對於罹患如失智症、精神障礙等會逐步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的長者而言,意定監護提供一種穩定、可預期的法律安排,有助於維護其在喪失能力後仍能獲得適當照顧與財產保障。
 
在制度設計上,為確保意定監護契約的法律效力與正當性,民法第1113條之3明確規定,該契約的成立與變更必須經由「公證」程序完成。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即本人與受任人)必須親自到場,當面向公證人表達合意,由公證人作成正式的公證書,七日內再通知本人住所地的法院備查。唯有完成這一程序,該意定監護契約才具有法律效力。這樣的安排除避免未來可能的糾紛,也保障當事人意願的真實性與契約的合法性。此一制度實施後,當事人如日後喪失行為能力,法院在進行監護宣告程序時,即應優先考量契約中指定的受任人為監護人,使得監護制度更貼近個人意願,也減少法院在監護人選任上的主觀判斷與不確定性。
 
過去的法定監護制度,只有當本人已經陷入無意思表示能力的狀態時,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才能聲請法院為其監護宣告,由法院決定最適合的人選擔任監護人。但這樣的制度在實際操作上常遭遇困難,原因在於法院選任監護人時,不易真正掌握受監護人內心的偏好與信任對象,甚至有可能選出並非其真正信任的人選擔任監護人。若受監護人尚有其他子女、配偶或親屬,也容易因此產生爭執與訴訟,反而不利其本意與照護需求的實踐。意定監護制度的設立,正是為填補這樣的空缺,讓受監護宣告人能夠「事前選擇」而不是「事後被指定」。
 
同時,民法第1113條之5也就契約之撤回與變更提供彈性設計。若在法院未為監護宣告前,本人或受任人因情勢變更、信賴關係破裂或其他合理理由,均可書面撤回契約,撤回仍需辦理公證程序,並由公證人通報法院。若契約僅撤回部分條款,法律上視為整份契約皆撤回。法院於將來為監護宣告後,本人如有正當理由,亦得聲請法院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或由受任人向法院請求辭任監護人職務。法院若准許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就受監護人親屬或其他相關人中選定監護人,以確保監護制度仍可運作。
 
此外,意定監護契約可依個人需求彈性約定多項事項,例如是否給予監護人報酬、財產管理方式、醫療照護偏好等,也可明確規定監護人得進行的重大財產處分行為或投資行為,不受民法第1101條第2項與第3項的限制。這樣的安排有助於讓契約更貼近實際需求,並保留當事人在面對未來不確定狀況下的自主決定空間。
 
簡單來說,意定監護契約是一種讓個人在尚有判斷能力時為未來做好規劃的重要工具。這份契約不只是形式上的委任,更具有法律強制力,在當事人進入無行為能力的階段後,仍能確保其財產、生活與醫療照護由其所信賴之人協助管理與處理。這不僅符合民法中「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也能提升整體社會對老年照護與高齡化挑戰的應對能力。
 
現代社會人口老化問題日益嚴重,隨著醫療進步與平均壽命延長,老年人罹患失智症、帕金森氏症等影響認知與行為能力之疾病的比例不斷增加。在此情境下,意定監護制度提供一項兼具人性與法制保障的機制。從制度面來看,不但有助於降低法院審查負擔與訴訟糾紛,也有助於促進家庭關係的穩定;從個人角度出發,更是一種對未來的主動準備,是體現「自己權益自己守護」理念的重要制度實踐。若能更廣泛推廣與宣導,協助民眾認識與使用意定監護契約,將有助於建構一個更有韌性與尊重老年人意志的社會環境。
 
意定契約之簽訂,不是當事人自己簽一簽就好,須以書面為之,且要有公證人進行公證,而公證的管道有「法院公證處」及「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不過意定監護乃新制度,有些民間公證人不受理意定監護公證,所以仍宜事前洽詢。
 
意定監護契約如何寫?意定監護該準備什麼文件資料?
若要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則須按法定程序辦理,且準備的資料與文件項目繁多,必須謹慎進行。首先,最基本且必要的條件是「本人與受任人均須親自到場」,也就是說,雙方必須一同到場辦理公證程序,並攜帶相關的身分證件及印章,以確認雙方的合意與契約的真實性。所需證件包括:國民身分證與第二證件(如健保卡或駕照),且雙方均須年滿20歲且具備行為能力。為確認雙方尚未被法院宣告監護,亦須提出最新的戶籍謄本,以證明其法律行為能力仍完整未受限制。此外,由於意定監護契約除涉及人身照護外,通常也會涉及財產管理與處分,因此委任人還應提供完整的財產資料。這些財產資料應包含自國稅局申請的「財產歸戶清冊」,並附上各項財產的對應證明文件正本,例如土地建物權狀、銀行存摺、汽車行照等,以利公證人查核,並作為日後監護人管理財產時的基準資料。
 
為確保契約訂立時,委任人處於清楚理性且具備行為能力的狀態,部分情況下還須附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證明委任人「意識清楚、具備行為能力」。根據實務建議,若符合下列其中一項條件者,即應提供相關診斷證明:(1)年滿50歲者;(2)不識字或教育程度為國中以下者;(3)表達能力較弱或曾有精神疾病史者。此項診斷可由合格的醫師施行簡易智能測驗(如MMSE),並須達26分以上的正常標準。這樣的作法可以避免日後產生契約效力爭議,也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與信任基礎。在內容的設計部分,法務部亦提供「意定監護契約參考範本」,供民眾依據個人需求調整內容。此參考版本中涵蓋許多關鍵項目,例如:是否給付監護人報酬、是否授權處分重大財產、是否同意投資行為、日後照護方式、醫療指示偏好,以及是否同時指定財產清冊見證人等。契約內容雖具彈性,但建議雙方在簽署前仍應詳細閱讀與討論,以確保未來執行監護職務時不產生誤解或爭議。
 
特別要注意的是,若委任人本身為不識字者或無閱讀能力者,則在辦理公證時,須另攜帶一名「見證人」同行。此見證人須為能閱讀並理解契約內容之成年人,且不得與此監護契約事件有直接利害關係,並同樣須出示雙證件與印章,方可完成公證程序。此規定之設計,旨在保護弱勢群體免於被誘導或誤導簽署契約,也增加契約的合法性與保障。辦理完成公證後,依民法第1113條之3規定,公證人應於七日內將契約內容以書面方式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作為法院備查與將來選任監護人時的依據。當本人未來遭法院宣告監護時,法院即會依此契約內容選任指定之人為監護人。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尚未遭監護宣告前,委任人與受任人均可「隨時撤回或變更」契約內容,但須符合書面撤回及重新辦理公證程序的要件,否則無效。若監護宣告已經成立,則本人須具備「正當理由」方可向法院聲請終止契約,受任人亦得基於合理情況(如健康、負擔過重等)向法院請求辭任。法院核准後,將重新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任他人為監護人,確保監護制度的延續與穩定。整體而言,意定監護契約的設立不僅是對未來的不確定性預作規劃,更是實現「自己權益自己守護」的具體作法。面對人口老化與失智人口快速上升的社會趨勢,建立清楚、完整的監護安排制度,將成為每位成年人重要的法律與人生準備。透過法定公證程序的把關與制度化運作,能有效確保契約內容的公信力與執行力,減少家庭糾紛與法律風險,也讓當事人在面對生命晚期時,仍可保有尊嚴與選擇權,這正是現代民法所追求的人性化制度核心。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意定監護-訂立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3-2條=民法第1113-3條=民法第1113-4條=民法第1113-5條)

瀏覽次數: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