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監護可以指定二名監護人嗎?應選擇什麼人比較適當?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意定監護制度提供民眾一項在意識清楚時自主規劃未來生活的重要工具,尤其在高齡社會與失智症風險日增的時代背景下,更顯其必要與價值。透過明確的契約、公證流程與法院備查制度,不僅能避免家屬日後因監護問題而爭執,也確保受監護人晚年生活安排的尊嚴與穩定。選擇誰來擔任監護人,不只是法律問題,更是關乎信任與情感的深刻決定,而意定監護讓這項選擇權回歸於每一位當事人手中,使個人真正成為自己人生的主導者。意定監護制度確實讓監護安排從「被動裁定」轉變為「自主選擇」,是高齡化社會下法律制度的重大進步。藉由契約機制與公證制度的雙重保障,不僅能減少家庭爭議、避免繼承糾紛,也讓每一個人都有機會在尚能自主時,就為自己的老後做出最妥適的安排。透過這樣的制度設計,我們不再只能等待命運安排,而是能以法律賦權,讓人生的最後階段也保有選擇與尊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意定監護制度的核心精神,就是讓每個人在意識清楚、心智健全的時候,預先選定信任的人,在未來自己喪失意思能力時,依法擔任自己的監護人。這樣的安排能避免法院選任與本人意願不符的監護人,也讓照顧安排、財產管理等重大事務更貼近本人需求。實務上,許多人關心是否可以在意定監護契約中指定兩位監護人,其實是可以的,法律並未限制監護人只能單一人選。
民法第1113-2條所訂「意定監護契約」規定,當事人可以與一人或數人約定,未來當自己喪失意思能力、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時,由受任人擔任自己的監護人。若有兩位或以上的受任人,可以在契約中載明是共同執行職務、分別執行、還是分工共同執行,並明訂各自負責的項目,例如由一人專責財產管理、另一人負責生活照護或醫療同意等。這樣不僅可分擔責任,也能發揮不同受任人的專長,提升監護品質。
意定監護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讓個人在意識清楚、心智健全時,就能預先選擇自己信任的人作為未來可能的監護人,於自己因年老、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喪失判斷或表達能力時,能有人依法代為處理生活照護、醫療決策與財產管理等重要事務。那麼,什麼樣的人適合擔任監護人?基本上可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能實際照顧本人日常生活與健康的親人型監護人,另一種則是扮演監督角色、不負責實際照護,但能從中立角度保障本人權益的協助型監護人。
理想的監護人應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年滿二十歲,二是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三是沒有尚未復權的破產紀錄或失蹤等情形(詳見民法第1096條)。
除此之外,最重要的是這個人是否為當事人長期信賴、瞭解其生活模式與價值觀的人,並且具備處理財務與面對醫療決策的基本判斷力,有責任感與耐心,願意真誠照顧受監護人一生的利益。受任人未必一定是直系親屬,也可以是摯友、長期照顧者、社工、律師或專業經理人,只要符合資格並願意接受監護責任,就可以成為意定監護契約中的受任人。
實務上也常見當事人將監護職責劃分給兩位不同受任人,一人負責生活照護與醫療事務,另一人專責財產管理與文件處理,如此分工可讓監護人各司其職,發揮專長,相輔相成。意定監護契約只要明確記載各受任人的執行範圍,即可合法成立雙人監護安排。契約成立後,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於七日內通知法院備查,契約於未來當事人經法院作成監護宣告後方生效(民法第1113-3條)。
此外,契約的變更與撤回也受到法律保障,當事人在未被監護宣告前可自由撤回契約,只需書面通知對方後,由公證人再次作成公證書即可。即使已經進入監護狀態,只要有正當理由,仍可聲請法院終止契約或辭任職務,並由法院依法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113-5條)。需要注意的是,意定監護契約屬於「要式契約」,也就是法律明文要求須由本人與受任人一同親自到場,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才算有效,這樣的設計是為了保障契約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若契約中指定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還需附上其身分證明文件,並提供申請國稅局開具的財產歸戶清冊及相關財產證明(如車輛行照、不動產權狀、銀行存摺等),以確保監護人未來能依約清楚掌握受監護人的財產狀況。契約內容也可依實際需求設計,例如是否同意監護人擔任報酬性職務、是否可代為處分不動產或以受監護人名義投資等。若契約未明訂報酬,則監護人可向法院聲請酌定適當報酬。
民法第1113-2條定義意定監護者,是指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這樣的契約需要透過公證人完成,並在七日內通知法院(第1113-3條),確保程序完備並生法律效力。若契約成立後有反悔情形,雙方任一方均可撤回契約,但同樣需透過公證人重新作成撤回的公證書,且撤回後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若只撤回契約的一部分,依法律視為全部撤回,以保障監護安排的完整性與清楚性。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意定監護-意定監護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096條=民法第1113-2條=民法第1113-3條=民法第1113-4條=民法第111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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