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可以立遺囑?如可以,如何確認意思表示健全不會遭到質疑?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被視為無行為能力人,在監護宣告有效期間內,不得立遺囑,其所立遺囑當屬無效。但若在特殊情況下,其神智清明並可證明其具有立遺囑能力,即便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也可能例外允許;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原則上得獨立立遺囑,唯涉及遺贈部分需輔助人同意。為避免遺囑效力爭議,建議事前充分準備佐證資料與專業協助,確保遺囑在法律上具有充分之效力與正當性,落實遺囑人最真實的意願。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4條的規定,若一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清楚表達或理解他人表達的意思,甚至無法辨識自己所做意思表示的效果時,法院可以依聲請對該人為監護之宣告。提出此聲請的對象包括本人自己、配偶、四親等以內的親屬、最近一年內與其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或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的受任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換言之,只要與該人有一定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關係,且有正當理由認為其已喪失意思能力者,皆可聲請法院進行監護宣告程序。當法院認定該人確已無法行使其法律行為能力時,會裁定進入監護狀態。
 
然而,若日後該人恢復其意思能力,例如經治療而改善原有精神或心智狀況,法院則應依前述聲請權人的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也就是說,監護制度並非永久不變,只要原因消滅,就可以依法終止。另一方面,若法院在審理聲請監護的案件時,發現當事人尚未達到無行為能力的程度,但其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仍可改採較為寬鬆的保護措施,即為輔助宣告,這種宣告是民法第15-1條所設計。
 
所謂輔助宣告,適用於那些雖有行為能力,但因精神或心智障礙,對法律行為的理解與表達有顯著困難者。法院可以在特定法律行為上加以限制,要求受輔助人必須經過輔助人同意或共同處理,這樣的安排旨在保護當事人免於不當損害或受他人利用。例如,受輔助宣告之人在辦理高風險的財產交易、遺產處分等行為時,須取得輔助人的協助或同意,才能具法律效力。
 
如果將來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身心狀況惡化,法院認為他已喪失全部法律行為能力,也可以依民法第14條第一項的標準,再進一步變更為監護宣告,使其法律行為須完全由監護人代理;反之,若原先被監護的人情況好轉,法院也可以相關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甚至僅變更為輔助宣告,依實際情況提供不同程度的保護。
 
民法第15條則明定,一旦法院宣告某人為受監護人,該人即被視為無行為能力人。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不得自行進行任何法律行為,例如簽訂契約、立遺囑、贈與或處分財產等,這些行為須由其監護人全權代理方為有效。這樣的制度設計,正是為保護行為能力不足者的權益,防止其遭受不當損害,或因為判斷錯誤而做出對自己不利的法律行為。
 
法院是否進行監護或輔助宣告,均需考量當事人的具體精神與心智狀況,並根據其表達能力、理解力與生活適應能力,做出最符合其利益的裁定。無論是監護還是輔助宣告,其背後的核心精神是以「保護個人」為中心,在尊重其意願與保障其權益間取得平衡。而在法院實際裁定前,相關聲請人應提供完整的醫療診斷證明或其他輔助資料,讓法院能充分掌握事實,進而作出妥適裁判。這些程序不僅展現法律對弱勢群體的保障意志,也提供一個妥善因應社會高齡化與身心障礙問題的法律框架。
 
可以立遺囑?
 
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關於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可以有效立下遺囑,是一項頗具實務爭議的問題。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而所謂無行為能力人,正是指已受法院監護宣告之人。換言之,一旦法院依民法第14條裁定某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喪失意思能力並為其宣告監護,那麼該人於宣告生效期間內,即無立遺囑之能力,任何自行訂立的遺囑,均屬無效。
 
而監護人雖可代為處理法律事務,然基於遺囑屬於「身分行為」,其性質高度個人化,關係到遺囑人本人的最終意志與生前財產分配意圖,因此法律明文禁止代理人代為立遺囑。亦即即使是最親近的家人或經法院選任的監護人,也不得代替受監護宣告之人立遺囑,這一點是出於對個人遺產處分權的尊重與保護。
 
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情形則有所不同。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在進行「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不過該條文並未將「訂立遺囑」明文列為應經同意事項,因此學理及實務見解普遍認為:只要受輔助宣告之人具有足夠的意思能力,能理解立遺囑的意義與其法律效果,則其仍得獨立有效地訂立遺囑,無需輔助人同意或共同行使。
 
然而若遺囑中涉及遺贈(即分配遺產予非繼承人),由於這屬於可能造成遺產外流的行為,依法應視為「遺贈」行為,便落入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範疇。此時,該部分內容即須輔助人之同意,否則該遺贈部分將有無效的疑慮。因此,受輔助宣告人若擬於遺囑中處分遺產予非法定繼承人者,建議輔助人應於遺囑上共同簽名以表同意,以強化法律效力及避免日後被爭議或訴訟挑戰。
 
值得一提的是,所謂「立遺囑能力」,並不等同於一般法律上所稱的「完全行為能力」。依據法院見解,遺囑屬於身分行為,只要當事人在立遺囑當時具備「理解其行為意義與效果」的能力,即可視為具有立遺囑能力。因此即便某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若其立遺囑當時神智清楚、能準確表達遺囑意旨,該遺囑仍可成立有效。相反地,即使是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若立遺囑當時處於意識模糊、精神錯亂、無法理解其行為法律後果的狀態,該遺囑仍可能因「欠缺遺囑能力」而被宣告無效。
 
因此,為避免日後遺囑效力遭受質疑,無論是受輔助宣告人或有疑似精神障礙、認知功能退化等情形者,在立遺囑時應盡可能佐以客觀證據證明其「立遺囑時具有意思能力」。具體建議如下:
 
一、立遺囑當天,可安排至公證處由公證人進行公證,由中立第三方確認遺囑人神智清楚,能自述遺囑內容與動機。
 
二、若不進行公證,也可請熟識的律師或見證人到場協助遺囑製作,並由兩位以上具公信力之人簽名作證,記錄當事人有完整意識能力與清楚表達意願的狀況。
 
三、另可預約精神科醫師就診,在立遺囑前後安排一次記錄完整的精神狀態評估或心理鑑定,例如MMSE測驗(簡易智能測驗)達標,即可強化日後法院或利害關係人對該遺囑效力的認可。
 
四、錄音或錄影也是輔助方式之一,但應注意錄製內容需明確呈現當事人精神狀態、遺囑內容的口述以及意願表達過程,以免被質疑剪輯或操作。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5-2條=民法第1186條=)

瀏覽次數:1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