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齡社會來臨,監護宣告制度應如何運用?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宣告制度的妥善運用,是對高齡社會最有力的法律回應。無論是為父母、配偶,或自己未來的安養安排,都應當儘早理解並規劃監護制度,這不只是法律行為,更是家庭責任與愛的實踐。隨著人口老化與失智症案例增加,民眾在面對未來生活照護與財產管理議題時,應積極認識並善用「意定監護契約」與「安養信託」這兩項法律工具。這不僅能提早規劃自己失能時期的生活安排,也有助於維護家庭關係、保障財產安全,讓自己未來的老後生活更有保障、更有尊嚴,也能減輕家人負擔與法律風險,實為現代人不可忽視的法律部署。

律師回答:

隨著台灣正式邁入高齡社會,失智、失能人口逐年上升,長輩或成年親屬無法自行處理法律事務的情形日益常見。面對這樣的社會變遷,「監護宣告制度」正是一項重要且實用的法律工具,不僅能預防親屬間因財產管理而產生爭議,也能有效避免長輩遭外人詐騙財產,保障他們的法律與經濟權益。因此,社會大眾應積極理解並妥善運用監護宣告制度,以回應高齡化社會下的實際需求。
 
 
當家人發現長輩可能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失智症等原因,無法理解他人語言或表達自身意思時,應儘早安排就醫,確認診斷結果,並在家庭內召開會議,協調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同時視需要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這是一種法律保護機制,不是剝奪權利,而是保障無法自理者能有合法代理人來協助處理生活與財產事務。
 
 
依據民法第14條,聲請監護宣告的對象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如父母、兄弟姊妹、子女等)、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的受任人,甚至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人需準備包括醫療診斷書、戶籍資料與家庭背景說明等,並提出書面聲請向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地方法院提出。法院將會審酌個案情形,進行必要的精神鑑定與訪談後,判斷是否需進行監護宣告或改採輔助宣告。
 
 
民法第15條進一步說明,一旦法院判定當事人需進入監護狀態,則其即屬「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獨立從事法律行為,所有法律行為須由法院選定的監護人全權代理。監護人可代為處理如簽署文件、管理財產、決定醫療方式等關鍵事務,防止受監護人因心智障礙誤簽合約或遭人詐騙。此外,民法第15-1條設有輔助宣告制度,針對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完全喪失,但已有明顯不足者,法院可依聲請改採輔助制度,由輔助人協助當事人處理特定法律行為,保障其部分自主同時提供必要保護。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將以「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原則,確保監護制度並非為他人謀利,而是實際保護當事人權益。此外,家事法院也會審慎評估聲請人提出的監護人選任,必要時可指定非親屬或社會福利機構為監護人,以避免家屬間爭產或利益衝突。
 
 
監護宣告案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從法院收案起不得逾八個月,若期限屆滿仍未終結,將列為遲延案件加以監控。這項時限設計,是為加快案件處理,減少受監護人因遲延裁定而陷於法律與生活困境。
 
 
在高齡社會中,透過監護宣告制度,能有效達到以下三大功能:第一是防止財產外流或誤用,避免長輩在心智不清下遭受詐騙、誤簽契約或擅自贈與財產;第二是協助家屬合法處理醫療與生活安排,如申請健保、進住機構、醫療決策等;第三則是降低法律風險與家庭衝突,讓有法律效力的監護關係取代過往口頭或私下照顧的模糊地帶。
 
 
在面對高齡化社會帶來的挑戰時,家庭常面臨父母或長輩失智、失能的困境,若事前未有妥善規劃,一旦當事人喪失意思能力,將難以處理財產與照護事宜,甚至可能引發家庭內部爭議或訴訟。為避免進入監護程序時因監護人選任不一致而產生紛爭,法律上提供一個極具前瞻性的制度,即「意定監護契約」與「安養信託」的運用。
 
 
這些機制的設計,讓當事人在意識清楚、具完全行為能力時,得以預先指定信賴之人擔任未來的監護人或財產管理者,在其因心智障礙而受監護宣告時,能立即依照契約安排執行監護事務,既能落實本人意願,也能減少家庭衝突與法院調查時間。
 
 
依據民法第1113-2條的規定,意定監護是指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約定,在本人未來若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其監護人。此契約的特點在於當事人得在健康且具完全判斷力的狀態下,自行選擇信賴的人選。受任人可以是一人或數人,若有數人,除非另有約定可分別執行,否則須共同執行監護職務。此制度讓監護安排能依照當事人的生活經驗、人際關係與價值判斷來決定,最大程度保留當事人的生活尊嚴與自主選擇。
 
 
意定監護契約的生效,須符合民法第1113-3條的要件。契約之訂立或變更,必須經公證程序,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於七日內通知本人住所地的法院備查。公證程序中,須有本人及受任人同時在場,親自向公證人表達雙方合意,不得由他人代為簽署或口頭約定。這樣的程序設計,不僅確保契約內容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也可避免日後遭受他人質疑當事人立契約時之意思表示不明確。
 
 
意定監護契約的法律效力,將於本人實際被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時發生,屆時由契約中指定的受任人接任監護人職務,無需法院另行甄選,有效簡化監護程序並落實當事人意願。
 
 
除意定監護契約,亦可考慮設立安養信託作為輔助財產管理工具。信託法第2條,當事人可於意識清楚時,將其部分財產以信託方式交付受託人代為管理,用以支付未來安養照護、醫療支出、看護費等生活費用。此制度可與意定監護搭配使用,由信賴的專業機構或個人擔任受託人,分工處理財產與生活照護事務,使未來的照顧安排更具完整性與彈性。對於有較多資產或家庭關係較複雜者,信託制度更可避免財產爭奪,保障資金用於真正照顧本人之需要。
 
 
現代社會中家庭結構多元,有的獨居長者缺乏子女,有的家人之間關係疏離或財務觀念不一,若事先無明確監護人安排,一旦長輩失智,將由法院決定由誰擔任監護人,不但審理耗時,若由法院選任的監護人並非當事人原本希望之人,可能進一步導致照護品質下降、財務處理紛爭等問題。透過意定監護契約與安養信託,民眾可提早部署,把自己未來的安養、生活照護及財產安排主動掌握在自己手中,不再被動接受命運安排。
 
 
此外,若當事人於日後改變原先想法,意定監護契約仍可依法撤回或變更,只需再次辦理公證並依規定通知法院備查即可,而信託亦予以變更,制度設計具有相當靈活性與彈性。這代表即便在契約成立之後,當事人仍有權隨生活狀況、人際關係變化等因素,重新選擇更合適的監護人或調整監護內容,真正保障個人意思的實踐與權利的延伸。
 
 
過去許多人因傳統觀念對「監護宣告」抱有忌諱,害怕會有羞辱長輩之嫌,但在現今法律制度健全、社會高齡化加劇的背景下,監護宣告制度實則是一種保護,是在法律上給予家人協助親人最正當、最安全的方式。透過這套制度,我們不僅能有效守護長輩的生活品質,也能保障家庭成員的法律穩定,避免在面對突發狀況時陷入混亂與無助。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

(相關法條=信託法第2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113-2條=民法第111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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