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老人家罹患失智症?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每一位失智長者的背後,都是一個家庭的挑戰與付出。這不僅是醫療問題,也是法律議題,更是倫理與情感的拉鋸。家屬在面對患者行為異常、財產風險或法律責任的同時,應善用法律制度來保障長者安全與尊嚴。我們每個人都會變老,也都可能在未來面對失智症的困境,唯有現在積極打造友善社會、推動適當法治與建立健全照護制度,才能為未來的自己與家人鋪好一條平穩而有尊嚴的老後之路。

律師回答:

一位高齡老先生因在家樂福、全聯及便利商店等地先後八次行竊泡麵、布丁、香腸等生活小物,涉及七件竊盜案件,每次竊取金額多未超過兩百元,價值極為輕微。針對這些行為,老先生大多否認犯罪,其答辯理由如:曾看到學生在店外或開車經過,趕著追出店外招呼或搭車回家,因此忘記結帳。從其反覆行為與答辯內容觀察,其實極可能罹患失智症,因其思考與行為方式已偏離常理,甚至難以辨識自身行為的法律後果。法院於判決時,依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對滿八十歲之人可酌情減輕其刑,再依第59條「情狀顯可憫恕」及第61條第2款「竊盜情節輕微且憫恕者可免刑」等法條綜合考量,最後裁定免除其刑責。然而,老先生未經矯正或妥善照護,仍再次重犯,進一步顯示其心智狀況已嚴重退化,不宜再以一般刑事責任標準來處理,而應從醫療、照護與法律保護層面切入。
 
失智症是一種症候群,常見於年長者,並非單一疾病,會影響記憶、判斷、行為及情緒,甚至導致其無法辨識自己行為的結果。家屬若懷疑老人已有失智傾向,應儘速安排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評估,取得醫師診斷證明,確認其是否已喪失自我照顧及法律行為能力。若確診失智症且影響其基本判斷能力,家屬可以依民法第14條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請求法院指定適當之監護人來代理其日常事務與財產管理。若情況尚未嚴重到完全無行為能力,則可改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由法院指定一位輔助人協助處理特定法律行為,例如財產處分、醫療決定等。
 
依據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有效意思表示之人,法院可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等之聲請,為監護宣告。監護宣告一旦成立,該人即喪失行為能力,需由監護人全權代理其一切法律行為,例如買賣、繼承、訴訟、提款等。相對地,若其尚保有部分判斷與生活能力,則可依民法第15-1條聲請輔助宣告,讓其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情形下,其部分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尤其是重大財產處分、訴訟行為等。
 
民法第15-2條也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如欲為涉及遺產分割、不動產交易、擔任法人負責人、提起或撤回訴訟等重要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若輔助人拒絕同意且無合理理由,當事人可聲請法院許可後再為之。此制度設計,兼顧當事人部分自我決定權與必要法律保護,尤其適用於早中期失智症患者。相對於傳統監護宣告的「全面替代」,輔助宣告更為彈性、溫和,也能保留當事人尊嚴。
 
對於成年智能障礙者的家屬來說,想要透過法律途徑保護家人的財產安全,應該選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監護宣告」適用於完全無法理解或表達意思的情況,大部分時候需要有人協助或代替做決定。「輔助宣告」適用於有理解或表達意思的能力,但能力不夠好,在特定情況下需要人協助做決定。如果認為成年智能障礙者在生活照顧、醫療養護、財產管理等方面需要監護人或輔助人的幫助,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
 
在當事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時候,依照判斷、表達能力的不同,可以分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如果「完全無法進行判斷、表達」,則依照民法第14條聲請監護宣告; 如果只是判斷、表達能力「降低」,但不至於完全喪失,則依照民法第15條之1聲請輔助宣告。
 
從本案來看,老先生過去已因情節輕微獲判免刑,但仍頻繁再犯,顯示其不具完整自控能力,應盡速介入輔助或監護機制。監護制度不僅是一種財產管理手段,更是為保障失智長者不再無意識犯罪、避免進入刑事體系的保護手段。透過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並指定親屬為監護人,可從法律層面防止失智長者在不知情下犯案或遭人利用。
 
此外,應及早為長者設立醫療與財產上的信託、監護契約等安排,避免未來陷入親屬爭執或法律糾紛。失智症不僅是醫療問題,更涉及身分法、財產法與刑事責任的交錯處理,須從全方位進行制度性規劃與家庭照顧協調,才能真正保障長者的權益與尊嚴。結合醫療診斷、社會資源與法律保護,為失智長者建構一套有效的照顧與防護網絡,才是當前高齡社會下應有之司法與家庭應對之道。
 
簡單來說,透過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這兩種法律機制,可以有效保障罹患失智症的長者,使他們不再受到詐騙、利用,也能避免家庭成員之間因財產問題產生爭執,甚至導致兄弟姊妹之間的勾心鬥角。面對失智症患者,尤其是進入中重度階段的老人家,常常會出現不認病、拒絕就醫的狀況,而這正是問題發生的起點。
 
可惜的是,在現行制度與實務操作上,許多涉及失智長者的刑事案件,仍未能落實精神鑑定。例如像伍老先生這類不斷行竊、行為顯然悖離社會常理的長者,在面對一次又一次的竊盜案件時,卻從未接受精神鑑定,也未曾啟動刑法第19條第1項的無責任能力判斷機制。該條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不負刑事責任。若能從精神醫療角度切入,伍老先生的行為或可得到更合理的人道處理,而非一再進出司法體系。
 
針對這類弱勢個案,現行法律扶助制度亦提供重要保障。根據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若當事人因神經系統或精神、心智功能受損,導致無法完整陳述,且於偵查、審判中無選任辯護人者,可由本人、代理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聲請法律扶助,並得免經審查委員會審議。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患有失智症的長者能獲得專業律師的協助,在訴訟中獲得正當程序保障,不再是法律程序上的邊緣人。對此,失智症協會也不遺餘力地推展「友善社區」理念,期盼社會能以接納、理解與包容的態度對待這些病友,而非一味以懲罰方式處理。
 
事實上,面對失智症患者的行為,應優先考慮以人本關懷為出發點處理。例如,店家如果發現老人未結帳即離開,應先聯絡家屬說明狀況,請求補繳費用,而不是立刻報警處理。警察處理時也應以調解與輔導為優先,避免進一步的刑事訴訟造成患者與家屬的二度傷害。而司法系統中的檢察官與法官,更應落實鑑定機制,針對疑似失智行為之被告,委請精神科醫師進行評估。若經醫療鑑定確認其患有失智症並喪失判斷能力,則應依據刑法規定免除其刑事責任,並協助家屬啟動監護程序。
 
對於家屬而言,若發現長者日常生活中已開始出現記憶混亂、判斷力下降、重複行為或無法控制金錢使用的情形,應儘早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以法律方式介入保護。監護宣告適用於已無法自我處理事務的失智患者,使其法律上成為無行為能力人,由監護人代理其一切法律行為;輔助宣告則適用於尚有部分判斷能力但需協助的人,這些被輔助人對某些法律行為仍可保有自主性,只需特定行為需經輔助人同意。此二制度皆為維護患者權益與生活品質的重要法律保障。
 
社會層面上,失智症不僅是個人健康問題,更是整體社會必須面對的結構性挑戰。隨著台灣進入高齡社會,失智人口逐年增加,社會大眾對失智症的認識與理解仍有很大進步空間。若社區環境能更加友善,讓失智長者能自在生活、不被歧視、不受誤解,那麼這些家庭也會少一分壓力,多一分安慰。而政府與醫療機構也應強化失智照護體系的橫向連結,整合醫療、長照、法律扶助與社區服務網絡,形成周延支持系統。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輔助宣告意義-身心障礙長輩-失智症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5-2條=刑法第18條=刑法第19條=刑法第59條=刑法第61條=法律扶助法第5條=法律扶助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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