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訴訟,為何應快點提出?

04 Jan, 2017

問題摘要:

這樣的情況確實引發了一個道德和法律上的難題。儘管法律要求對親人負有扶養義務,但這種責任是否應該延伸到從未見過的親人身上,確實值得深思。法律上的規定看似僵硬,但它們也有考慮到特殊情況和法律程序的彈性。法律規定確實提供了一個途徑,即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然而,這需要符合一系列的法律要求,並且可能需要在法庭上提交證據來支持這樣的請求。從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的那一刻起,扶養義務人才不再需要承擔相關責任。這強調了及早提出訴訟的重要性,以避免在判決確定之前繼續承擔責任。

律師回答:

這樣故事大致為,自幼父母離異,出生後根本沒見過父親一面,為什麼需要供養一個素未謀面的陌生人,只因為在血緣上他是他的父親?

 

99年1月27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要能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扶養義務」,必須符合:

1.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2.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如負扶養義務者是要請求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還必須要加上「情節重大」這第三個要件才行。

 

雖然民法前揭規定可以免除對於親人的扶養義務,也發現自己恰好符合「受扶養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這個法律要件,當直人可以法院提起訴訟,希望法院能夠給他免除扶養義務的判決,讓他不需要為這個陌生人的事情負責。法院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資料,確認這位受扶義務人確實從未扶養,若讓現在需要承擔扶養的義務並不合理,得以裁定免除撫養義務。

 

總的來說,這樣的情況需要在法律框架下進行仔細的分析和處理,同時也需要考慮到家庭關係的特殊性和複雜性。雖然法律提供了一些途徑來解決這種情況,但解決方案可能需要從多個方面進行考慮,包括道德、法律和家庭關係。

 

扶養權利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或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5 號判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為准予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判決,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負扶養義務人在該判決勝訴確定之前,仍負有扶養義務。」

 

惟免除扶養義務的訴訟在實務上屬於「形成判決」,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蓋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雖然法院判決免除了扶養義務,並不是以前義務都消失了,從判決那一天後發生的事情。在判決那一天前都還是有扶養義務。因之,建議還盡早向法院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訴訟,來應對扶養義務訴訟「向後失效」的這個問題,以免自己承擔額外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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