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暫時分處分?在親權或監督權案件應如何運用?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暫時處分制度為家事程序中不可或缺之機制,目的在於避免因訴訟曠日廢時而造成子女照顧與生活安排之中斷。法院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會衡酌急迫性、穩定性與實際照顧狀況等因素裁定是否准許,當事人應善用此制度,妥善主張自身與子女權益,並準備相關證據資料,包括照顧安排、急迫性事實、子女依附關係等,以利法院作出有利裁定。家事訴訟程序雖繁瑣,但透過暫時處分制度的運用,能有效緩解過渡時期的不確定性,維護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與父母雙方的法定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院訴訟進行期間,針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安排,如尚未有確定的判決結果,常會導致父母雙方在實際照顧或對外處理子女相關事宜上產生困難,尤其在需要簽署手術同意書、辦理轉學、報名學籍或臨時出國等重大事項時,若監護權尚未確定,可能會對未成年子女權益造成實質影響。
 
此種情形下,法律提供「暫時處分」制度,以便於法院針對緊急或過渡時期的親權行使進行安排,確保子女權益不致因訴訟程序延宕而遭受損害。家事非訟事件中的暫時處分,乃是法院為在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對突發或緊急情況,以避免請求無法實現或發生重大損害所採取之臨時性處置措施。尤其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酌定或改定事件中,法院若認為有必要,得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該處分性質上屬於「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此種處分雖不具最終裁判效力,亦不預決本案實體內容,但在暫時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已對父母雙方之親權行使造成實質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更可能隨此處分而與一方親生活,進而牽動其語言、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社交環境等重要面向。特別是涉及跨國父母間之交付子女事件,法院所為之暫時處分,實質上可能引發重大變化,甚至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與身心發展造成難以回復之影響。故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則,審慎為之。雖然此類處分通常係因應緊急狀況而倉促作出,法院未必能如本案親權改定程序中,有充裕時間進行全面調查與審理,但正因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具有前述潛在影響,法院仍有義務於可行範圍內詳細調查相關資料,不得以暫時處分非最終判決為由,而忽略或輕率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所謂「暫時處分」,係指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在法院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程序尚未確定前,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為適當處置,以維持或調整暫時狀態,達到安定當事人關係與保全子女權益的目的。
 
依家事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司法院依同條第5項規定所發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法院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之暫時處分類型,包含為保全家事金錢債權、特定標的物將來強制執行之暫時處分(假扣押、假處分)及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所為之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
 
此制度設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以下條文,為我國家事訴訟中特殊但必要的制度,具有三大特性:其一,須為非訟事件中附隨提出;其二,須具附隨性;其三,須具急迫性。
 
首先,暫時處分須於非訟事件中聲請。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丁類與戊類案件多屬非訟事件,例如改定監護權、探視權安排、扶養費請求等。當本案程序尚在審理中,但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安排尚未獲法院確定時,當事人得基於子女之實際照顧需要,聲請法院裁定暫時處分,以暫時確定監護權歸屬或其他特定安排。
 
其次,暫時處分具有附隨性。亦即,暫時處分必須附隨於本案,不能單獨存在。例如,若父母正在進行改定子女監護權之訴訟程序,其中一方欲於訴訟結果確定前先獲得暫時監護權,則其聲請之「暫時處分」即為附隨於本案的聲請項目。若當事人未提出本案聲請,法院將不得單獨受理其暫時處分聲請,依據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提醒或詢問當事人是否一併提起本案聲請,否則不得裁定。
 
第三,暫時處分須具急迫性。即非立即裁定將造成重大權益受損。此原則明示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例如,若訴訟期間一方擬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另一方擔心出國後難以再見子女,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暫時處分,禁止子女出境或命其返還,避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同樣,若子女需急需醫療處置,卻因監護未定導致醫院無法施行手術,亦得聲請暫時指定一方行使該特定監護職責。
 
關於暫時處分之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86條規定原則上由本案受理法院裁定。例如離婚訴訟與監護權改定訴訟由A地方法院審理,則暫時處分亦由A法院處理。然若有急迫情形,致無法即時由本案法院裁定時,得由子女所在地或標的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移交主案法院。實務上,若家長發現對方擬將子女偷渡出國,並已攜子至機場,此時雖本案仍係屬其他地方法院,但因情勢急迫,可逕向機場所在地法院聲請禁止出境之暫時處分。
 
舉例而言,夫妻正在進行離婚及子女監護權訴訟,其中母親欲於未定讞前先取得暫時監護權,避免父親擅自處分子女教育或醫療權利,即可聲請暫時處分。又如父親發現母親擬攜子女出境但未告知,即可聲請禁止子女出國之暫時處分;或如母親正在扶養子女,卻因訴訟未決難以取得扶養費,則可聲請法院命父親暫時給付扶養費。
 
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事件時,應尊重其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使其有機會在程序中表達自身意見,並將其意見納入判斷其最佳利益的核心依據。僅形式性聽取兒童意見仍屬不足,法院或行政機關應明確陳述如何考慮該兒童之意見,並於決策中具體回應,避免使兒童參與權流於空泛或無實質意義。於跨國父母爭奪未成年子女照護或監護之事件中,更須審慎考量慣居地變更對未成年子女所產生之語言適應、文化差異、生活方式、學校環境及人際關係等多層面影響。穩定的生活環境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與發展具有重大利益,頻繁或突然之變動容易導致其產生身心適應困難,甚至留下情感創傷,因此慣居地的維持與生活連續性,已成為現代兒童保護法律中重要之「繼續性原則」。如:避免兒童被非法自其慣居地帶離、考量其是否已融入新生活環境、尊重其對返還意願之明確表達等,仍具重要參考價值。因此,在法院處理跨國父母間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之暫時處分時,除非出現例如原居地父母失去照顧能力、家暴、戰爭、傳染病等急迫且難以避免之情形,否則不得僅以一方請求為由,逕為命令未成年子女暫時離開其原有生活環境而遷居他國,否則不僅可能違反其意願,亦有侵害其人格權與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之虞。於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相關爭議中,法院之決定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並綜合考量兒童之生活穩定性、情感依附、照顧品質與自主意願等多重因素,方為合憲之裁量。因此,在本案未決之前,法院所為之暫時處分,應慎守比例與必要原則,除非具明確且急迫之事由,不得輕易違反生活繼續性原則,並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與受保障之機會,以確保暫時處分不致成為實質上定案裁判,進而妨害其福祉與基本權益之全面實現。
 
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所採取之暫時性處置。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法院所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性質上屬於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雖暫時處分之結果,並不影響本案之最終判斷,惟法院一旦為此暫時處分,則於暫時處分有效之期間內,即發生父或母間,應單獨或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效果,某程度雖會影響父母親權之行使,但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除非法院另為禁止出境之處分,否則可能發生應隨父或母生活之結果而有重大影響。此於跨國父母間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更可能因此改變其語言、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生活環境,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尤甚,故法院自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而為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雖為因應緊急狀況下所為暫時性之必要措置,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調查,未必能如酌定或改定親權之本案一般,有較充裕時間進行嚴格程序及詳細調查,但鑑於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對未成年子女有前述重大影響,故法院仍應依事件具體情形,於客觀情況所允許下,盡量調查相關資料,不得以暫時處分並非本案裁判,而將有關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因素,一概置之不論。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又我國雖非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但已於103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而依該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因此,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按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固定環境穩定成長,避免因成長環境變動,產生身心適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極重要利益。故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跨國父母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即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之改變,未成年子女所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之語言、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問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我國雖非國際兒童誘拐公約(適用於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無從適用該公約有關締約國間應迅速返還兒童之相關程序,然參諸該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童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者,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公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規定,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為定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考慮之原則。於法院為跨國父母交付子女事件之暫時處分時,因暫時處分僅為本案裁判前,為因應緊急狀況下所為暫時性之必要措置,從而除非基於十分急迫而強烈之必要性(例如現居地之父或母,有虐待、傷害未成年子女,或該父或母失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暫時無法恢復,或該現居地發生疫情、戰爭等重大事故,致未成年子女必須暫時性離開現居地等),不能率爾違反繼續性原則甚至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迫使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暫時」離開其原慣居地而移居至他國,否則除對父母親權之行使有所影響外,亦違反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侵害。(111年憲判字第8號)
 
整體而言,暫時處分制度為家事程序中不可或缺之機制,目的在於避免因訴訟曠日廢時而造成子女照顧與生活安排之中斷。法院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會衡酌急迫性、穩定性與實際照顧狀況等因素裁定是否准許,當事人應善用此制度,妥善主張自身與子女權益,並準備相關證據資料,包括照顧安排、急迫性事實、子女依附關係等,以利法院作出有利裁定。家事訴訟程序雖繁瑣,但透過暫時處分制度的運用,能有效緩解過渡時期的不確定性,維護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與父母雙方的法定權利。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歸屬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74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事件法第86條=家事事件法第87條=家事事件法第89條=家事事件法第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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