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居達半年,可向法院聲請暫定小孩監護權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89條之1為我國家庭法制中極為重要之補充性條文,其設計正是回應日益多元的家庭樣態與分居狀態下子女保護的現實需求,使法院能依法介入處理與子女監護相關的紛爭,確保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權益不因父母婚姻關係的形式所影響,充分體現法律制度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價值的精神。

律師回答:

 
一般大眾普遍認為,只有在夫妻離婚時,才會出現爭奪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問題,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有許多夫妻雖未正式離婚,但早已分居,甚至各自生活多年。此時未成年子女仍需持續生活與成長,但在法律制度尚未明確劃分父母雙方對子女權利與義務的情況下,常會衍生出許多實際問題。
 
尤其是在兩人已長期分居,甚至關係緊張的情形下,任何與子女相關的事項都可能成為爭執焦點,進而對子女造成不利影響。為避免此類情況,我國民法第1089條之1設有特別規定,明定若夫妻雙方分居超過六個月以上,且未再繼續共同生活時,即可向法院聲請依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一及1055條之二規定,酌定由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正是考量在夫妻尚未離婚、但處於實質分居狀態下,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安排仍需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與保障機制,並以「子女之最佳利益」作為最終判斷基準。法院在審酌酌定監護權時,將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的年齡、性別、健康情形、與父母間的感情連結、父母的照顧能力與態度、經濟狀況以及是否有妨礙對方與子女接觸之行為等各項因素,最終判定由父或母之一方負責單獨行使子女的監護權。
 
此種制度安排,並非剝奪非監護方的所有親權,而是讓日常照顧與決策權歸於其中一方,以避免因分居導致的行政程序障礙及生活管理混亂,保障子女穩定與健康的成長環境。實務上,當夫妻已分居達六個月以上時,任一方即可依民法第1089條之1的規定,向法院聲請分居期間之親權酌定,法院可依職權裁定由父或母單獨行使權利義務,直到雙方恢復共同生活為止。
 
此時準用的民法第1055條相關規定中,亦明文規定法院可依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由一方行使親權,並得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與內容,倘若行使親權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另一方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改定。
 
此外,當事人若已進入離婚訴訟程序,亦可於訴狀中提出備位聲明,明確請求法院即使不准予離婚,也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酌定監護權,由一方單獨行使至雙方同居為止。這樣的聲明具有雙重備援功能,既維持離婚訴訟主張,又為長期分居中子女監護權的不確定性提供解決途徑,確保子女之利益不因父母法律關係未終結而受損。
 
因此,法院於處理此類案件時,仍將一以貫之地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中心,並衡酌父母雙方實際照顧能力及子女生活穩定性為主軸,依法作出最符合實情與公益的裁判。值得注意的是,該條規定雖以「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為適用門檻,但若雙方有正當理由無法共同生活,或因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得排除準用。
 
簡言之,民法第1089條之1為我國家庭法制中極為重要之補充性條文,其設計正是回應日益多元的家庭樣態與分居狀態下子女保護的現實需求,使法院能依法介入處理與子女監護相關的紛爭,確保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權益不因父母婚姻關係的形式所影響,充分體現法律制度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價值的精神。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歸屬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1055條之1=民法1055條之2=民法第1089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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