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未離婚僅分居,是否還可以聲請定監護權?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89條之1的設計,不僅為分居家庭提供一個法律依據以處理子女照顧問題,也確保在非離婚狀態下,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與利益仍能獲得妥適保障與法律制度的支持,使親權之行使與負擔更加制度化與合乎公益,落實兒童優先的法治理念。

律師回答:

雖然夫妻尚未正式離婚,但只要有分居的事實存在,且分居時間已經超過六個月,並無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或其他法律上的例外規定,即可依照民法第1089條之1的規定,向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的狀態,也就是俗稱的監護權安排。
 
所謂分居,是指夫妻雙方在維持婚姻關係的同時,停止共同生活,並在某種程度上各自獨立、自主地生活,是一種介於婚姻正常存續與離婚之間的家庭狀態。
 
實務上,有些分居夫妻會就分居期間的生活安排、財務負擔與子女照顧等事項訂立分居契約,藉此明確規範雙方責任與義務,然而由於分居本質上仍屬於事實上的狀態,並非法律明文規範的制度,缺乏具體法規可循,因此當事人對於分居條件與內容的認知可能出現落差,進而導致更多家庭衝突甚至訴訟糾紛。
 
為回應此類現實問題,我國民法於民國96年5月23日增訂第1089條之1,明確賦予法院在夫妻分居超過六個月的前提下,準用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安排的相關規定。條文明示:「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一及第1055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則指出,當父母尚未離婚但事實上已分居達一定期間,卻無現行法令可依規範子女的監護安排,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安定與照顧權益,因此應透過此條規定,使法院能比照離婚時的相關規定介入處理,以確保子女最佳利益。
 
法院在審理此類聲請時,得依照民法第1055條與1055條之一的規定,就未成年子女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生活穩定性、與父母的感情連結、父母的照顧能力與意願、經濟條件與居住環境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最終裁定由父或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或酌定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式。
 
此外,法院也可進一步裁定非主要照顧方之會面交往權安排,具體明訂會面頻率、時間、地點及方式,以確保非監護方仍可維繫與子女之關係,並防止一方片面阻礙子女與另一方接觸之情事發生。
 
然而,本條準用的適用對象並非無限制,例如若夫妻無法同居的原因係基於法律明文或具正當理由,則本條之準用將被排除。常見情形如父或母因遭遇家庭暴力被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命遷出住所、法院依民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停止親權者,基於特殊事實背景即不得再援用本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酌定監護權,以防權利濫用。
 
也就是說,這條規定的設計精神,是以「雙方事實上分居」作為前提,且以「保障子女利益」為核心考量,只要不涉及法律上排除的情況,即可依其客觀事實作為法院介入判斷的依據。
 
實務上,如當事人欲提出此類聲請,可於申請書中敘明雙方分居已逾六個月,並無法律排除適用情形,聲請法院裁定由某一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可進一步提出自身照顧能力、子女生活安排計畫等證明資料,以供法院審酌。若法院審酌認為有必要,亦可命調查官進行家庭訪視或委請社工機構提出報告,以解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及父母之照顧能力,藉此作出最有利於子女的裁定結果。
 
綜上所述,民法第1089條之1的設計,不僅為分居家庭提供一個法律依據以處理子女照顧問題,也確保在非離婚狀態下,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與利益仍能獲得妥適保障與法律制度的支持,使親權之行使與負擔更加制度化與合乎公益,落實兒童優先的法治理念。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歸屬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民法第1055-2條=民法第1089-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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