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作為擔保之風險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保護係立法者所特別強調之重點,民法第1088條雖明訂父母得管理特有財產,並享有使用與收益,但於處分一節則特別明定應以子女利益為限,足見此為防止父母濫用子女財產的核心規範。簡言之,凡未成年子女所受贈或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等資產,父母即便為法定代理人,若擬為法律上之處分,不僅應審慎考量是否符合子女利益,亦應保留充足證據佐證其行為確實出於未成年子女福祉考量,否則將有可能構成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不僅造成日後法律爭議,亦可能損及子女未來權益。銀行、交易對象亦應於受理相關設定或處分時要求提供詳實佐證資料與必要同意,避免陷入潛在無效交易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照民法第1087條與第1088條的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屬於其特有財產,該特有財產應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雖對該特有財產享有使用與收益的權利,但不得非為子女之利益而為處分行為。
舉例而言,子女為父母之未成年子女,子女因受贈取得一棟房屋,依上開法律規定,該房屋即屬子女之特有財產。所謂「處分」在法律上不僅限於物權上的轉移、設定抵押等,也包括債權行為如買賣、借貸等法律行為,故若父母並非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前提,例如僅是為個人理財投資需求借款、炒股等目的,而動用或設定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則屬不當處分。
若父母以自己名義處分子女特有財產,因其非權利人,依民法第118條,屬於無權處分,須經子女成年後承認,方始生效。另依民法第77條與第1086條,未成年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需由法定代理人允許或代理始能有效為法律行為,父母則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歷來判決與民刑庭總會會議也持相同立場,認為不僅父母以自己名義擅自處分子女財產不具效力,即便以子女名義代理處分,若非出於子女利益,同樣應屬無權代理,應適用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例如,父母以子女所有之A屋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即須視父母的借款目的是否符合子女的利益。
例如若父母係為協助子女就學支出或醫療照顧等,尚可視為合理;但若父母係為購買投資型不動產、購買股票或其他與子女未來發展無關之目的,則屬於非為子女利益,抵押設定行為恐難成立,甚至在子女成年後得主張該抵押設定行為無效。對銀行而言,原本所認為的有擔保債權,可能會因擔保無效而變成無擔保債權,造成其債權風險急遽升高。
此外,法院於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亦強調,代理人雖有形式上的代理權,但若代理行為與被代理人利益顯然相牴觸,構成濫用代理權,依民法無權代理相關規定處理,仍需本人承認始能生效。
因此,若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為任何處分行為,不僅須符合形式要件,更須符合實質上之利益判斷。以房屋設定抵押為例,銀行在受理此類案件時應特別審慎審查借款人的身分、借款目的及財產的所有權歸屬情形,並應特別釐清該抵押是否確為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否則將有極高的法律無效風險,造成日後擔保不成立,進而影響債權實現。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保護係立法者所特別強調之重點,民法第1088條雖明訂父母得管理特有財產,並享有使用與收益,但於處分一節則特別明定應以子女利益為限,足見此為防止父母濫用子女財產的核心規範。
簡言之,凡未成年子女所受贈或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等資產,父母即便為法定代理人,若擬為法律上之處分,不僅應審慎考量是否符合子女利益,亦應保留充足證據佐證其行為確實出於未成年子女福祉考量,否則將有可能構成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不僅造成日後法律爭議,亦可能損及子女未來權益。銀行、交易對象亦應於受理相關設定或處分時要求提供詳實佐證資料與必要同意,避免陷入潛在無效交易之風險。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行使-特有財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第118條=民法第第1088條=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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